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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乙、赵某某、耿某某、胡某丙、胡某丁与被上诉人蔡某戊、蔡某己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丁。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戊。

委托代理人蔡某,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己。

上诉人胡某乙、赵某某、耿某某、胡某丙、胡某丁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戊、蔡某己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某某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龙,被上诉人蔡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被上诉人蔡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蔡某戊与山西省蒲县下口煤矿签订了承包生产经营合同,由蔡某戊负责该矿的生产经营管理,胡某华曾经受雇于蔡某戊在该矿工作。胡某华于2009年2月因病医治无效去世。胡某华在世期间曾向家人提到蔡某戊、蔡某己拖欠其工资x元。2009年5月21日胡某乙、赵某某、耿某某、胡某丙、胡某丁作为胡某华的近亲属(胡某乙、赵某某系胡某华父母,耿某某系胡某华之妻,胡某丙、胡某丁系胡某华之子)向徐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蔡某戊、蔡某己向其支付胡某华的工资x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工资x元。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胡某乙、赵某某、耿某某、胡某丙、胡某丁对仲裁结果不服,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某戊、蔡某己向其支付胡某华的工资x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胡某乙、赵某某、耿某某、胡某丙、胡某丁的起诉。胡某乙、赵某某、耿某某、胡某丙、胡某丁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2010年2月1日,胡某乙、赵某某、耿某某、胡某丙、胡某丁以同一事实、理由和请求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胡某华受雇于蔡某戊、蔡某己在山西省临汾市蒲县下口矿工作,蔡某戊与山西省蒲县下口煤矿签订有承包生产经营合同书,用人单位是山西省蒲县下口煤矿。胡某华去世后,其近亲属以蔡某戊、蔡某己拖欠胡某华劳动报酬为由,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书,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但是,本案应由胡某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原告可以向胡某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本案中,(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作出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后,(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就已经生效,原告并没有履行已经生效的裁定,而是以同一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再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某乙、赵某某、耿某某、胡某丙、胡某丁的起诉。

上诉人胡某乙、赵某某、耿某某、胡某丙、胡某丁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胡某华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本案不需要劳动仲裁前置。2、上诉人撤诉和再次起诉的原因在于法院而不在于上诉人,且上诉人上一次起诉时并没有提供仲裁阶段的证据,本次诉讼并非以同一理由再次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蔡某戊、蔡某己答辩称:1、(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生效,上诉人再次起诉违法了民诉法相关规定。2、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仲裁前置的证据,在上一次起诉时已经提供,上诉人主张在上一次起诉时没有提供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曾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被裁定驳回起诉,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但上诉人的诉权并未丧失,上诉人仍然有权再次起诉。其次,上诉人的上一次起诉及本次起诉均是以其近亲属胡某华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蔡某戊、蔡某己向其支付胡某华的工资,该案件属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再次,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蔡某戊在(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一案的一审庭审时曾自认“老胡某我干了两个月,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我不欠原告的工资”,结合证人赵某滨的当庭证言及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该案件确实具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特征。因此,上诉人的提起的本次诉讼虽属再次起诉,但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并在对上诉人的近亲属胡某华与二被上诉人的雇佣关系进一步审查认证后,据实判决。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廖伟巍

审判员刘虎

代理审判员史善军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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