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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丘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男,汉族,1940年12月30日出某,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班自权(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某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甲,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特别授权),该公司某工。

被告刘某乙,男,21岁,农民,住所(略)。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出某,农民,住所(略)。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世刚(特别授权),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地夏邑县X镇X路X号。

原告司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丘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班自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乙及被告刘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22日,原告被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撞伤,造成伤残,住(略)。现依法提起诉某,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继续治疗费x元,诉某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变更诉某请求,将上述费用变更为5万元,并追加刘某丙为本案被告。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某称,原告诉某赔偿费用过高。豫x号面包车须经合法年检,且被告刘某乙的驾驶证信息不明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某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某承担诉某费、鉴某、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某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

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被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撞伤。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刘某丙及被告刘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乙属于合法驾驶;

2、2010年9月14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某保了交通责任强制险。被告财险公司某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3、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治疗18天;

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某鉴某所司某鉴某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5、鉴某票据7张,证明原告花费鉴某700元;

6、原告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现年68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某证据1、2、3、5、6没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被告刘某乙驾车逃逸,根据《交强险条例》,驾车逃逸的,保险公司某承担责任;对证据2认为,原告未提交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是否为保险公司某保以及是否通过年检无法确定。对证据3认为医院没有建议增加营某,请求营某不应该支持;对证据4异议称鉴某结论伤残等级偏高,应重新鉴某;对证据5认为鉴某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某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刘某乙、刘某丙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证据1、2、3、5、6,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虽然保险公司某出某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2日,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夏邑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县X路向西转弯时,与沿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西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司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乙逃逸,夏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经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经商丘商都临床司某鉴某所司某鉴某,原告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刘某丙系涉案车辆豫x号面包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刘某乙为其雇佣的司某。2010年9月14日被告刘某丙为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强制险,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零时始至2011年9月13日时止。

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乙的起诉,本院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1487—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司某撤回对被告刘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伤残赔偿金。被告刘某乙为直接侵权人,负完全责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乙系被告刘某丙所雇佣的司某,依据有关法律,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刘某丙负担。被告刘某丙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某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请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涉案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财险公司某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用计270元(18×15元/天),营某270元(18×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10元/天),原告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其误某用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4000元(100天×40元/天),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依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计算12年计x.6元(x.26元/年×12年×20%),鉴某用700元,为原告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受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伤残的部位及其对原告的影响,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x.6元。因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1万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某当在交强险医疗及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丘市中心支公司某偿原告司某护理费、营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某计x.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艳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黄舒林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乔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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