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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XX与时XX、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XX,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时XX,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81年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XX,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樊XX诉被告时XX、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X诉称:2009年10月31日4时30分,被告李XX驾驶豫Q—x“别克”小轿车与我驾驶的豫L—x双排货车在漯河市107国道陈岗处相撞。事故不仅造成我的车辆损坏,同时也将我运输的活鸡撞死。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被告人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XX、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赔偿修车费4000元、货物损失3000元、车辆停运损失4200元、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X辩称:原告的损失没有证据,不应得到支付。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应在法定的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4时30分,被告李XX驾驶豫Q—x号“别克”牌轿车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樊XX驾驶的豫L—x号双排货车在本市107国道陈岗处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所拉的活鸡部分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被告李XX对承担双方车辆维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因关于原告货物损失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庭审过程中,原告樊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2009年11月24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漯河市同舟汽车修理厂为原告出具的“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一张、“车辆维修明细表”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因修车所花费4000元。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损失经确认为2200元,原告所要求4000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该异议提出不同意见称,该“确认书”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不能作为证据适用,也不能证实自己车造成的直接损失;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六张,证明原告车被损坏的情况及所拉的活鸡死亡的状况。四、原告证人李春风、魏建立到庭陈述的情况,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二证人清点死鸡的数量是200余只。五、证人王荣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所拉的活鸡数量为535只,计2889斤,每斤4.2元,合计x元。六、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生产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该中心送货。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租车为中心送货,直到2009年11月27日,原告才用自己的车为中心送货。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车损为2200元。原告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李XX驾驶的豫Q—x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入有“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向本院提出的相关证据,经评议,本院认为:一、2009年10月31日,被告李XX驾车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樊XX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驾车辆及所拉货物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结果,被告李XX应承担因该事故对原告樊XX所受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三、因被告李XX所驾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入有“强制及商业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虽对原告的车损提出异议,因所提供的“车损情况确认书”未经原告确认及签字,原告也对该“确认书”不予认可,且原告所修车辆的部门是经交警部门指定,修理票据齐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所辩理由,故对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所称原告受损车辆车损为2200元,本院不予采信。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及证人到庭陈述的情况,原告货物损失的数额应可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告所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运损失4200元的请求,因事故发生后并未造成原告停运,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确存在租用他人车辆进行营运,故根据本案事实,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可酌情赔付为宜。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保险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樊XX车辆修理费4000元、货物损失3000元,以上合计7000元。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樊XX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樊XX其他诉讼请求。

四、以上一、二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元、诉讼保险费7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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