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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6日,被告人汤某因对保安周冬明不服管理而心存怨恨。当天下午,在宁乡X镇中学校门口保安室,被告人汤某打了被害人周冬明脸部一拳,将被害人周冬明打到在地上,并将被害人周冬明右脚踢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冬明的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冬明的陈某乙,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汤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腊军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廖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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