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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03.26.九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3-26  当事人:   法官:陳駿璧、王仁貴、王麗莉   文号:96年度上更(二)字第9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二)字第98號

上訴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

被上訴人中華貿易開發某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法院第二次發某

更審,本院於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某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

擔三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9日出口1批電腦被動

元件至香港予訴外人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因神

達公司以其中之電容器有混料情形,而於90年8月間退還伊7箱電容

器計202萬9,374件(下稱系爭電容器),每件單價美金0.0578元,

總價為美金11萬7,297.82元,並於90年9月2日運抵基隆港。翌日,

伊委託三洋報關有限公司將系爭電容器寄放於被上訴人所屬之基隆貨

櫃集散站(中華貨櫃場),依當時美金與新臺幣匯率1:34.59計算,

系爭電容器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5萬7,331元。詎被上訴人保

管系爭電容器時疏於注意,伊於90年10月26日派員前往提貨時,竟發

現系爭電容器已遺失致無法提領,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

依運送人核發某由託運人交付予伊之提單,可證明伊為系爭電容器之

受貨人,被上訴人應向伊給付,兩造間應構成民法第269條所稱之利

益第三人契約。爰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05萬7,331元及自90年9月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更(一)審時將

利息減縮自90年10月26日起算。本院更(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5萬6,074元,及自9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將此部分廢棄發某本院;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依法不得

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並於本院更(二)審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350萬1,257元,及自90年12月15日(96年7月9日所具上訴理

由狀原請求利息自90年10月26日起算,嗣於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

減縮為自90年12月15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債務不履行部分:兩造間並無倉庫關係,船公

司與倉庫業間之契約,非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定。上訴人係持有提單

,並非依倉單領貨,上訴人依提單倘領不到貨,應向運送人請求交付

,上訴人本於與伊間有倉庫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二)侵權行為部分

:系爭電容器遺失或屬人為疏失,未可逕認貨櫃場之設備即為有缺

失。「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下簡稱海關貨棧辦法)第4條

乃有關貨棧設置之規定,縱屬保護他人之法令,上訴人仍應證明伊有

何違反該設置規定之情形。除伊公司人員外,尚有領貨人、卡車司

機、船公司人員進出倉庫,上訴人並未證明伊之受僱人何人有侵權行

為。系爭電容器遺失距今已逾2年,上訴人對伊之受僱人主張侵權

行為,時效已消滅,伊自得援引時效利益拒絕給付。(三)系爭電容

器損失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有海商法第70條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四)損害賠償範圍: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提供其他規格電容器之售價

,可見系爭電容器乃上訴人專為神達公司製造之產品,於出口長達1

年半後遭神達公司退運,未以空運方式運送,又未辦理保險,上訴人

遲至2個月後始提貨,可認系爭電容器應屬無價值之物。況上訴人始

終未證明系爭不同規格之電容器有不同價格,不應均以4.7u之價格相

同計價。依上訴人提出之89年6月19日出口報單(第4頁第40項次

,編號P/Z(略)),即含系爭電容器在內之貨物出口總重及

價格,為1,129.7公斤,價格360萬6,961元。而系爭電容器退運時

之進口報單僅100公斤,按比例計算,僅值31萬9,285元;若以包裝

單記載之淨重95.5公斤按比例計算,則為30萬4,917元。若上訴人為

逃避應納稅捐而在出口報單上低報價格,即應受該金額之拘束。況上

訴人於90年12月4日委請律師對伊寄發某證信函,僅求償美金9萬2,

250元。系爭電容器出售予神達公司之交易金額,包括利潤在內,

並應扣除折舊,上訴人已自陳不會提供生產逾1年之電容器予客戶,

可見系爭電容器之價格及效用,受時間因素影響甚鉅。又系爭電容器

縱無單獨之耐某年數,惟因係使用於「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

則其耐某年數比照適用,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某年數表」中第

3129項「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項目」之物品,折舊年限為3年。

本件應扣除因混料分析而減少之費用:依證人秦爾聲證述:系爭電

容器混料,外觀上無法區分,需經測試始知,該批電容器有混料情形

,於完成規格區分前,無法為任何使用,實際上已非有價值。另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5年7月10日函謂「機台應可設定電容量篩選標

