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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儋州市华昌水泥厂与海南国际金叶塑编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8-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海中法经终字第4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儋州市华昌水泥厂。住所地儋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海南大学经济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系该厂副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国际金叶塑编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港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司部门经理。

上诉人海南省儋州市华昌水泥厂(以下简称华昌水泥厂)因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7)秀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昌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华,被上诉人海南国际金叶塑编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华昌水泥厂驻海口办事处虽是水泥厂设立,但该办事处未经工商登记,不能对外订立经济合同,赵军虽是该办事处的负责人,未经厂方授权,其口头向金叶公司订货或以个人身份向金叶公司来函订货,但未向金叶公司出具华昌水泥厂的介绍信或委托书,除厂方事后追认外,均应视为其个人行为。因此,现存于原告库内的(略)条水泥袋,华昌水泥厂没有提货的义务,金叶公司诉请判令华昌水泥厂继续提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此前赵军已经提货的部分,确由华昌水泥厂使用,厂方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视为是厂方对赵军向金叶公司订货行为的追认,因此,华昌水泥厂有付清已收货部分货款的义务,金叶公司诉请华昌水泥厂付清余额(略)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尽管金叶公司与华昌水泥厂发生这些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兴安公司承包期间,但兴安公司与华昌水泥厂的承包关系属其内部关系,对外仍应以华昌水泥厂为主体承担债权债务。兴安公司不具备作为本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因此,华昌水泥厂要求追加兴安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昌水泥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金叶公司货款(略)元。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利息。(二)驳回金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0元及保全费1820元,合计为8230元,由金叶公司、华昌水泥厂各承担4115元。

宣判后,华昌水泥厂不服,上诉称:赵军等人到金叶公司提货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应依其行为是否得到我厂的追认,而证实这个问题应依据赵军交货给我厂的进货单。但金叶公司并未举证。此外,我厂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兴安公司、赵军有法律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据此,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金叶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叶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华昌水泥厂认为赵军与我公司所发生的业务关系属个人行为,所以所欠货款及现有库存水泥贷(略)条与华昌水泥厂无关的上诉理由违背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外,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并判令华昌水泥厂提走现存我公司仓库的(略)条水泥袋,按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略)元及支付仓库保管费9720元及利息(略)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华昌水泥厂董事会与兴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华昌水泥厂承包经营合同书》由董事会将华昌水泥厂发包给兴安公司承包,承包期三年(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兴安公司承包后,于一九九五年三月聘请董勇为华昌水泥厂厂长,并与之签订了一份《聘任经营责任协议书》,在聘任期实行厂长经营责任制,厂长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厂内机构设置权等权利。董勇在聘任期内下设了华昌水泥厂海口办事处,该办事处未经过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并聘任赵军为该办事处负责人(赵军系董勇妹夫)。尔后,董勇又授权海口办事处负责人赵国与金叶公司商谈低塑四合一水泥袋供销事宜。一九九五年四月十日,赵军以海口办事处的名义与金叶公司签订了一份《供销协议》,协议约定:由金叶公司向华昌水泥厂提供低塑复合水泥袋16万条,单价为1.89元/条,在金叶公司仓库交货货款为(略)元。协议签订后,金叶公司依约向华昌水泥厂提供了16万条水泥袋。之后,由于供求关系确定,赵军等人即多次通过电话要求金叶公司提供四合一水泥袋纸(印有华昌水泥厂单位名称),金叶公司也依时供货,且赵军等人也曾多次随华昌水泥厂的车到金叶公司处提货回华昌水泥厂使用。但厂方未及时付清货款,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六日,因华昌水泥厂急需水泥袋,赵军函告金叶公司称:要求金叶公司供应四合一水泥袋壹拾万条,提货时间为12月底以前全部提完(代),带款提货,剩余欠款,二月内结清,单价为1.89元/条,货物自提。金叶公司据此函而为华昌水泥厂备货,赵军提走了(略)条袋子,其余的水泥袋未提。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水泥袋进行了清点,共余下(略)条。至此,从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金叶公司共向华昌水泥厂供应四合一水泥袋(略)条,水泥袋总价款(略)元,除华昌水泥厂已直接付货款(略)元外,华昌水泥厂海口办事处付(略)元,现尚欠已提货款(略)元未付。为此,金叶公司多次催华昌水泥厂付清余款并继续提完为其定做的水泥袋,因未果而成讼。

另查明:由于华昌水泥厂董事会与兴安公司发生纠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下判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书,同时判决将华昌水泥厂交还董事会,由兴安公司董事会缴交一九九五年承包金551万元以及一九九六年无月一日至水泥厂交还董事会之日止的承包金,兴安公司不服并上诉到海南省高院,省高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判决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供销协议》、上诉人代表赵军来函、水泥袋出库单、水泥袋装车收条、付款进帐单、现金收款收据、《公证书》、《聘任经营责任协议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96)琼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儋州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董勇证言等,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儋州市华昌水泥厂海口办事处是华昌水泥厂设立的办事机构,该办事处的负责人赵军,以该办事处的名义或虽然只有赵军个人签名向金叶公司的订货函订货,但赵军以办事处名义和他个人签名的订货函,均系受厂董勇的授权委托,赵军要求金叶公司所生产的水泥袋均印有华昌水泥厂的名称,且已提取的水泥袋确为华昌水泥厂所用,金叶公司所生产的水泥袋系为华昌水泥厂生产的特定产品而非通用产品,故赵军的行为均应视为代表华昌水泥厂的职务行为而不是其个人行为。因此,现存于金叶公司库内的(略)条水泥袋,华昌水泥厂有提货的义务。金叶公司诉请华昌水泥厂付清已提取货物货款余额(略)元及要求华昌水泥厂提走现存放于金叶公司仓库内为该厂特制的水泥袋和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华昌水泥厂应按实际提走尚存于金叶公司仓库水泥袋的数量,按原定价1.89元/条支付货款给金叶公司。因金叶公司未提供其代华昌水泥厂保管尚未提走的水泥袋保管费9720元的相应有效证据,故其要求华昌水泥厂应支付保管费972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赵军等人共从金叶公司已提走(略)条水泥袋,有赵军等人出具给金叶公司的收据及金叶公司仓库出货单为凭,上诉人以金叶公司未提供赵军从金叶公司提货后交给华昌水泥厂的进货单为凭,无法确认华昌水泥厂已收到金叶公司所供的水泥袋,华昌水泥厂不应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尽管金叶公司与华昌水泥厂发生的这些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兴安公司承包期间,但兴安公司与华昌水泥厂的承包关系属其内部关系,因此,华昌水泥厂不能以内部的承包关系对抗该厂对外所欠的债务。对外仍应以华昌水泥厂为主体承担债权债务。兴安公司及赵军均不具备作为本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因此,华昌水泥厂要求追加兴安公司及赵军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华昌水泥厂的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赵军向金叶公司订货的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7)秀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7)秀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华昌水泥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存放在金叶公司仓库内的印有华昌水泥厂的水泥袋提完,并按双方实际清点的数量,以每条水泥袋单1.98元计价一次性支付该货款给金叶公司。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一年期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提货,该批水泥袋由金叶公司清理,货款仍由华昌水泥厂支付。

本案诉讼受理费一、二审各6410元及保全费1820元均由华昌水泥厂承担。

本判决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文侦

审判员胡某志

代理审判员黄玉臣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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