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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4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曾用名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宋某某,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6时许,被告人范某因在自家前坪砌围墙一事与邻居被害人袁某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手持砌刀将被害人袁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的伤情为轻伤。

2011年8月3日,被告人范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袁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袁某各项经济损失38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付某、唐某、谢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CT片审核说明,刑事和解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范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范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法治关系,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丙岩

人民陪审员张小球

人民陪审员何云山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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