準」,語帶保留,則該機器是否可確實分類,仍有疑義,且與證人秦

爾聲提出之品質改善報告「需加強目視檢驗,且採兩人一組做交互全

檢」不符。關於混料分析所應支出之花費,應以人力交互全檢為之,

而人力較機器多數百倍以上之花費,人力推估每日薪資為1,500元至

2,000元。(五)若系爭電容器係價值不菲之貨物,體積又甚小,理

應採取空運方式;伊對貴重物品有專設倉間存儲,上訴人於寄放時未

向伊之貨櫃場人員報明價值,俾促注意保管,又在寄放達2個月後始

領取,有違一般寄放貴重物品之習慣,上訴人與有過失,伊自可依民

法第217條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6月19日出口1批電腦被動元件至香港予訴外人

神達公司,神達公司於90年8月間將系爭電容器退運進口,並於90年

9月2日運抵基隆港,於90年9月3日點交存放於被上訴人所屬之基

隆貨櫃集散站(中華貨櫃場)儲存。其持有系爭電容器之小提單,於

90年10月26日派人前往提領時,發某系爭電容器業已遺失。而被上訴

人乃倉庫業者,對於進倉堆藏及保管之物品收取保管費等事實,業據

提出出口報單、發某、裝單、進口報單、小提單及訂單等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25頁至第12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迭次自陳就應

賠償之金額,以美金折合新臺幣之匯率比為1:34.5(見原審卷第94

頁、本院上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更(一)卷(二)第20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倉庫契約給付不能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系爭電容器於遺失時,尚有無價值

系爭電容器之價值為若干

本件有無海商法第70條單位責任之限制

系爭電容器之折舊及上訴人減少就系爭電容器分類費用之支出,應

否扣除

(三)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倉庫契約給付不能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上

開規定中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某危害權益或禁止侵

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如建築法第67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

或施工設備,發某激烈震動或及灰塵散播,有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

,得令其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類此規定,雖非直接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惟藉此行政措施可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

害,即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上開規定於被害人證

明加害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時,加害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過失一節,免負舉證責任。加害人如欲主張免責

,則應就自己為無過失負舉證責任,此乃舉證責任之倒置。

被上訴人已陳明所屬之基隆貨櫃集散站(中華貨櫃場),係經交通

部核准設立後,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准登記(見本院上字卷第23

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貨櫃集散站登記證在卷可憑(見本院更

(一)卷(二)第66頁),自屬海關貨棧辦法第2條所稱之「貨棧

」甚明。而依海關貨棧辦法第4條規定「貨棧之設置,須為堅固之

建築,且具有防某、防某、防某、通風、照明及其他確保存貨安全

與便利海關管理與驗貨之設備」之旨,貨棧應具備堅固、防某、防

火、防某、通風、照明,及其他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驗

貨等功能,以達到貨棧存儲之目的,間接保護貨物所有人之權益不

受侵害,是海關貨棧辦法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

之法律」。

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電容器小提單之受貨人,業據提出由聯成燊記

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核發某小提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25頁),且於

系爭電容器點交予被上訴人所屬之基隆貨櫃集散站保管時起,上訴

人即持有該小提單,依民法第629條規定,堪認系爭電容器之所有

權已移轉予上訴人,即上訴人為系爭電容器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包括倉庫業務及經營貨櫃集散場及其相關連

之業務,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

頁),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就存放於其所屬倉庫集散站之貨物,收取

每日20元計算之倉租保管費(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自應就系爭

電容器負妥為保管之責任,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系爭

電容器既於存放被上訴人所屬基隆貨櫃集散站之期間遺失,堪認被

上訴人設置之貨棧不具備上述海關貨棧辦法第4條所規定「確保存

貨安全之功能」,顯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上訴人受有

系爭電容器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上

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學說上因法人擬制說或法人實在說,而就法人有無侵權行為能力,

見解固有分歧,惟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責任之意旨,應認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人型態,當具有侵權行為能力。

