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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海南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1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某,男,1933年9月出生,香港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维中,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明,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颐和花园X号C座。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海南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海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维中,被告三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三海公司是由海南煤海公司、海南勃海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弘海投资有限公司于1993年合资设立的公司,1994年11月,被告三海公司向我借款港币400万元,承诺用银河大厦销售的第一笔收入偿还借款。但被告三海公司已于1997年12月前将银河大厦销售了15个单元,而其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三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港币400万元及利息港币195.2万元(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

被告三海公司辩称:我公司借原告何某某港币400万元是事实。但借款的利息应按国家当时的规定标准计算,而原告主张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息过高,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三海公司是由中国海南勃海实业贸易有限公司、香港弘海投资有限公司、海南煤海有限公司合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何某某系弘海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1993年12月8日,中国海南勃海实业贸易有限公司、香港弘海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海南煤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中外合资海南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合资公司经营中发生资本不足时,弘海投资有限公司在1994年4月1日后随时借入资本300-400万港币,还款亦以港币支付,发生的调汇手续费及汇率风险由合资公司即被告三海公司承担,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八。签订协议后,原告何某某分别于1994年11月7日、11月25日、11月30日三次将其存放在香港威事利有限公司的个人款项港币1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共计400万元汇给被告三海公司。1994年11月24日,三海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其会议纪要称,何某某先生借入的400万港币届时将准时到位,同日,被告三海公司出具承诺书称:何某某借入的港币400万元,由三海公司以港币偿还,拟定的还款时间为三亚银河大厦销售所得的第一笔收入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1999年10月28日再次向三海公司主张债权,被告三海公司复函称,其所借的原告400万元港币均投入银河大厦项目,目前无法筹措资金偿还,愿以银河大厦房产抵偿债务,利息仍按原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

另经查明,被告三海公司曾于1995年9月5日、1996年1月、3月、1999年5月等不同时间出售银河大厦部分房产,但所得款项分文未偿还给原告何某某。以上事实有《中外合资海南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付款凭证、会议纪要、承诺书、双方往来函件、三海公司及弘海投资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售房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质证审查,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公民与企业的借贷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其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八并不超过法定利率的四倍,应予保护。被告三海公司称,双方的借款利率应按国家法定利率计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履行其以银河大厦销售第一笔所得偿还原告债务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但原告没有该项请求,可不予追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三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何某某港币4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自1994年11月7日至11月25日,本金以150万元港币计;自1994年11月26日至30日,本金以300万元港币计;自1994年12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本金以400万元港币计,利率均以港币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逾期还款,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三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三海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何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某科

审判员裴斐

人民陪审员陈鸿亮

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凌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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