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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达故意杀人、抢劫、盗窃案、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崔某某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2-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高刑终字第91号

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高某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达(曾用名张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农民,住(略);1992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1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1年9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5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X巷X号;系被害人李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5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沥青混凝土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东城区X巷X号;系被害人李某之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达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某○○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陈某达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没有提出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晓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达及辩护人赵某、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

一、陈某达伙同陈某祥(已被判刑)于1998年11月7日22时许,到北京市朝阳区X乡一队院内,窃得高某某的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京E-(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后陈某达伙同陈某国(已被判处死刑)驾驶该车从事抢劫犯罪活动,并将该车抛弃。现该车已起获发还失主。

二、陈某达伙同陈某国于1998年12月下旬,在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X号楼下盗窃王某己的京C-(略)车牌,挂在所盗窃的松花江面包车前。后二人于1999年1月9日23时许,驾驶该车到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花园路口附近,持刀威胁李某庚(女,24岁),将李某庚推到车上欲行抢劫。因李某庚未带钱财,放李某庚离去。

三、陈某达伙同陈某国于1999年1月20日22时许,经预谋后骗租李某(男,时年24岁)驾驶的白色昌河牌微型客车(车牌号京C-(略)),持刀威胁、捆绑李某,抢得该车及其它物品。后陈某达、陈某国为灭口将李某杀死。

四、陈某达伙同陈某国于1999年1月24日21时许,驾驶抢劫的白色昌河牌微型客车,对租乘该车的陈某辛(女,19岁)持刀威胁,抢得陈某辛的人民币400余元。

五、陈某达伙同陈某国于1999年1月25日凌晨,驾驶抢劫的白色昌河牌微型面包车,对租乘该车的秦某(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六里屯派出所民警)欲行抢劫,在秦某表明身份后,抢劫未逞。陈某达于1999年1月28日在协助抓捕陈某国时乘机逃跑。

六、陈某达、崔某某伙同“李某东”(另案处理)于2000年12月31日22时许,撬门进入北京福莱氏食品有限公司财务室,盗窃保险柜内的人民币7万元。赃款被伙分后大部分已挥霍。

七、陈某达、崔某某于2001年1月17日10时许,骗租李某癸(女,30岁)驾驶的白色捷达牌小轿车,以持枪威胁的手段抢得李某癸的人民币300余元、爱立信768型无线移动电话一部。因李某癸反抗,崔某某驾车撞上路边砖堆,后陈某达、崔某某弃车逃跑。

八、陈某达于2001年1月19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麦当劳餐厅内被抓获,从其身上搜缴小口径手枪一支、子弹四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甲、郎某某、李某丙、陈某丁、常某某、张某、马某某、于某、艾某戊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王某己、李某庚、陈某辛、秦某、李某壬人的陈某,同案人陈某祥、陈某国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和陈某达、崔某某的供述。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达、崔某某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陈某达、崔某某持枪抢劫,且陈某达抢劫数额巨大,均应依法惩处。陈某达、崔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亦应予处罚。陈某达伙同他人在抢得财物后为掩盖罪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并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又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依法惩处。陈某达、崔某某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的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并对陈某达所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对崔某某所犯抢劫罪、盗窃罪依法数罪并罚。陈某达虽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国,但其同时逃跑以逃避法律制裁,并继续实施抢劫、盗窃犯罪活动,对其不予从轻处罚。陈某达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如实供述抢劫李某癸的犯罪事实,并有两起抢劫犯罪系未遂,故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从轻处罚。崔某某协助抓获陈某达,有重大立功表现,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如实供述抢劫事实,故对其抢劫罪以自首论,依法对其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陈某达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乙遭受的尸体储存费、尸检费、丧葬费、补办车辆手续费、赡养费等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赔偿。故认定陈某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陈某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继续追缴陈某达、崔某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事主。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