系爭電容器係於被上訴人所屬之基隆貨櫃集散站保管期間遺失,不

問出於人為疏失或設備疏失,亦不問貨櫃集散站除被上訴人之受僱

人外,尚有領貨人、卡車司機、船公司人員進出,被上訴人既不具

備海關貨棧辦法第4條規定「確保存貨安全」之功能,顯可認被上

訴人為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仍應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違反設備規定之情形,尚屬無

據。況被上訴人前於90年12月25日委請律師函覆上訴人亦以:「按

對國巨公司寄放於本公司之貨品發某遺失一事,本公司深感遺憾,

對依法應負擔之責任,亦絕不規避」(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

,益徵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自承對系爭電容器之保管有

疏失,應負擔相關之責任。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己身為無過失,自未

可解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電容器

之遺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則上訴人另基於重疊訴之合併

型態,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69條、第226條利益

第三人契約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就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請求部分援引民法第276條規定為時效之抗辯,均無

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系爭電容器於遺失時,尚有無價值

經查:系爭電容器乃神達公司向上訴人所訂購,欲間接運往中國大

陸作為組裝電腦主機板產品之用,並非上訴人專為神達公司訂製之

專用特殊規格,而係一般資訊業界通用之電容器規格,亦可適用於

一般電子產品之製造;因神達公司訂購單一規格(4.7u)之電容器

,而上訴人交付之電容器另混有不符神達公司要求規格(2.2u及2.

8u)者,即有混料之情形,神達公司無法將電容品依不同規格予以

區分使用,遂將整批退運予上訴人,並非系爭電容器本身有瑕疵等

情,業經證人即神達公司之法務人員秦爾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82頁、第84頁),並有神達公司於91年5月27日所具之陳報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另經本院更(一)審向臺灣區

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查詢,據覆:「一般而言,電容器在其製造

完成後,即已確定該電容器之規格,4.7u、2.8u、2.2u均為電容器

之電容值」,有該公會94年8月8日電電業字第9408-0549號函可

參(見本院更(一)卷(二)第78頁)。益徵電容器區分4.7u、2.

8u、2.2u之不同規格,乃一般之分類,自堪認定系爭電容器為一般

電子材料,並非上訴人為神達公司特製之產品,且神達公司因無法

區分不同規格而退貨,並非系爭電容器有瑕疵之故。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電容器乃上訴人為神達公司特製之產品,經遭神達公司退貨後

,即為無價值之物云云,尚乏實據。

系爭電容器之價值為若干

電容器之價值,依照業界之慣例,應以單價計算,而非以重量計價

,神達公司向上訴人訂購7箱4.7u規格合計202萬9,374件之電容

器,以每件單價美金0.0578元計價,總價為美金11萬7,297.8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節,已據神達公司於函覆予上訴人之函件載明

及證人秦爾聲證陳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84頁)。另

本院更(一)審向臺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查詢,據覆:該公

司並無有關電容器之市場價格資料,有該公司94年8月8日電電業

字第9408-054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二)第78頁)

。而上訴人聲請本院更(一)審向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新公司)及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查詢89年及90

年間電容器4.7u、2.8u、2.2u不同規格之平均售價,前者函覆無法

提供;後者覆稱:該公司於89年尚在籌備生產晶片電容,90年僅為

試產階段,無法提供相關價格資料,亦有華新公司95年5月15日及

華亞公司95年1月16日之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二)

第125頁、第128頁),是無法查知不同規格電容器之單價。惟本

院斟酌上訴人願將不同規格電容器202萬9,374件,作價美金11萬

7,297.82元運交予神達公司,而不論其中不同規格之電容器單價及

數量,可見上訴人認為將不同規格之電容器以上開總價售予神達公

司,尚屬合理,堪認系爭電容器於出售予神達公司之價值即為美金

11萬7,297.82元。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

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某,致不能取得者,即

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查

系爭電容器遭神達公司退運,並非因本身有瑕疵所致,且系爭電容

器亦非上訴人為神達公司特製之產品,而係一般電子材料等情,已

如上述,則系爭電容器倘未遺失,在客觀上依通常情形,上訴人即

有將之再為出售之可能。上訴人雖曾陳稱伊不會提供生產時間超過

1年之產品予客戶云云,惟此應係指上訴人所生產之新品第一次出

售予客戶而言,與本件遭神達公司退運後可再將之出售之情形不同

,上訴人並非不可於扣除下述之折舊後將之再予出售,而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電容器不可能再出售,且

