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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光清,醴陵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欧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某馨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没有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查:原、被告2007年5月开始自由恋爱,2008年2月18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馨。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原、被告外出务工,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被告婚前赠予原告耳环、戒某、项链、手链,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欧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馨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欧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25800元,此款限原告欧某于2012年2月28日前付清,原告欧某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王某应尽协助义务;

三、被告王某婚前赠予原告欧某的耳环、戒某、项链、手链,归原告欧某所有;

四、双方各自经手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债务由各自偿还;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胜兴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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