陈某达上诉及辩护人赵某的辩护意见均提出:原判认定陈某达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陈某达非法持有子弹的数量未达到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的数量标准,陈某达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原判的其他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陈某达伙同陈某国(已被执行死刑)预谋抢劫,于1999年1月20日22时许,分别携带匕首、尼龙绳及胶带等作案工具,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大厦附近,骗租李某(男,时年24岁)驾驶的白色昌河牌微型面包车(车牌号京C-(略)),当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北苑检测场附近时,陈某达、陈某国分别持刀对李某进行威胁,将李某从驾驶员座位拽到后车厢捆绑双手,抢得白色昌河牌微型面包车一辆、世搏牌无线移动电话机一部、摩托罗拉牌寻呼机一台、金戒指一枚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后李某借机跳车逃跑,被陈某达、陈某国抓回。陈某达、陈某国捆绑李某的双脚,用胶带封堵李某的嘴,起意杀人灭口。陈某国驾车到原顺义县X镇北京农业工程生态实验基地西侧温榆河东岸,陈某达、陈某国在岸边分别持尼龙绳猛勒并持刀刺李某的颈部两刀,致李某被刺破颈内静脉、气管,造成血液吸入肺脏窒息死亡。陈某达、陈某国作案后驾车逃离现场。所抢车辆已起获并发还,其余赃物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之父)证实:李某于1999年1月20日晚开车出去后,一直未归。该车的牌号为京C-(略)。李某有一个德国产的手机和一个摩托罗拉牌数字寻呼机。

(2)证人郎某某证实,1999年1月23日中午在温榆河堤上发现李某的尸体。

(3)原顺义县公安局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某边一棵杨树下,树干上距地面1.5米左右有擦划痕,距地面1.7米左右有血样点状物;树根部周围30公分左右的范围内有较明显的踩动痕迹,其中有明显的死者足迹遗留;树向坡下至尸体间有滚动痕迹;现场发现的男性尸体(李某)手脚均用尼龙绳捆绑,头部有红色尼龙绳,现场有新鲜的轮胎印痕。从现场提取石膏足迹、尼龙绳等。

(4)北京市公安局足迹检验鉴定结论证实,送检的现场足迹是陈某达穿用的左脚皮鞋所遗留。

(5)原顺义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左颈部可见一1.6厘米刺创,深达皮下;右颈部可见一4厘米刺切创,创角锐;颈部可见一环形索沟痕,其中可见一长22厘米,宽0.8厘米皮下淤血。鉴定结论:无名男尸(李某)系因锐器刺破颈内静脉、气管,造成(血液)吸入肺脏窒息死亡。

(6)北京市顺义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昌河牌微型面包车一辆,估定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7)北京市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摩托罗拉牌数字寻呼机估定价值人民币300元;世搏手持电话机估定价值人民币600元;金戒指一枚估定价值人民币690元。

(8)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达伙同陈某国抢劫李某的财物并为灭口杀死李某的事实。

(9)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2)朝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96)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陈某达的前科情况。

(10)同案人陈某国供述,1999年1月20日22时许,我和陈某达在知春大厦截住一辆白色昌河牌微型面包车。经过北苑检测场后,我和陈某达持刀顶住司机,让司机从两个座椅之间到车厢。陈某达用尼龙绳捆司机的手,后司机跳车跑,我们将司机抓回车上,用尼龙绳捆司机的脚,用胶带缠司机的嘴,翻出司机的手机、寻呼机。我开车到温榆河堤,和陈某达商量杀死司机。陈某达让司机蹦到大树那,陈某达拿出绳子勒司机的脖子,司机反抗,我就在司机前面推住他的双肩,陈某达在后面一手拿着绳子的一头,隔着树勒了一分多钟,陈某达说累了,让我帮着勒。我和陈某达就一人拿着绳子的一头勒。松开绳子后,我扶着司机的肩膀,陈某达持刀扎司机喉管右侧二刀。后我们将抢的车开走,车号是京C-(略)。

(11)陈某达供述抢劫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列证据相符,但陈某达仅承认在车上参与捆绑被害人,否认其直接实施故意杀人。

陈某达对一审庭审中所举证的刀具照片复印件、车辆照片复印件、现场照片复印件,供认是其在抢劫中使用的凶器,系与陈某国所抢车辆、杀人现场。

二、上诉人陈某达伙同陈某祥(已被判刑)于1998年11月7日22时许,到北京市朝阳区X乡一队院内,窃得高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紫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京E-(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后陈某达伙同陈某国驾驶该车从事抢劫活动,并将该车抛弃。该车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高某某陈某:1998年11月7日18时,我将紫红色松花江面包车(车牌号京E-(略))停放在太阳宫一队的院内。当日23时,我发现车丢失,遂报案。