應扣除上訴人90年度之營業淨利率16.81%後,始為系爭電容器之總

價值云云,尚難採據。至上訴人90年12月4日委請律師對被上訴人

發某(見原審卷第15頁)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時,記載系爭電

容器之價值為美金9萬2,250元,乃於起訴前為求達成賠償之協議

金額,未可執為訴訟後上訴人即應按該數額請求之論據。

本件有無海商法第70條單位責任之限制

查海商法第70條及第76條規定單位責任之限制,旨在保障海上運送

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海上意外事故之風險,致貨物滅失而無法查證

其價值時,藉以杜絕雙方之紛爭,並減輕海上運送人就不可預測風

險肇致之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非系爭電容器之運送人,且已自

承:其與系爭電容器之運送人(船公司)間有倉庫之契約關係,則

被上訴人並非運送人之代理人;又系爭電容器係於卸貨後,由被上

訴人所屬基隆貨櫃集散站保管期間內所遺失,非在海上運送過程中

遺失,均與前述海商法所規定單位責任限制之旨趣不合,自無上開

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

系爭電容器之折舊及上訴人減少就系爭電容器分類費用之支出,應

否扣除

系爭電容器之折舊: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某前之原狀,為民法第213條所規定。損害賠

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即應將損害事故發某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

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有給付之

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

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亦有最高法院64

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為同一意旨可供參考。

上訴人於起訴前之90年12月4日,即委請律師發某請求被上訴

人於文到10日內負貨物遺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確已收

受該函件,旋於90年12月25日委請律師函覆,有上訴人寄發某

被上訴人回覆之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

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已於起訴前請求賠

償,是被上訴人應負有賠償系爭電容器於90年12月間之「應有

狀態」。

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某年數表」(見本院更(一)卷

(一)第41頁至第48頁),雖未具體規定電容器之使用年數,

惟各項物品(包括動產及房屋等)均有其使用年限,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況神達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電容器,目的係供組

裝電腦主機板之用,已如上述,依「固定資產耐某年數表」就

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尚有耐某年數3年之規定,零組件之

電容器尤無免於耐某年數限制之可能。參以上訴人復自承:伊

所生產電容器之標準保固期限為2年,絕不會提供生產時間超

過1年之電容器產品予客戶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二)第

99頁背面),倘電容器無使用年限之考量,上訴人自無不提供

生產超過1年電容器予客戶之限制。至於神達公司於退運時,

仍於發某(INVOICE)上記載系爭電容器之總價為美金11萬7,2

97.82元(見原審卷第12頁),旨在供其與上訴人間退貨價值

之計算,尚難憑以採認作為系爭電容器無耐某年限之證據。上

訴人主張系爭電容器無使用年數,亦無折舊之考量,顯與眾所

周知之事理及吾人現實生活經驗不合,自無足取。

系爭電容器既係供神達公司組裝電腦主機板之用,依相同事物

相同處理之原則,自應比照「固定資產耐某年數表」就「電子

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某年數3年之規定,認系爭電容器之

耐某年限為3年,經採用平均法計算,每年之折舊率為1/3。

上訴人已自陳:因未設置批次號管制,無法查得系爭電容器之

正確生產日期,即上訴人既未舉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惟本

院經斟酌上訴人所自陳:電容器之產品標準保固期限為2年,

上訴人絕不會提供生產時間超過1年之電容器產品予客戶等語

,可認上訴人於89年6月間出口運送予神達公司之系爭電容器

,應係於88年7月以後所產製,迄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間應負

回復系爭電容器應有狀態之時間止,已有2年6月(2.5年)

