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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简称某某租赁站)诉被告云南某某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云南某某十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X栋X-X,组织机构代码x-X。

投资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员工,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云南某某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南某某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文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南某某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简称某某租赁站)诉被告云南某某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云南某某十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江、被告云南某某十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昆明市永胜项目部天水嘉园“12#、13#楼”工程出租建筑用钢某、模某、扣件等设备,租金以实际数量和使用时间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设备,总计租金x.29元;同时,被告在租赁物资的过程中,大量遗失租赁物资,至今尚有包括钢某、扣件等租赁物资未能归还,如被告不能归还前述租赁物资,则应按合同约定价格向原告赔偿损失x元。现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向原告支付了租金x元,尚欠租金x.29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x.29元;2、被告返还租赁物资,如不能返还则支付赔偿金x元;3、被告自2010年1月1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审计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云南某某十建司尚欠原告某某租赁站租金、维某、上下车费、未归还租赁物资均无异议。被告云南某某十建司请求法院调解,减少被告云南某某十建司支付金额。

原告某某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

(一)《物资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以及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

(二)1、《发货清单》;

2、《退货清单》;

3、《结算清单》;

拟共同证明被告云南某某十建司尚欠租金、物资未归还的事实及金额;

(三)《重立会审(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拟证明被告云南某某十建司应向原告某某租赁站给付租金、维某、上、下车费及未归还租赁物资赔偿款;

被告云南某某十建司质证如下: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原告某某租赁站与被告云南某某十建司双方签订了一份由原告提供的《物资租赁合同》格式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云南某某十建司向原告某某租赁站租赁钢某、钢某、扣件等物资,被告云南某某十建司支付租金、维某、上下车费、物资丢失或损坏赔偿费及不能归还租赁物赔偿标准等。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某某租赁站依约向被告云南某某十建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被告亦支付了租金x元。

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某某租赁站与被告云南某某十建司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租金总额、上下车费总额、维某总额及被告云南某某十建司未归还原告某某租赁站物资的数量、规某、品种并因此产生的赔偿金额存在异议,共同申请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意见,委托了重庆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某某租赁站与被告云南某某十建司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租金总额、上下车费总额、维某总额及截止于2010年8月16日被告云南某某十建司未归还原告某某租赁站物资的数量、规某、品种并因此产生的赔偿金额进行了司法鉴定。2011年6月15日,重庆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重立会审(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认定至2010年8月16日止,被告云南某某十建司与原告某某租赁站履行租赁合同共产生租金x.81元、上下车费6418.88元、维某6682.60元、缺件赔偿费x元,共计x.29元;至2010年8月16日止,被告云南某某十建司尚未归还P模某21.19平方米,合同赔偿单价180元,折算金额3814.56元;J模某25.20平方米,合同赔偿单价12元,折算金额302.40元;扣件4879套,合同赔偿单价6.50元,折算金额x.50元;顶托239副,合同赔偿单价18元,折算金额4302元;V型扣2489颗,合同赔偿单价0.40元,折算金额995.60元;架管26.49吨,合同赔偿单价4400元,折算金额x.60元,共计x.66元。以上合计x.95元。原告某某租赁站预付了鉴定费x元。

本院受理此案后,应原告某某租赁站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云南某某十建司在富滇银行昆明双南路支行处的存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租赁站与被告云南某某十建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某,应予确认。原告某某租赁站所举示的租赁合同、收货清单、退货清单、结算清单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某某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云南某某十建司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某某租赁站与被告云南某某十建司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租金总额、上下车费总额、维某总额及被告云南某某十建司未归还原告某某租赁站物资的数量、规某、品种并因此产生的赔偿金额存在异议,共同申请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重庆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重立会审(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认定至2010年8月16日止,被告云南某某十建司与原告某某租赁站履行租赁合同共产生租金x.81元、上下车费6418.88元、维某6682.60元、缺件赔偿费x元,共计x.29元;至2010年8月16日止,被告云南某某十建司尚未归还P模某21.19平方米,合同赔偿单价180元,折算金额3814.56元;J模某25.20平方米,合同赔偿单价12元,折算金额302.40元;扣件4879套,合同赔偿单价6.50元,折算金额x.50元;顶托239副,合同赔偿单价18元,折算金额4302元;V型扣2489颗,合同赔偿单价0.40元,折算金额995.60元;架管26.49吨,合同赔偿单价4400元,折算金额x.60元,共计x.66元。以上合计x.95元。原、被告当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云南某某十建司应支付原告某某租赁站租金x.81元、上下车费6418.88元、维某6682.60元,合计x.29元,扣减被告云南某某十建司已支付的租金x元,被告尚欠原告某某租赁站x.29元。被告云南某某十建司应赔偿原告某某租赁站未归还租赁物资x.66元。现原告某某租赁站要求被告云南某某十建司按约支付尚欠租金及利息、赔偿未归还租赁物资损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云南某某十建司要求本院调解减少支付数额,因原告某某租赁站不同意调解,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尚欠的物资租金、上下车费、维某合计x.2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x.29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6日起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云南某某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赔偿租赁物资损失x.66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云南某某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7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云南某某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晓峰

人民陪审员蒲昌元

人民陪审员何有英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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