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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43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金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3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月5日登记结某。1995年4月17日婚生一女叫王X,由于认识时间不长,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同时因性格不合,不能相互理解和包容,经常产生矛盾。特别是女儿出生后,双方冲突更是不断。1998年5月份,因单位效益不好,被告便在外做生意,长期不回家,对孩子、家庭不管不问,不尽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前几年被告还打电话回家,有时寄点钱。但自2009年以后,被告既不寄钱,也不回家,所以,双方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王X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某、户口本复印件、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康乐社区的证明材料和被告母亲的证明材料各一份。

被告王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1994年1月5日登记结某。1995年4月17日婚生一女叫王X,现就读于郑州外国语中学。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自女儿出生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1998年5月份,因单位效益不好,被告便在外做生意。起初被告尚能打电话回家,可后来被告既不打电话也不回家,至今没有音信。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姻关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此案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近年来无故外出至今未有音讯,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经本院调解,原告执意要求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离婚后,婚生女王X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当支付抚育费用,具体数额应根据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诉请与被告王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王某嬖罡怖Ь唬姹醺远杂咀斜雠毙碌鹪浚旅г吨Ц延偃灏粒踔ネs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被告各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波

审判员马占文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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