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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台海旅行社与荔某某、杨某某、柯某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1997-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海中法行终字第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海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台海旅行社,地址海口市X路南希公寓三楼。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系该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该社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忠,系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杨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一楼X号。系杨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唐志峰,系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海南省旅游汽车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旅游汽车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海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辉,系海南省旅游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海南台海旅行社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7)振城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台海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黄忠,被上诉人荔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峰,被上诉人柯某某,被上诉人海南省旅游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97年春节期间,杨某与其丈夫到海南度假旅游,购买了台海旅行社三天两晚全包价散客团的环岛旅游票。同时,该旅行社还向每位游客收取5元钱,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了保险。旅行社向海南旅游汽车公司琼A-(略)中巴车的承包人柯某某租车旅游;于1997年2月12日,从三亚开往通什市途中,由于汽车方向盘失控,汽车倾翻至28米深的稻田里,造成乘客杨某死亡及其他二十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1997年3月22日,保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柯某某承担,并于1997年3月23日,就事故赔偿金额进行过调解。原审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应予以支持,被告柯某某是事故的责任人,应对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承担责任;被告台海旅行社对其组织旅客旅游的人身、财产负有保证安全义务,故也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海南省旅游汽车公司与柯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明确事故的责任,故汽车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柯某某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略)元,被告海南台海旅行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0元由被告柯某某和被告海南台海旅行社共同负担。

海南台海旅行社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1)我社对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社租用琼A-(略)中巴车属海南省旅游汽车公司所有,驾驶员柯某某是该公司职工,故海南省旅游汽车公司应对柯某某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我社在协助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垫付的费用,应由柯某某退还;(4)我社按规定为游客投保,一审认定我社只是起代办作用,显然与事实不符。

荔某某、杨某某答辩称,台海旅行社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最主要责任,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柯某某答辩,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但对于保险问题处理不恰当,希望二审法院对赔偿作正确判决。

海南省旅游汽车公司答辩,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上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989年海南省旅游汽车公司,使用其上级部门海南省旅游总公司的指标,购买了琼A-(略)中巴车(事故车),车户主挂海南省旅游总公司,实际使用者是海南省旅游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1994年8月1日,被上诉人海南旅游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柯某某签订了《汽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柯某某承包该车,承包期为四年,承包期内产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汽车公司协助解决,所产生费用由承包方负责。1997年春节期间,杨某与其丈夫到海南度假旅游,购买了上诉人台海旅行社三天两晚全包散客团队的环岛旅游票,上诉人为每位游客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了保险,每月上诉人依据游客人数和已发售的保险凭证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同时,上诉人向承包人柯某某租用该保险期已过的琼A-(略)中巴车组织旅游,并由被上诉人柯某某驾驶,汽车从三亚开往通什市,在国道224线230公里200米下坡左急转弯处,因汽车方向盘操作失控,致使汽车倾翻至28米深的稻田里,造成游客杨某死亡以及其他20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1997年3月23日保亭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驾驶员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柯某某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台海旅行社垫会了死者家属交通费8400元,住宿费6472.1元,生活补助费1000元,丧事费(略)元,安葬费3500元,共计人民币(略).1元;被上诉人省旅游汽车公司为柯某某垫付死者家属交通费7500元,住宿费3460元,生活费3000元,丧事费450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营业部赔偿给死者家属保险金(略)元;上述三项款共计人民币(略).10元。1997年3月23日,保亭县X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协商(上述已付部分除外),应付死者家属补偿费(略)元,垫支费1300元,误工费300元,土葬费450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因赔偿金额未付,被上诉人荔某某、杨某某于1997年4月向振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汽车承包合同书》、保险金赔付条据、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项目标准(交)(1996)X号文件的通知,给付死者家属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丧事费、

杨某,故保险金额在损害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不能抵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海南台海旅行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奇新

审判员陈碧军

代理审判员韩丽萍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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