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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尉犁房地产开发海南兴海公司与琼山市狮子岭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尉犁房地产开发海南兴海公司,住址:海口市海甸岛颐和花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海南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琼山市狮子岭信用合作社,住址:琼山市府城城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斌,海南晓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省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住址: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新疆尉犁房地产开发海南兴海公司(下称“兴海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宁,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斌及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三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997年1月22日至同年7月22日,原告于1997年1月29日才向被告兴海公司转款,且称借款期限为半年,同日被告兴海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也表述为借款期限为半年,故借款期限实际应为1997年1月29日至1997年7月29日。被告兴海公司辩称,在收到贷款当日,就向原告转回人民币8.4万元,故实际只欠原告本金91.6万元。但举无实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兴海公司仅归还借款期内的利息,未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同意以其自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故抵押权证上载明的,“1997年1月22日至1997年7月22日”的抵押期限,对各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水电公司辩称其为被告兴海公司的抵押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合同还约定,抵押的房产若因市场的变化或不可抗力的影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时被告兴海公司必须负继续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时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则表明水电公司除负有抵押担保责任外,对房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合同中对该项保证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则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其保证期间视为两年,且不存在中止、中断问题。借款期限于1997年7月29日届满,而原告于1999年9月才诉至本院,已超出两年时间。即水电公司对房产抵押不足部分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故水电公司对此部分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29条第1款,《借款合同条例》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第2款、第53条第1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新疆尉犁房地产开发海南兴海公司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从1997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的债务利息。如逾期支付,其延付金额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最高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海南省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以其与新疆尉犁房地产开发海南兴海公司共有的位于琼山市X镇X路X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对被告新疆尉犁房地产开发海南兴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新疆尉犁房地产开发海南兴海公司和海南省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共同承担。因原告已全部预付,两被告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付给原告。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错误。(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已提供了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贷出100万元款项的当日,就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4万元人民币。但是原判决却认为举无实据,不予采信。仍判令上诉人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二)原审判决对利息的判罚,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利率。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从未提供过贷款100万元当日曾支付给被上诉人8.4万元的证据。(二)关于利息的判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国家规定信用社在法定贷款期限内利率可以上调60%,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辩称:我方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三方订立《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向新疆尉犁房地产开发海南兴海公司(下称兴海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1997年1月22日至1997年7月22日,利率为月息1.2%,兴海公司与海南省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下称水电公司)以其共有的位于琼山市X镇X路X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作为本项贷款的抵押担保。同时还约定,抵押的房产若因市场的变化或不可抗力的影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时兴海公司必须负继续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保证人水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合同订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三方于1997年1月24日到琼山公证处办理了合同公证并办理了上述用于抵押的担保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证上载明:设定抵押的日期为1997年1月22日至1997年7月22日。同年1月29日被上诉人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交给被上诉人,同日兴海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认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同时还载明了如何还款的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未能依约还款。1998年7月31日,兴海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关于申请延期还贷的报告》要求延期还款。1998年9月17日,被上诉人向兴海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虽经多次催付,但兴海公司仅付清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付,水电公司也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遂成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三方订立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及相应的《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凭证》,兴海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关于申请延期还贷的报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进行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属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提出借款当天已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8.4万元,故实际只欠被上诉人本金91.6万元。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缺乏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5月1日《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公告》的规定,自该日起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最高上浮幅度由60%下调到40%。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利息高出国家规定法定利率的主张有理,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在把握利息计付标准上不够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新疆尉犁房地产开发海南兴海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从1997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5月1日《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公告》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的债务利息。如逾期支付,其延付金额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最高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志

审判员刘立卓

审判员王某莉

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恒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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