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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雷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0月2日共同生育一女儿刘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为琐事发生过争吵,二人于2005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刘某口头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日共同生育女儿刘某。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已分居多年属实,被告现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21日在湖南省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日共同生育一女儿刘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05年回娘家后一直未归,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雷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由被告刘某直接抚养,被告刘某不要求原告雷某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雷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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