(2)同案人陈某祥供述,1998年11月7日晚,陈某达让我跟他去偷车。我在门口望风,陈某院开出一辆红色松花江面包车。后我去陈某达家,看见陈某国开着这辆车。

(3)同案人陈某国供述,1998年12月中旬,我在陈某达家看见一辆红色松花江微型面包车,我问陈某达车是哪来的,陈某达说是他和陈某祥偷的。1999年1月,我和陈某达将这辆车开到顺义县城环岛附近的楼群里扔了。

(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陈某祥辨认出北京市朝阳区X乡一队院内为盗窃地点。

(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9)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达伙同陈某祥盗窃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一辆。

(6)原顺义县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窃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7)原顺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书证证实,1999年1月15日在辖区发现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经查车主系高某某。

(8)原顺义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车已发还高某某。

(9)陈某达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在一审开庭时,对出示的被盗车辆照片复印件进行了辨认,承认系其所盗窃的车辆。

三、上诉人陈某达伙同陈某国于1998年12月下旬,在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X号楼下,盗窃王某己的车牌(京C-(略))一副,安装在所窃的高某某的松花江牌面包车上。二人于1999年1月9日23时许,驾驶该车到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花园路口附近,持刀对李某庚(女,24岁)进行威胁,将李某庚推到车内进行抢劫。因李某庚未带钱财,二人放走李某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己陈某,1998年12月23日下午,在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X号楼下发现京C-(略)车牌一副被盗,遂报案。

(2)被害人李某庚陈某,1999年1月9日深夜,我在机场花园路口被两个男人推上一辆红色面包车,其中一个男人持刀,向我要钱。我没有钱,他们开车送我回去。

(3)证人李某丙(被害人李某庚之妹)证实,1999年1月10日凌晨,我下班走到首都机场家属宿舍楼群,听见一女人呼救,看见二个男人将一个女人推上一辆红色面包车。听声音象我姐李某庚。我回家后发现李某庚不在家,就报案。2点半左右,李某庚回来了。

(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首都机场派出所书证证实,1999年1月10日凌晨,接110布警后,巡逻至案发地附近时,发现一辆红色微型面包车即追赶,作案人在逃离中让李某庚下车。

(5)同案人陈某国供述,1998年12月底,我和陈某达偷摘了一副京C-(略)的车牌,安装在陈某达盗窃的车上。我和陈某达开这辆车抢劫。1999年1月9日晚,我们开车到首都机场宿舍区,看见一个女青年,我假装问路,陈某达绕到她背后把她抱到车上。我开车,陈某达用刀指着她要钱。这次没抢东西,让那女青年下车了。

(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起抢劫事实。

(7)陈某达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四、上诉人陈某达伙同陈某国预谋抢劫,于1999年1月24日21时许,驾驶抢劫的白色昌河牌微型面包车,从北京市海淀区X路双泉堡行至一俱乐部附近时,对租乘该车的陈某辛(女,19岁)持刀威胁,抢得陈某辛的人民币400余元。陈某达、陈某国驾车逃离。

上述事实,有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辛陈某,1999年1月24日21时许,在京昌公路双泉堡车站拦了一辆白色面包车,一个男人开车,另一个男人坐在副驾驶位置。车开到一俱乐部门前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人到车后部,一手搂住我的脖子,一手持刀驾在我脖子上,抢走我包内的人民币453元。

(2)证人陈某丁(陈某辛的叔叔)证实,我送陈某辛到双泉堡315车站,帮她租了一辆白色微型面包车去金明大厦,车上有两个男青年。第二天,陈某辛告诉我她被抢劫了。

(3)同案人陈某国供述,1999年1月24日晚,我和陈某达开车在清河附近时,一个女孩打车。她上车后,陈某达持刀抢劫了这个女孩。

(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该项事实。

(5)陈某达对该项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五、1999年1月25日凌晨,上诉人陈某达伙同陈某国驾驶所抢的李某的白色昌河牌微型面包车,从北京市朝阳区X路居然装饰城行至太阳宫附近时,对租乘该车的秦某(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六里屯派出所民警)持刀威胁,进行抢劫。在秦某表明身份后,抢劫未逞。上诉人陈某达于1999年1月28日,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陈某国时乘机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秦某陈某,1999年1月24日夜,在居然灯饰城租乘一白色微型面包车,车牌号京C-(略),车行至酒仙桥附近时,陈某达持刀逼我交出钱。我表明警察身份,夺过陈某达的刀,让二人交出驾驶证、身份证,记下车型、车牌号、陈某达的寻呼机号。后将陈某达抓获,并让其呼陈某国。在抓捕陈某国时,陈某达逃跑。

