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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海南省澄迈县福山镇昌群村民小组、李某丙土地转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海南经终字第2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重庆市第十三中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澄迈县X镇X村民小组(下称昌群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村X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澄迈县X镇(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澄迈县福山中学教师。

上诉人胡某因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1997)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李某丙代原告胡某与被告福山镇X村民小组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被告李某丙的行为虽没有原告的书面委托,但从原告事前实地考察,交付合同文本以及预付土地承包款及事后了解机耕平整等事实,是原告同意委托的行为,且该合同已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双方也部分履行,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李某丙退还预付款5万元及利息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某上诉称,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李某丙持有美玉村土地承包委托书的情况下,与其一道去看美玉村符德华的承包地,事实上上诉人从未看过昌群村的土地,更没有委托李某丙与昌群村签订合同;二、上诉人交5万元土地承包预付款给李某丙系指明要其与美玉村签合同,而一审却判决李某丙擅自以上诉人的名义与昌群村签订的合同有效,这不符事实;三、被上诉人李某丙同时代理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昌群村辩称,上诉人称他所需要的土地是美玉村的,而不是昌群村的,这不符合事实,因为上诉人自己写好的合同甲方为我们昌群村;被上诉人李某丙则辩称,上诉人将亲手拟定的土地转包合同书交给我,要求我代其与昌群村办理签订合同手续,且我写给上诉人收条的落款也是昌群村全权委托人李某丙,故上诉人否认其要的不是昌群村的土地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二审判决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六月间,上诉人胡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上诉人李某丙,胡某便委托李某丙代其在澄迈县X镇联系土地承包种植瓜菜,不久,福山镇X村的符德华有承包地准备转包而委托李某丙代为联系承包事宜,李某丙便带胡某到符德华的承包地考察,同时李某丙将美玉村X村符德华的二份委托书交给胡某,符德华的委托书内容为:兹因符德华年老多病,现特委托李某丙办理关于土地承包合同签定的一切事项,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土地四至:东至大东路,西至群留岭;南至大东路,北至水利渠道。上诉人胡某对符德华的承包地表示认可后,同年八月二日,胡某将拟好的《土地转包合同书》及存款5万元的中国银行存折交给李某丙,李某丙以甲方海南省澄迈县X镇X村委托代理人(全权)的名义写下收条一张。同年八月七日,上诉人胡某应李某丙的要求,又将2000元交给李某丙,要求李某丙雇佣推土机对需承包之土地进行清山平整。同年八月十五日,李某丙以胡某之名与被上诉人昌群村X组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合同书》,该合同规定,甲方(昌群村)将100亩土地承包给乙方(即胡某)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即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二六年七月一日止;土地四至为东至冲那发,西至荣田,南至水利渠道,北至昌群田,实地测量地界为埋置双方认同的地界标志;土地承包金额为每亩每年人民币20元,一百亩土地三十年的承包金为人民币6万元,乙方应先向甲方预付定金5万元,余款在手续办完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李某丙已雇推土机对合同约定的承包地进行了清山平整。同年八月下旬,上诉人胡某得知李某丙以其之名与昌群村X组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后,便认为该合同书上的土地四至与李某丙原向其提供的符德华委托书上的土地四至不相符,认为李某丙有欺诈行为当即提出异议,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被上诉人昌群村X组给被上诉人李某丙出具一份土地四至内容与本案《土地转包合同书》之土地四至相符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李某丙联系该幅土地转包事宜,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但二审调查时,被上诉人李某丙证实该委托书是在接到一审出庭通知书时补办的,在此之前昌群村X组只是口头委托其对外联系土地转包事宜。

上述事实,有《土地转包合同书》、委托书、收款凭证、证人证言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之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丙受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上诉人联系土地转包之事宜,同时被上诉人李某丙又是昌群村X组土地转包之代理人,尔后李某丙擅自以上诉人之名与昌群村X组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故应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李某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上诉人交5万元土地承包预付款给李某丙,应由李某丙将该笔款项负责全部返还给上诉人。至于上诉人另将2000元交给李某丙,由于上诉人一审起诉之诉讼请求未涉及该笔款项,且李某丙已实际将该笔款项用于土地清山平整,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两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土地转包合同》签订以后,上诉人曾几次带有关种植瓜菜技术员到实地考察,是对该合同的追认之证据及理由均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1997)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胡某与海南省澄迈县X镇X村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

三、被上诉人李某丙返还5万元土地承包预付款给上诉人胡某,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智用

审判员张光亲

代理审判员罗葵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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