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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1961年3月22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和平,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成和平、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2月8日在原草冲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何某平,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何某成。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争吵,被告不尽家庭义务,2000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由于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0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某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两子,原告长年在广东,但经常回家,被告也经常去广东探望,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2月8日在原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何某平,X年X月X日生育次子何某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1993年起,原告开始外出广东打工。2000年以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多,但保持联系,2008年开始分居。2010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试图联系原告未果,双方继续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宁乡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育龄妇女档册、本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感情基础好,虽然自2000年起生活时间不多,但系原告在外打工造成。只要双方多进行交流,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潇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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