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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恋爱,同年2月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甲,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乙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因性格差异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自愿协商离婚。

被告沈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沈某于1986年相识恋爱,同年2月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之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法律上认可的事实婚姻。1987年12月22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李某乙甲,1990年10月13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李某乙乙(现均已成年)。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和。自1999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被告沈某现无嫁妆存放于原告李某乙处。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添置的财产计:坐落于宁乡X村两层楼房X栋。对外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沈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宁乡X村的两层楼房X栋,原、被告自愿放弃分割,该楼房留归原、被告的儿子李某乙乙所有;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雷金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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