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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妻子)。

原告廖某与被告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1月2日,原告搭乘其丈夫谭友全的摩托车从黄材往五里堆方向行驶至黄材镇X街时,遇被告驾驶湘x面的车也从同一方向超车行驶。被告的车辆从后面撞倒原告丈夫的摩托车,导致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原告因伤及左锁骨在宁乡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药费3000多元,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2011年6月20日经交警队警官进行调解,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将医药费发票交由被告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到廖某事故赔偿款7600元,2011年6月20日至7月5日前还清。原告多次到被告家里催促支付此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驾车撞伤原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合法有效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2、被告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廖某搭乘其丈夫谭友全的摩托车沿横市X巷子口方向行驶至11公里处(黄材镇X街位置)时,遇被告姜某同向驾驶湘x车追尾相撞,导致发生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之后在宁乡X镇中心卫生院接受住院治疗,被告姜某为其支付了医药费用。2011年6月20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姜某负全部责任,谭友全及原告廖某无责任。同日,原告廖某及其丈夫谭友全与被告姜某在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定由被告姜某赔偿原告廖某除住院医药费外的护理费、伙某、误工费、交通费、后期医药费、摩托车维修费及司法鉴定费共计7851元。之后,被告姜某向原告廖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廖某事故赔偿费柒仟陆佰元整(7600),2011年6月20日至7月5日前还清”。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欠条一张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已由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姜某驾车追尾谭友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廖某受伤,被告姜某作为侵权责任人依法应当对原告廖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名认可,上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亦无违背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赔偿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姜某向原告廖某出具了欠条,被告姜某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廖某支付相应的交通事故赔偿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廖某交通事故赔偿款7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波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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