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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蒋某某,男,35岁,汉族

被告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曹某,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0日8时30分,赵ⅹⅹ驾驶被告蒋某某所有的豫x号捷达牌轿车,沿永城市西城区X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时,将其撞倒致伤,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759.53元。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已在(2009)永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起诉过了,因证据不足,法院未予支持,因此不能再二次起诉,蒋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起诉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住院清单,不能证明其二次手术,其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永吉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09)永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3、永城市人民医院票据3张,金额5987.45元;4、2010年3月9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5、永城市人民医院张某某病历1份;6、鉴定费票据3张,金额650元;7、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260元。

被告蒋某某、永吉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2、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住院清单,第5份证据,病历有涂改现象,请求法庭审核,第6份证据,属重复起诉,不应支持,第7份证据,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的,况且从票据金额看,从蒋某到城里每次不可能达到20-30元。与事实不符。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4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没有诊断证明和住院清单。不予认可,第5、7份证据,同蒋某某质证意见一致,第6份证据,鉴定费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

针对被告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系重复诉讼,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余证据经本院核实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虽然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0日8时30分,被告赵ⅹⅹ驾驶蒋某某所有的豫x号捷达牌轿车沿本市西城区X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时,将前方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张某某撞倒致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ⅹ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前期费用已经本院判决且履行完毕。2010年2月25日原告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3天,花医疗费5987.45元,支出交通费260元。被告赵ⅹⅹ驾驶的豫x号捷达牌轿车实际所有权人系蒋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永吉公司名下营运,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赵ⅹⅹ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有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二次手术所花的相关费用,有理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蒋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987.45元,护理费13天×13.17元=171.21元,误工费13天×13.17元=17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营养费13天×10元=13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7109.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告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永吉公司交纳管理费的证据,因此,被告永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请求,因其属于重复起诉,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109.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西民

审判员刘怀民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Ο一Ο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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