(2)原顺义县公安局书证证实,抓获陈某达、陈某国以及陈某达又逃跑的事实。

(3)同案人陈某国供述了上述事实。

(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该起抢劫事实。

(5)陈某达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六、上诉人陈某达、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李某东”(另案处理)于2000年12月31日22时许,经预谋后到北京市朝阳区X街坊北京福莱氏食品有限公司,翻墙撬门进入该公司财务室,窃得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7万元。赃款被伙分。除5000元起获并发还外,其余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常某某、张某、马某某、于某、艾某某(均系被盗单位工作人员)等的证言及被盗窃单位的书证证实,该单位被盗的情况及崔某某有作案嫌疑。

(2)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

(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1)朝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97)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崔某某的前科情况。

(4)陈某达、崔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七、上诉人陈某达、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经预谋后,于2001年1月17日1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职工医院门前,骗租李某癸(女,30岁)驾驶的白色捷达牌小轿车(车牌号京A-(略),价值人民币5万元),当车行至朝阳区X村附近时,陈某达持枪对李某癸进行威胁,抢得李某癸的人民币300余元、爱立信768型无线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因李某癸反抗,崔某某驾车撞上路边砖堆,后陈某达、崔某某弃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癸陈某,2001年1月17日10时许,陈某达、崔某某二人租其捷达车去长店村,途中持枪抢劫其人民币300余元,爱立信768手机一部。搏斗中枪响了,车撞到墙上,陈、崔某人逃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癸在12名男性中辨认出陈某达、崔某某是作案人。

(2)北京市朝阳区价格事务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捷达牌小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万元;爱立信768型无线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

(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东风中队书证证实抓获崔某某的事实。

(4)陈某达、崔某某经对车辆照片、作案凶器小口径手枪照片辨认,承认是共同抢劫的车辆和使用的作案凶器。

(5)陈某达、崔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八、上诉人陈某达于2001年1月19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麦当劳餐厅内被抓获,从其身上搜缴小口径手枪一支、子弹四发。

认定根据:

(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收缴枪支弹药等危险品收据证实,自制小口径手枪一支、子弹四发已经被收缴。

(2)北京市公安局枪支鉴定结论证实,从陈某达身上搜缴的枪支击发后对人体有杀伤力。

(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东风中队书证证实抓获陈某达和在其身上起获自制小口径手枪1支、子弹4发的事实。

(4)一审开庭时经陈某达对该枪支和子弹的照片辨认,承认系其被抓获时携带的枪支、弹药;陈某达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各项事实的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综上,陈某达参加结伙抢劫五起,抢劫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58万余元;抢劫后为灭口而杀死一人;参加结伙盗窃二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18万余元;非法持有小口径手枪一支、子弹四发。崔某某参加结伙抢劫一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800余元;参加结伙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达、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陈某达、崔某某持枪抢劫,陈某达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陈某达、崔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陈某达为掩盖罪行,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又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陈某达、崔某某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的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陈某达虽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国的情节,但其乘机逃跑,逃避法律制裁,又继续实施抢劫、盗窃犯罪活动,并非真诚悔罪,对其不予从轻处罚。陈某达供述一起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抢劫罪行,有两起抢劫系犯罪未遂,故对其所犯抢劫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崔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陈某达,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被羁押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抢劫罪行,对其抢劫罪,可以自首论,依法减轻处罚。陈某达及辩护人所提认定陈某达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一节,经查,上诉人陈某达与陈某国虽在故意杀人的关键情节上互相推卸罪责,但认定二人共同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故陈某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陈某达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所依据的标准,系指行为人单独持有弹药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不适用于某支内装入子弹的情形,陈某达在公共场所非法持有已装入子弹的枪支的行为,对公共安全已经构成危胁,原判对这一行为的定罪,并不违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其他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陈某达、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部分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达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权高某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被告人陈某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刘京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孙伟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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