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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1-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知初字第28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男,45岁,平安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寿险西岗支公司职工,现住(略)—X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6月26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以发明名称为“中国年历星期六的色彩表示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专利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为由,于1997年12月11日作出驳回本专利申请的驳回决定。申请人吴某某不服该驳回决定,于1998年3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原驳回决定对条款的引用是正确的,故维持专利局于1997年12月11日对本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

权利要求1方案的中心内容是将星期六的色彩表示为红色,是一种指定采用色彩符号来表示抽象事物(本案中是由历法加以规定的某些日)的方案。要把对抽象事物的表示方式加以实施使其呈现在某种载体上,当然要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但是本专利申请对星期六的表示方式本身是主观的,未通过技术手段而仅仅是通过思维运动即智力活动即达成的,不是一种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中“表示方式”的细化,仍是一种用指定的色彩符号来表示抽象事物的方案。本专利申请的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专利局于1997年12月11日对本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吴某某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吴某某诉称:一、权利要求1给出的是中国年历星期六的色彩表示方法,决不能把星期六从中国年历中单个地抽出来,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实质上是实施制作并表示中国年历的一种方法。权利要求1中的红色调子是指色相的一个频域,申请人提出的色彩表示方法允许或包括采用不同的技术手段将色相为红调子的色泽用于表示不同于有关中国年历中星期六的色彩。所以权利要求1的实施必须施以自然力。专利文献出版社出版的由赵绍增、段绩用合编的《专利申请问答》中第56条有关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解答中指出:“智力活动是一种精神的思维运动。它直接作用于人的思维,经过人的思维活动才能产生结果,或者必须经过人的思维作为媒介才能间接地作用于自然,产生效果,而不使用自然力。所以这类活动不具备技术的特征,也就不属于专利法中所说的发明创造,因而不能授予专利权。”因为本发明的实现必须使用自然力,因此其具备实现本发明的技术特征,不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二、符号和色彩二者不是一回事,符号是标识,色彩属于能产生不同视觉效果的颜色。三、本发明和历法的编制毫无关系,中国年历的编排是采用干支、节气等编排,而不是用色调编排。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原告于2001年9月25日向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并于当天立案,被告于2001年10月2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所以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时间已超出法定期限。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一、“星期六”是“公历”中的专用术语而非“中国年历”的术语,所以在第X号决定中不把“中国年历”与“星期六”二词并列使用。二、权利要求1的主题内容是将日历中的“星期六”的色彩表示为红色,是用色彩符号表示公历系统中星期六的方案。色彩可以用来起标识作用,此时色彩即为“符号”,例如红、绿色灯光可以分别作为禁止和通行的标识。三、本专利申请涉及“星期六”这一概念,而“星期六”的概念属于一种“历法”的概念,故本发明的构思源于“历法”。四、“红色调子”也是一种色彩。权利要求1中仅涉及了用“红色调子”这种色彩符号标识“星期六”的标识方案,这种标识方案本身是主观设定的,是不必借助自然力而仅通过思维运动即智力活动可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不是一种技术方法。权利要求2是对上述权利要求1中“表示方法”的细化,但其仍是用色彩符号来标识抽象事物(星期六)的方案,同样不是一种技术方法。五、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起诉书副本的时间为2001年10月24日,提交答辩状的日期是2001年10月26日,显然没有超出法定期限。

经审理查明:

吴某某于1995年4月17日提出了名称为“中国年历星期六的色彩表示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是(略).6,公开日为1996年10月23日。该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一种中国年历星期六的色彩表示方法,其特征在于中国年历中的星期六及其所涉及的公历数字,农历数字、文字可用红色表示,或者用色相为红调子的颜色表示,如:橙红色、紫红色等。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国年历星期六的色彩表示方法,其特征在于红色的色相在光谱中波长为(略)的色泽为标准红色,通过加入黄色调至橙红色,加入蓝色调至紫红色,形成色相为红调子的颜色。”

(略).X号专利申请说明书载明,因我国过去一直执行的是每周星期日为周休日的规定,年历中星期日的色彩习惯用红颜色表示,星期六一般用绿颜色表示。根据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总理签发的第X号国务院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日。从现有技术看,各类年历产品都没有对年历中星期六的色彩有一个统一的规定,现有年历中星期六的色彩表示会使人们感到不方便。本发明的目的就是解决这一问题。

1997年12月11日,专利局以本专利申请的内容属于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所列第(二)项的范围为由驳回了该专利申请。吴某某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1998年3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吴某某认为本专利申请是对中国年历中文字图案的一种新的设计构思。它打破了传统上星期六都采用一种非红色以外的颜色来表示的习惯。申请人提出的色彩表示方法允许或包括采用不同的技术手段将色相为红调子的色泽用于表示中国年历中星期六的色彩。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4月11日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申请人把第二个周休日也表示成红色的这一方案实际上是对传统的以红色代表周休日的沿用,这种表示仅是指导人们对其表达的信息进行思维、识别,而提出该方案的根据是政府的有关规定,政府规定本身是人类思维即“智力活动”的结果。因此认为本发明专利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况,拟维持专利局实质审查部门作出的驳回决定。吴某某于2001年5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某书”,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提出了反对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6月26日作出了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局于1997年12月11日作出的驳回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10月24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并于2001年10月26日提交答辨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专利文献出版社于1998年3月出版的赵超增和段绩用合编的《专利申请问答》的封面、封底和第43页的复印件,其内容是对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解答(见原告诉称部分)。

以上事实有(略).X号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驳回决定、复审请求书、复审意见通知书、复审意见通知书意见陈某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被告签字的本院送达回证、《专利申请问答》的封面、封底和第43页的复印件和当事人庭审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点,其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是否提交了答辩状;其二:本专利申请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首先,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起诉书副本的时间是2001年10月24日,提交答辩状的时间是2001年10月26日,没有超出法定答辩期,故原告关于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时间已超出法定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专利申请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问题,由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书可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中国年历星期六的色彩表示方法,其特征在于用红色或者用色相为红调子的颜色表示中国年历中的星期六及其所涉及的公历数字,农历数字、文字。如原告在本专利申请说明书中对发明目的的陈某可知,本专利申请是沿用传统习惯中用红色表示休息日的方法来标识星期六这一新规定的休息日,使人们看到红颜色表示的中国年历星期六后,就会马上意识到“星期六”是“休息日”,因此,本专利申请是用色相为红调子的颜色这种符号传达一种信息,仅是指导人们对这种信息进行思维、识别、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虽然原告指出本专利申请中的色彩表示方法允许或包括采用不同的技术手段将色相为红调子的色泽用于表示不同于有关中国年历中星期六的色彩,本发明的实现必须使用自然力,因而不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但本专利申请中却并没有描述这种技术手段,而只是通过人的思维直接主观地规定中国年历星期六用红色表示。因此,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方案的中心内容没有采用技术手段,也没有使用自然力,所解决的问题不属于技术问题,因而也就不会产生技术效果。故其保护的方案不构成技术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项所规定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权利要求2是对上述权利要求1中“表示方法”的细化,其仍是用色彩符号来标识抽象事物(星期六)的方案,同样不是一种技术方法,故权利要求2也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张广良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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