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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与北京出版社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知终字第7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高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男,58岁,汉族,工人日报社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沈某甲之妻),52岁,汉族,北京市X街口西客隆退休工人,住址同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沈某甲之子),21岁,汉族,健康时报编辑,住址同沈某甲。

被告北京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任丽颖,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7岁,汉族,北京出版社编辑,住(略)。

上诉人沈某甲因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某、沈某乙,被上诉人北京出版社委托代理人任丽颖、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沈某甲与北京出版社就《闺梦》、《戏神》、《坤伶》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为有效合同。沈某甲要求解除双方的图书出版合同的请求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形及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均不符合,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书稿的最终定稿应由沈某甲签字认可。但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北京出版社在其出版之前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作品的定稿交付沈某甲书面认可,北京出版社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因《闺梦》一书存在大量错误,图书存在质量问题、该书属于不合格产品。现北京出版社承诺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的《闺梦》一书,并在修改后重印8000册,应予准许。对于沈某甲要求北京出版社在此书重印后应另支付稿酬的请求,因北京出版社已就该书向沈某甲支付了8000册的稿酬,鉴于截止至2000年10月18日,该书库存7620册,已发行了380册,故北京出版社应在重印8000册的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稿酬计算方式,向沈某甲支付380册的稿酬729.6元,如库存数量不足7620册,以实际库存数量计算。沈某甲在北京花市新华书店、北京春季书市购买《闺梦》一书的取证费,应作为沈某甲的损失,由北京出版社承担。沈某甲要求被告承担的其他取证费,因其在南京新华书店购买的《闺梦》一书,不能证明北京出版社在南京有销售行为,且其未提供往返南京的相关费用的原始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沈某甲指出的《坤伶》、《戏神》书中存在若干处意思表示相悖的差错一节,除北京出版社编辑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读者阅读习惯进行修改的地方以外,存在的错字、漏字现象及标点符号错误,应认定为差错。对此,北京出版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出版合同中未对图书出版质量及标准进行约定,故应参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执行。根据新闻出版署1997年《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图书中差错率超过1/(略)的,为不合格。现《坤伶》、《戏神》两书的差错率均未超过1/(略),不属于不合格产品,不应重印。但北京出版社应为上述两书印发勘误表。对沈某甲关于重印《坤伶》、《戏神》两书各2000册并支付稿酬的请求,不予支持。

《闺梦》、《戏神》、《坤伶》三本书的老北京风格即原告所述的京味小说,体现在故事表现的内容、历史背景、描述的手法及整体文风,并不唯一体现在作品的遣词用字。北京出版社编辑根据合同的授权,以《现代汉语词典》为依据,对部分文字进行的修改,未改变作品的风格。上述三本书中存在的差错,亦不足以导致该作品风格的变化,故沈某甲认为北京出版社的修改改变了该书的京味风格、侵犯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修改权的主张,不予采信。沈某甲虽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对上述作品的修改以《北京土语词典》为依据,但北京出版社不予认可,沈某甲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由于《闺梦》一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书在社会上公开发行后,必然使作为该书作者的沈某甲的社会评价有所降低,使原告沈某甲的声誉受到影响。北京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时出现的质量问题,不仅构成违约,同时对沈某甲对该作品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造成侵害,故北京出版社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亦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但由于沈某甲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侵害给沈某甲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沈某甲所提由北京出版社赔偿其6万元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沈某甲请求被告承担其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北京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闺梦》一书,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销毁库存《闺梦》一书,修改后重印8000册;二、被告北京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新闻出版报》上就《闺梦》一书的侵权行为向沈某甲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出版社承担;三、被告北京出版社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坤伶》、《戏神》两书印发勘误表;四、被告北京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沈某甲支付《闺梦》一书380册稿酬729.6元及合理损失56.8元(如《闺梦》一书库存数量不足7620册,每缺少1本,按每本1.92元向原告沈某甲增加支付稿酬);五、驳回原告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沈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理由是:北京出版社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沈某甲对其失去了最起码的信任。如果允许北京出版社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的目的难以达到;沈某甲于2000年10月13日在南京全国书市上拍摄的照片及购买《闺梦》一书的发票足以证明北京出版社在南京书市上销售《闺梦》一书。沈某甲从北京到南京时将硬卧火车票改为软卧火车票,且其从南京返回北京的火车票被车站工作人员验票时收回了,但是即去了南京,当然还要回来,因此北京出版社应该支付上述费用;沈某甲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看到付印清样,而且在看到《闺梦》、《戏神》、《坤伶》三本样书后发现自己的作品被搞得面目全非、错误百出,多次找有关领导单位申诉都未能得到满意的答复,精神上和身体上受到了极大伤害,2000年9月体检时查出患有心脏病;沈某甲请画家为《坤伶》一书第450页绘制的插图却被北京出版社安插在第414页上,仅以内容勉强相符为由便可随意插图的理由不能成立;作者使用哪个词表达自己的意思是一种艺术创作行为,北京出版社在原文语句通顺的情况下没有必要,也没有权利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用同义词或近义词替换作者作品中原来的词语。本案律师费的支出是由于北京出版社的违约及侵权行为给沈某甲造成的损失,北京出版社理应承担。基于以上理由,沈某甲请求本院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2.北京出版社承担因其违约、侵权而给沈某甲造成的包括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

