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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与林某某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经终字第1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果,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三亚保和药业业主,地址:三亚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宋慧萍,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职工。

上诉人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三医院)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某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慧萍和原审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何某某虽在欠据上载明的“欠款人”一栏上签其个人名字,亦未加盖医药公司公章。但原告提供的商品销售单足以证明医药公司九八年曾从原告处购买药品这一事实,此外,被告省三医院的审计报告、海南农垦总局驻三亚办事处的调查报告均已确认医药公司尚欠原告药品款7万元。据此可推定所拖欠原告药品款应为医药公司拖欠,而非何某人。欠款额应以欠据上所确认的数额(略).80元为准。由于何某行为属职务行为,实际欠款人为医药公司而非何某人,故何某应承担清偿责任。鉴于医药公司已被撤销,其债权债务应由省三医院承担。故被告省三医院对医药公司所拖欠原告的药品款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判决:省三医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所欠款(略).8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3364元由省三医院负担。

省三医院不服判决上诉称,本案作为药款纠纷案,必须解决二个问题:一是谁欠保和堂的药款;二是欠多少款。一审法院对这两个问题认定的证据明显不足,且违背证据一致性原则,对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其理由:①被上诉人起诉的主要证据是《欠据》,该欠据上由何某某个人签名,正好充分证明是何某人欠款,与医药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何某行为为职务行为,没有任何某据。②《审计报告》只是医院的内部机构对其医药公司承包经营情况的大概统计,不具有法定部门作出的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且该报告没有医院法定代表人签章,不能作为证明医药公司欠保和堂药款的证据材料。③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为(略).80元,毫无根据。且对《商品销售单》和《审计报告》上反映的药款数额未作出任何某明,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随意的。④本案不存在中途退货问题,一审判决引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何某某陈某,我写给林某某的欠据,完全是职务行为,因没想到会打官司,所以欠据上没有加盖公章。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十月八日,上诉人与下属医药卫生服务公司(以下称“医药公司”)签订一份定额承包合同,经营期为三年。该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何某某,医药公司多年来一直与被上诉人经营的保和堂药店有业务往来。所经销的部分药品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一九九八年,由于该公司经营不善,资金紧缺。拖欠被上诉人部分药品款。何某某分别于同年九月十七日和十月二十二日在被上诉人已印制好的五张欠据上填写好所欠药款数额,并在“欠款人”一栏上签名,未加盖公司印章,五张欠据款为(略).80元。一九九九年六月,上诉人指定下属部门审计监督科对医药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并向单位出具审计报告。该报告由上诉人下属部门审计监督科与医药公司签名盖章。报告上载明尚欠三亚市保和堂药业药品款(略)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根据上诉人的请求,海南农垦总局驻三亚办事处组织有关财务人员组成调查组对医药公司承包经营情况进行调查,调查报告中也载明医药公司尚欠三亚市保和堂药业债务(略)元。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五十一张《商品销售单》,这些单上均有医药公司工作人员签名。

一九九九年七月,上诉人撤销医药公司,该公司财产归上诉人所有。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三亚保和堂药店更为三亚保和药业。

本院认为,何某某在“欠据”上的欠款人一栏签了个人名字,又未加盖医药公司印章,从欠据这一证据来看,应认定为何某人行为。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销售单”均有医药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证明这部分药品为医药公司所购。且上诉人下属审计监督科对医药公司进行审计和海南农垦总局驻三亚办事处对医药公司进行调查,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和“调查报告”中均已确认医药公司尚欠被上诉人药品款7万元。这证明医药公司的财务帐单上记载尚欠被上诉人的药品款为7万元。故何某某签下的欠据中有7万元属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医药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鉴于该医药公司已被上诉人撤销,其债权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接,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原医药公司拖欠药品款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判认定医药公司欠款(略).8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存在中途退货问题,原判引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均应纠正。上诉人诉求改判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林某某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1998年11月2日起计至限令付清欠款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6728元,由上诉人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承担6000元,被上诉人林某某承担7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雄

审判员许淑新

审判员黄大富

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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