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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2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1月18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22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宁乡X镇东方明珠售楼部附近骑摩托车抢走被害人谢某飞一手提包,包内有现金650余元及一台价值1000元的HTC直板触摸屏手机。

2、2011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宁乡X镇地税广场往紫金广场200米处骑摩托车抢走被害人谢某一粉红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及一台价值1800元的粉红色x-529型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飞、谢某的陈某,证人贺某、张某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证明结论书,领条,现场指认笔录,相片,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光辉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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