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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武、刘某宽、刘某志等与临高县波莲镇道显村村民小组、王某某土地承包合同案

时间:1999-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海南民再字第1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海南民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高县X镇X村民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武、刘某宽、刘某志、刘某良、刘某星、羊丽花、刘某典、刘某款、刘某志、刘某远、刘某平、刘某民、刘某正、刘某志、刘某成、刘某敏、刘某文、刘某松、刘某锋、刘某学、刘某雄、刘某权、刘某美、刘某英、刘某雄、刘某忠、刘某仁、刘某平、刘某图、刘某灵、刘某兰、刘某贤、刘某六、刘某文、刘某后、刘某然、陈金莲、刘某英、刘某海。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临高县政法委员会干部。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X镇X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该村X组长。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琦,海南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道显村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与道显村X组、王某某土地承包合同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1999)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某乙、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原审被上诉人道显村X组、原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1999)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1984年7月,道显村搞联产承包时,将美吾坡地分别承包给刘某甲等26位村民,土地面积305.9亩。土地承包后,村民在该地上种植小叶桉树和土麻黄树,因管理不善,树木成活率不高,仅成活28棵大树。1991年7月,道显村没有经过该26位村民同意,也未经临高县人民政府批准便将该土地承包给王某某。王某某签订合同后,即交2000元承包金给道显村。王某某当年种植甘蔗,1993年初,王某某在该地上种植龙眼、荔枝苗,同年5月,王某某用推土机平整土地时,摧毁了承包地上28棵树。因此,双方发生纠纷而村民要求赔偿,此事经管区调解无效,刘某甲等村民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王某某与道显村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及赔偿经济损失。据此判决:一、维持原判第一项,即第三人王某某赔偿原告林木损失28株,每株按2元算,合计人民币5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天内付清)。二、撤销原判第二、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返还对美吾坡的土地承包权的诉讼请求,现存于该承包地范围内的林木,经林业部门批砍后,由原告自行砍伐;三、临高县人民政府1984年发给刘某甲等26人的土地承包使用证有效;四、1991年6月15日和1991年7月8日王某某与临高县X镇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王某某不服本院二审判决提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显系错判。该坡地在1984年虽然部分村民承包,但村民承包后,多年丢荒未耕。1991年初,经过道显村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并丈量土地四至范围,而后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合同,道显村X村干部并在合同书签名并经过带昆管区审批签证。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1991年种植甘蔗,1993年初种植龙眼、荔枝,现龙眼、荔枝大部分已收获,面积有200多亩,价值人民币100多万元。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没有法律政策之依据。判决解除合同后没有判决赔偿,对地上所种植的经济农作物也没有进行处理,更是错上加错。现要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保护承包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认合同依法有效,继续履行,维持原审判决。

经再审查明:1984年7月,临高县X镇X村搞土地联产承包时,将美吾坡地部分承包给本村民,刘某甲8亩、刘某圣5亩、刘某美10亩、刘某松6亩、刘某志10亩、刘某亚6亩、陈和娥4亩、羊丽花6亩、刘某平5亩、刘某学4亩、刘某财6亩、刘某权3亩、刘某良5亩、刘某国5亩、刘某志3亩、刘某松1亩、刘某文8亩、刘某精7亩、刘某敏6亩、刘某宽6亩、刘某积8亩、刘某宽8亩、刘某戊7亩、刘某星6亩、刘某元7亩、刘某乙10亩26人,面积共计157亩,有临高县人民政府1984年7月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为凭。刘某甲等人承包地后部分挖洞种植小叶桉树与木麻黄树林木,因多年没有进行管理,地上仅成活百几十株树木。1991年初,道显村干部看见美吾坡地多年丢荒未耕,便召开村民群众大会讨论通过,同时派员对美吾坡地进行丈量确定四至范围。1991年6月15日双方草拟初步签订合同,7月8日双方正式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约定:1.承包美吾坡地300亩;2.承包期限20年;3.承包金每亩每年5元,交款方式为每3年交款一次;4.现坡地上的林木及农作物由道显村负责处理等,道显村村长刘某财、村干部刘某学、刘某成、刘某志在合同书上签名,当时的波莲镇带昆管区也盖章审批作证。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当年开荒机耕种植甘蔗。1992年海南省农村社教运动调整农村土地承包时,据临高县X镇政府存档的道显村土地承包合同综合统计表说明:道显村水旱田承包面积共152.03亩,坡园地承包面积共25.18亩、荒坡地为0。美吾坡地在1992年农村社教运动调整土地承包时并没有进行再承包登记。1992年底至1993年初,王某某又投大量资金进行机耕平整土地,大约种植200亩龙眼、荔枝、现部分已成熟收获,其地上作物财产价值人民币100多万元,包旁边承包其他村土地所种植的龙眼、荔枝,现形成一个不小规模的农场。1993年7月,王某某在机耕平整土地时毁坏了原承包地上道显村X村民28株林木,部分村民要求王某某赔偿,经管区调处,因赔偿数额问题争执不下。故部分村民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和解除合同。临高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承包该地是经过村群众大会讨论通过、双方自愿订立、合同履行两年多均没有异议,况且,王某某已在该地上种植了大批果树,形成一定规模的果园,其行为没有损害村民的利益,且又有利于发展当地生产经济。因此,王某某与道显村签订的合同有效。据此判决:1.第三人王某某赔偿原告林木损失28株,每株按2元计算,合计人民币5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返还对美吾坡的土地承包权的诉讼请求;3.现存于该承包地范围内的林木,经林业部门批砍后,由原告自行砍伐。判决后,刘某甲等村民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1999)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第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经审理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1984年,承包方道显村X村民和发包方道显村虽然签订美吾坡地157亩的承包合同书,而后在地上种植了一些林木,但其后来多年没有进行管理,丢荒未耕,其地上仅成活百几十株林木。道显村干部看见该坡地丢荒,便召开村中群众大会讨论通过,故应视为原承包合同予以终止,同意将该地重新承包给王某某耕种,并正式签订了承包合同,故道显村X村民签订的合同应视为自然解除。事实上,王某某承包该地后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开发、耕种,村中干部群众均未提出异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之精神,应确认王某某与道显村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予以保护。王某某在承包之土地里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开发经营,种植热带经济农作物,已形成一定的规模。为了有利于当地农业经济的发展,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关系,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故王某某与道显村签订的合同应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政策基本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政策不当,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临高县人民法院1998年10月8日(1993)临法波民初字民事判决;

三、解除道显村与刘某甲、刘某乙等26位村民1984年所签订的道显村美吾坡地157亩承包合同书;

四、王某某与道显村(道显村X组)1991年7月8日所签订的道显村美吾坡地300亩承包合同书有效,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人民币80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原审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和

代理审判员韩柏定

代理审判员庄彷元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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