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11)宁刑初字第5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9月2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10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1年11月24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男,住(略),系被告人卢某之妹夫。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农历10月一天上午,成某乙(已判刑)以邻居成某丙家二棵桂花树自己也有份,卖给花明楼的易某甲价格太便宜为由,要被害人易某甲加价1500元,被害人易某甲不同意。成某乙即喊来被告人卢某和汤银华(已判刑)及王某、成某戊、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成某乙对被害人易某甲讲:不拿1500元就别想走人。被害人易某甲答应给100元,成某乙不肯。当被害人易某甲接电话时,汤银华上前抢了易某庚手机扔到田里,被告人卢某和王某、成某戊上前把被害人易某甲摁在土堆上,之后,被害人易某甲被迫给了成某乙770元。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卢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易某甲陈述,证人王某、成某乙、成某丙、罗某丁、成某戊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卢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辩称,被告人卢某不是主犯,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0年农历10月一天上午,成某乙(已判刑)见邻居成某丙家二棵桂花树卖给了花明楼的易某甲,即以桂花树自己也有份还要易某甲加1500元为由,向易某甲要钱,易某甲不同意,成某乙就到汤银华家喊来汤银华(已判刑)及正在帮汤银华担泥巴、打鱼池的被告人卢某及刘某、成某戊等人一同到成某丙家,向易某甲要钱,成某乙对易某甲讲:不拿1500元就别想走人。当易某甲拿出手机接电话时,汤银华抢了易某庚手机扔到田里,同来的成某戊、卢某上前把易某甲摁在土堆上,之后,易某甲被迫给了成某乙770元,事后,被告人卢某分得现金50元。

另查明:争议的二棵桂花树属成某丙所有,与成某乙无关。

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卢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归某,退回了赃款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易某庚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开庭质证并经过审查属实的证据证实:

1、成某丙的证言,证实成某乙喊了汤银华、成某戊、刘某、卢某等人拦住易某甲,非要他出700元,另外买两条白沙烟的事实,证实两棵桂花树属其所有,与成某乙无关的事实。

2、证人罗某己证言,证实成某乙要易某甲加钱未果,喊人帮忙的事实。

3、成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卢某、刘某等在汤银华家做事,证实成某乙喊汤银华及其汤银华家做事的人到成某丙家问易某甲要钱的事实,证实在要钱的过程中,汤银华抢易某甲手机丢在地上,证实其与卢某上去把易某甲摁倒在地上,易某甲出了700多元钱给成某乙的事实。

4、成某乙的证言,证实两棵树是成某丙家的,但因树卖得太便宜了,便不要易某甲挖树了,要易某甲加钱,证实其喊了汤银华、王某、成某戊、卢某等人帮忙要易某甲加钱,易某甲被迫给了其770元的事实。

5、被害人易某庚陈述,证实其与罗某丁等人到成某丙家买桂花树,证实成某乙对其讲树卖得太便宜,还要加1500元,证实成某乙与罗某丁发生争吵后,成某乙去喊四五个人来帮忙,要其加钱的事实,证实汤银华抢了其手机N到了田里,证实其被成某乙喊来的人摁倒在土坑上,被迫出了770元钱给成某乙的事实。

6、(2002)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成某乙、汤银华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的事实,证实成某戊和卢某上前把易某甲摁倒在土堆上的事实。

7、被告人卢某前的供述,证实帮成某乙、汤银华到成某丙家威胁、摁倒易某甲,易某甲被迫给了成某乙770元的钱,自己分了五十元钱的事实。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于2011年10月9日自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害人易某甲出示的证明及领条,证实被告人卢某已退赃,且谅解被告人卢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某劫罪,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系主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卢某的指控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已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丙岩

人民陪审员周南

人民陪审员邓某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姜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