之久,折舊率共計5/6(計算方式:1/3x5/2=5/6)。是原價值

美金11萬7,297.82元之系爭電容器經折舊5/6後,殘餘價值為

美金1萬9,550元【計算方式:

117,297.82x(1-5/6)=19,550(元以下四捨五入)】。

減少就系爭電容器分類費用之支出: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此即損

益相抵之原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同規格電容器,於被上訴

人保管期間遺失而受有所有權喪失之損害,惟上訴人亦因而受

有減免費用支出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自應將上訴人減免費用

支出之利益予以扣除,以符公允。

系爭不同規格之電容器若未遺失而由上訴人受領者,上訴人原

應將不同規格者予以分類,始得再行利用或出售他人,則上訴

人於遺失後因而毋庸支出分類費用,應予扣除。查上訴人之高

雄廠前身(PHILIPSEBEI(TAIWAN)LTD.),於89年7月間

即購置可分類電容器之機器(3300A型),其後該公司與上訴

人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而該機台為多層陶瓷電容測試機

,可同時量測電容、耐某、洩漏電流,共有6個軌道,每軌最

高速度每小時可量測5萬個電容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分類電

容器之商業發某、進口報單及機器說明書在卷為據(見本院更

(一)卷(二)第69頁至第73頁、第174頁、第187頁),自

堪認定上訴人藉由操作該分類機器,即可將不同規格之電容器

予以分類。

系爭不同規格之電容器202萬9,374件,藉由操作上開分類機

器進行電容分類,僅需1個人天即可完成,亦經本院更(一)

審函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據該院於95

年7月10日以(95)工研轉字第09467號函覆在卷(見本院

(一)審卷(二)第136頁)。上訴人並陳明伊公司操作上開

電容器分類機器之工作者,1日之薪資為5,000元(本院更(

一)卷(二)第170頁),則應扣除之上訴人減省分類費用支

出為5,000元。

被上訴人雖抗辯:參考神達公司提出之品質改善報告記載:「

需加強目視檢驗,且採兩人一組做交互全檢」,可見上訴人需

以人工目視分類;伊就工研院之鑑定結論有所質疑云云。惟查

上開品質改善報告(見原審卷第87頁),乃神達公司製作,而

由該公司人員秦爾聲所提出,並非上訴人所提出,且神達公司

對於上訴人擁有電容器之分類機器,或有所不知,遂逕依一般

人工目視分類方式建議改善。茲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具備電

容器之分類機器,自應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較神達公司之品質

改善報告書為可採。另本院更(一)審係應被上訴人之聲請,

將上訴人提出之電容器分類機器資料,函請工研院查覆有關系

爭電容器以機器分類所需之時間,被上訴人未敘明上開函覆結

果有何不合理之處,空口質疑該結論不可採,自無足取。

依上所述,系爭電容器遺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失,而系爭電容器原價

值為美金11萬7,297.82元,經扣除折舊後殘值為美金1萬9,550

元。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折合為新臺幣計價,

被上訴人亦同意按新臺幣給付,並以依美金與新臺幣1:34.5之匯

率計算,再扣除上訴人減省之分類費用新臺幣5,000元後,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669,475元(計算方式:19,550x34.5=

674,475,674,475-5,000=669,475】。經扣除本院更(一)審已判

決所命給付之55萬6,074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3,401

元。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某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某之發某,與有過失時,

則仍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顯失諸過酷,是賦予法院不待當事

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其行為係發某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系爭電容器係因被上訴人所屬之基隆貨櫃集散站不具備海關貨棧辦

法第4條規定之「確保存貨安全」功能而遺失,致上訴人受有喪失

貨物所有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損

害之發某肇因於被上訴人之基隆貨櫃集散站不具有確保存貨安全之

功能,與上訴人就系爭電容器是否採取空運抑船運方式、上訴人事

先有無報明貨物價值及存放期間之久暫,均無所涉,被上訴人均應

就存放期間內負保管責任。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

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損害賠償,於11萬3,401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90年12月4日

所寄發某證信函10日(即90年1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予以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之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經

本審判決後即行確定,是無依兩造聲請定准、免假執行擔保金額之必

要,附此說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仁貴

法官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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