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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因要求登封市规划管理局、登封市建设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系原告梅某某之妻。

被告登封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职务局长。

被告登封市建设管理局,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局长。

第三人吕某某,男。

原告梅某某因要求被告登封市规划管理局、登封市建设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09年12月31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登封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1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吕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吕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8月10日经政府批准,获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址在登封市X路X路南,土地面积167平方米,后建起上房二层六间,陪房一层6间。2008年6月,第三人在无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在原告南临3米处建六层楼。第三人在建房期间,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及二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第三人我行我素,置之不理,二被告也不履行法定职责,制止第三人的违法建房行为,直到2009年5月份第三人的X层楼房建成。第三人的房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通风及采光,原告无奈在外租房居住至今。二被告应该履行法定职责却不履行,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因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第三人违法建筑影响原告通风采光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责令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建房行为限期作出行政处罚(拆除建筑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城关集建(菜元)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原告建造的房屋是合法的;2、照片12张,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相邻关系存在,二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第三人的楼房建成,第三人违法建筑影响了原告通风采光;3、拆迁通告,证明原告的建筑物是合法的,拆迁是部分拆迁,剩余部分是自拆自建;4、关于吕某某非法建筑六层高某严重危害邻舍采光的情况反映,证明原告曾在第三人建房初期向市委反映第三人违法建房的事实;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对第三人违法建房行为,上访到登封市信访局以及处理情况;5、登封建设局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的关于颖河路中段南侧三户居民反映十年前房屋被拆、补偿不到位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证明原告梅某某因主房部分拆除,剩余房屋面积自拆自建、明确了原告应在原址上建房;6、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位置距离示意图,证明第三人所处位置,楼高某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

被告登封规划局辩称:原告增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登封市人民法院受理时没有,法院应不予审理。原告举证失实。原告所诉吕某某距其房3米的六层建筑物根本不存在,只有一栋四层建筑物;我局早在第三人建房之初,即2008年4月23日就向第三人送达了登规停字[2008]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工,我局对第三人所建楼房进行了拆除二层的处理,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所诉影响其通风采光不成立,亦应依法驳回。1998年元月6日,原告与登封市城市拆迁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拆迁改造协议,该协议依法进行了公证,原告领取第一笔拆迁费后至今未拆迁到位。通风采光属相邻权问题,属民法调整范围,不在规划局的职责范围。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登封规划局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拆迁通告、拆迁改造协议书及公证书,证明原告的房屋已丧失所有权,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登规停字(08)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3、第三人房屋拆除的6张照片;4、吕某某房屋被拆除过程录像光盘,说明我局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被告登封建设局辩称:原告所诉影响其采光通风不成立,法院应不予支持。采光通风及楼高某的审批和楼间距宽窄不属我局职能范围。因原告属自拆自建户。1998年元月与登封市城市拆迁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改造协议书》并依法进行了公证,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应拆除的房屋已失去所有权。吕某某建房,我局巡查发现后已于2008年6月21日、7月6日分别向第三人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第三人主动配合,已经自行拆除二层。我局在发现违法行为时有作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请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建房行为限期做出行政处罚依法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登封建设局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2008年6月21日、7月6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吕某某房屋拆除照片6张,证明我局履行了法定职责;2、拆迁通告、拆迁改造协议书、拆迁补偿登记表,公证书,照片三张,证明本案所诉房屋的主体是拆迁对象,原告与拆迁指挥部签订协议经过公证;3、梅某某申请书,证明原告认可自己的房屋属于拆迁对象,原告已经丧失房屋的所有权。

第三人吕某某述称:第三人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不具备通风采光权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诉采光权的事实不存在,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吕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供照片5张,证明原告的建筑物从正面和侧面存在占道,属于待拆除对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登封规划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2、6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不是司法鉴定,示意图是谁制作的不清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登封建设局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异议是原告诉状的住所地与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地址不一致,原告不应享受该集体组织的土地;证据2、3、4、6同意规划局的意见;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案不是审理的拆迁补偿。第三人同意二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据2、6当事人之间存在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登封规划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3、4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不能反映是第三人所拆除的房屋,第三人的违章房子还存在,不能证明被告作为了。第三人对登封规划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登封规划局提供的证据1、2认可,证据3、4结合庭审笔录认定案件的事实。对被告登封建设局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已经履行职责,第三人的房子还存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登封建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登封建设局提供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照片5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建筑物存在占道,属于待拆除对象。原告对照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要证明的问题。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照片无异议。第三人提供的照片本院结合庭审笔录认定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8月经登封市人民政府批准,获得城关集建(菜元)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址位于登封市X路中段(原颖河路),土地使用面积167平方米。后原告建筑上房二层六间,陪房六间。登封市X路两侧进行扩宽拆迁改造,1998年1月6日,梅某某与登封市拆迁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拆迁改造协议书。原告需拆迁建筑物面积197.8m2,腾地面积0.148亩(11.5×8.6=98.9m2),补偿费x元,拆迁方式自拆自建。原告拆除了二楼门窗,领取到第一批补偿款3000元。2008年4月起,第三人在原告南边约3米处建六层拐角楼。原告称多次向二被告反映举报、要求处理,二被告庭审时予以否认。二被告经查第三人吕某某建房无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别作出责令第三人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第三人将临近原告的六层楼变为四层,其他建筑仍建六层。2009年第三人房屋已建筑完毕,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登封规划局、登封建设局系在登封市辖区X乡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政府职能部门。2008年4—6月份,在第三人吕某某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进行建筑施工时,原告诉称其多次向二被告申请要求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制止第三人的违法建房行为,二被告不予认可。但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出自己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完备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申请要求被告处理的诉称予以认可。二被告称其已履行法定职责,理由是分别作出了责令第三人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第三人已将临近原告的六层楼变为四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登封规划局在发现第三人违章建筑后虽然已经作出一定的作为,但没有严格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履行其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登封建设局发现第三人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虽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未对第三人是否符合开工条件进行处理,即是否责令第三人停止施工,处以罚款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存在没有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二被告及第三人在答辩中认为,原告已与登封市拆迁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拆迁改造协议书,原告已丧失房屋所有权,无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原告需拆迁的房屋只是压占道路的一部分,其余部分需自拆自建,在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影响到其民事权利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对第三人的行为进行处理。第三人的违章建筑在原告房屋的南边相邻约三米外,故被告及第三人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因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第三人的违法建筑影响原告通风采光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建房行为限期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登封市规划管理局、登封市建设管理局在第三人吕某某违法建房行为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登封市规划管理局、登封市建设管理局对第三人吕某某的违法建房行为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登封市规划管理局、登封市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某

人民陪审员贾卓琦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会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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