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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众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贺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珠和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衡阳市众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衡阳市众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公司)与被告贺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友公司诉称,2006年11月原告出资购得坐落于衡阳市珠晖区X乡X村的原衡阳市和平碳酸钙厂,并于2007年3月16日办理好相关土地的国土使用证。此后被告趁原告公司无人看管之机,偷偷摸摸在原告取得的上述土地上建起一个家禽市场,该市场没有取得任何合法的土地租赁手续、工商登记手续、税务登记手续以及市政府新建市场的许可批文。原告发现后,派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不但不听,反而于2009年7月组织六十余户家禽交易户在社会闲散人员的保护下非法交易营利,并企图敲诈原告赔偿其40余万元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搬出占用的原告合法拥有的地产,拆除地面非法建筑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众友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国土使用证复印件(三张),以证明原告对本案纠纷争执的土地合法拥有使用权;

2、衡阳市规划设计院的地形规划图,以证明上述土地地的地形地貌;

3、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与何庆才之间曾有过的租赁合同关系,其中约定有“租赁合同一年一签,合同一年到期以及何庆才未征得原告许可不得将场地转租”等内容;

4、照片11张,以证明被告被告非法所建旺衡家禽市场目前的自然状况。

被告贺某某辩称,被告原经营的在衡阳市珠晖区沿江风光带铁路大桥边的鸡场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后市商务局具体批复新建一个家禽市场。批复过程中,被告找到原告,原告表示因土地尚有规费未交清,提出现在不要找公司。2007年7月被告找到何庆才,何表示他有权对整个场地处置,还说原告还有拆迁的土地赔偿款未赔付到位。后经与何庆才等12人口头协商,何将场地以每年x元的费用租赁给被告建家禽市场。被告所建家禽市场是一个过渡的家禽市场,得到了政府有关领导的同意,建设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场,乡政府对这个事情也是很清楚的,当时都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对该场地的使用是正当的。

被告贺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衡阳市商务局衡商务市建(2007)X号的批复文件的证据,以证明被告所建的家禽市场是经市商务局批准的过渡市场。

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该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衡阳市商务局衡商务市建(2007)X号的批复文件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经审查该证据内容是衡阳市商务局关于拟同意衡阳市嘉年发贸易有限公司在衡阳市蒸湘区X镇X村六x爵旁边建设衡阳市旺衡鲜活家禽水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的一个批复,而本案中审查的是被告在衡阳市珠晖区X乡X村的原衡阳市和平碳酸钙厂场地上兴建的“过渡的衡阳市旺衡家禽市场”是否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相关事实,被告也未提出其他证据结合该证据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告众友公司出资购得了坐落于衡阳市珠晖区X乡X村的原衡阳市和平碳酸钙厂,并于2007年3月16日在衡阳市国土局办理好坐落地相关土地的国土使用证(国土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衡国用第x号、衡国用第x号、衡国用第x号)。2007年11月15日众友公司将暂未开发的前述房地产租赁给何庆才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该场地原告租赁给何庆才短期使用,原告一旦需要在该场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时,何庆才自动无条件退出场地;合同一年一签,合同一年到期,何庆才有优先租赁权,租金每月2000元;何庆才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场地进行转租。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再与何庆才续签租赁合同。2007年12月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在众友公司购得的上述场地搭棚兴建了一个名为“衡阳市旺衡家禽批发市场”的市场,未办理有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兴建该市场也没有政府的正式批文。该市场目前有60户经营户,主要从事鸡鸭的批发经营,被告每年向每户经营户收取3200元的门面使用费。2009年8月原告因要在上述场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拆除市场并搬出上述场地,被告贺某某以其是在何庆才手里转租并每年付了x元的租金为由予以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众友公司是诉争场地房屋的所有权人以及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依法对上述场地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被告贺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通过在何庆才处合法的转租而取得对上述场地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用益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此外就被告兴建的“衡阳市旺衡家禽批发市场”本身而言,也没有依法办理任何相关手续,因此对被告称其是正当使用原告场地建立家禽市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的上述场地兴建家禽市场的行为和现状妨碍了原告物权的行使,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所建的衡阳市旺衡家禽批发市场搬出原告公司所拥有的场地并拆除地面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所建的衡阳市旺衡家禽批发市场搬出原告衡阳市众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场地并拆除在该场地兴建的所有的建筑物。

本案受理费98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9900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玉林

审判员黄某中

审判员李世和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佘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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