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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舒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被告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于1998年3月11日在长沙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4月共同收养一女孩,取名姜某某。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具状法院要求:1、离婚;2、共同收养的女儿姜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的请求被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与被告姜某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8年3月11日在长沙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4月共同收养一女孩,取名姜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聚少离多,彼此缺少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孕检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共同收养了小孩,婚姻基础较好。现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矛盾,但矛盾并不大。只要双方均改正自身的缺点,彼此互谅互让,实现有效沟通和交流,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舒某与被告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雷金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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