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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4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31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7月4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在宁乡X镇同兴花园从杨某(绰号“X”冰毒“的混合物(一粒麻古和0.5克冰毒),后在宁乡X镇以600元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陈某。

2、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乙从杨某处购得300元的“麻古”和“冰毒”的混合物(一粒麻古和0.5克冰毒),后在宁乡X镇以500元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陈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丙岩

人民陪审员孙雪峰

人民陪审员邓某鸣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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