北京出版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正阳门外》是沈某甲创作的系列京味长篇小说,共九卷。其中前六卷《鬼亲》、《活祭》、《老铺》、《药王》、《鼓妞》、《典身》均由北京出版社出版发行。1999年11月25日,双方就出版、发行《正阳门外》最后三卷小说《坤伶》、《戏神》、《闺梦》订立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是:1.沈某甲授予北京出版社在国内外各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三卷作品中文本的专有使用权;2.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第一条约定的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如有违反,另一方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并终止合同;3.北京出版社应在2000年6月前出版上述作品,北京出版社因故不能按时出版,应在出版期限届满前通知沈某甲,双方另行约定出版日期,北京出版社到期仍不能出版,除非因不可抗力所致,沈某甲有权终止合同,北京出版社按报酬标准的40%向沈某甲支付赔偿金;4.北京出版社尊重沈某甲确定的署名方式,为达到出版要求,经沈某甲同意并授权北京出版社对上述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删节,最后定稿由沈某甲签字认可,北京出版社如需更动上述作品的名称、标题、增加、删节图表、前言、后记、序言,应征得沈某甲书面同意;5.北京出版社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保低最底印数为8000册并按8%版税支付沈某甲稿酬;6.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图书脱销,沈某甲有权要求北京出版社重印、再版。如沈某甲收到北京出版社拒绝重印、再版的书面答复,或北京出版社收到沈某甲重印、再版的书面要求后6个月内未重印、再版,沈某甲可以终止合同;7.本合同的有效期为5年。

合同订立后,沈某甲依约向北京出版社交稿,但北京出版社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出版上述三部作品。后经双方口头协商,沈某甲同意北京出版社继续履行上述出版合同。在上述三部作品出版之前,北京出版社依合同让沈某甲审校了一次书稿校样,但并未将书稿的最后定稿交付沈某甲进行书面确认。2000年6月30日,《坤伶》、《戏神》、《闺梦》三本书由北京出版社出版发行各8000册,其中《坤伶》一书共35.3万字,定价22元/册;《戏神》一书共37.8万字,定价24元/册;《闺梦》一书共37.8万字,定价24元/册。2000年7月3日,北京出版社向沈某甲支付《坤伶》一书稿酬(略).04元、《戏神》一书稿酬(略).68元、《闺梦》一书稿酬(略).68元。

2000年7月,沈某甲看到出版样书后发现北京出版社未经其同意,对《闺梦》、《坤伶》、《戏神》进行了修改和删减,而且出现了许多文字、语言、标点符号等方面的差错,遂向北京出版社进行了反映。2000年8月,北京出版社向沈某甲表示道歉,并承诺对库存的《闺梦》不再销售,集中销毁,校改再版时保证质量。嗣后,沈某甲于2000年8月至2001年4月,分别在北京市花市新华书店、南京市新华书店、北京春季书市上分别购得未加修正的《闺梦》。截止到2000年10月18日,北京出版社《坤伶》一书库存5263册、《戏神》一书库存5345册、《闺梦》一书库存7620册。

另查,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当庭质证,《闺梦》一书共出现文字、语言、标点符号等方面的差错179处;《坤伶》一书存在错字、漏字现象及标点符号错误有12处,北京出版社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进行修改的9处,双方理解不同的问题3处,第414插图因与正文相符,“姥姥,您怎么这么说话呐”与“姥姥,您怎么这么说呀”意思表示一致;《戏神》一书应认定12处为差错,北京出版社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进行修改的6处,双方理解不同及北京出版社根据读者阅读习惯进行修改的7处,“成了狗食吗”与“成狗食了吗”的意思表示一致,“一天到晚地坑人”与“一天到晚坑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沈某甲主张北京出版社应向其赔偿(略).8元人民币。其中诉讼费、律师费、出租车费、餐费、地铁票、购书费、复印费、火车票等费用(略).6元,违约金(略)元,精神损害费(略)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沈某甲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闺梦》、《戏神》、《坤伶》三本书、购书发票、法院诉讼费收据、律师费收据、出租车票、地铁票、餐费发票、复印费发票、《闺梦》一书差错表、体检表、沈某甲书写的《索赔说明》等证据,被告北京出版社提供的北京出版社主编对《闺梦》一书批示、三本书库存一览表、《坤伶》、《戏神》两本书二校稿、《闺梦》、《坤伶》、《戏神》稿酬支付通知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沈某甲与北京出版社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就《闺梦》、《坤伶》、《戏神》三本书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

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北京出版社应当在出版上述图书时将定稿交予沈某甲获得其书面认可。但是,由于北京出版社违反合同约定,其出版发行的《闺梦》、《坤伶》、《戏神》三本书出现了许多差错。特别是《闺梦》一书,差错率超过了国家新闻出版署《图书质量管理规定》所限定的1/(略)的界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侵犯了沈某甲对该作品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不合格产品。对此,北京出版社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本案不具备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北京出版社对库存的《闺梦》一书停止销售、全部销毁、修改后重印,在有关报刊上向沈某甲公开赔礼道歉,为《坤伶》、《戏神》两书的差错印发勘误表,向沈某甲支付适当的稿酬,足以保证实现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故沈某甲以双方互不信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法院解除上述合同,没有道理。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沈某甲称北京出版社未按双方当初约定于2000年6月前出版涉案作品一节,由于事后双方当事人又重新口头约定继续履行先前签订的合同,因此,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对原合同关于北京出版社于2000年6月前出版涉案作品的条款作了变更。现沈某甲以北京出版社未于2000年6月前出版涉案作品,违反合同为由要求北京出版社支付违约金没有道理。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沈某甲主张北京出版社应向其赔偿诉讼费、律师费、出租车费、餐费、地铁票、复印费、购书费、火车票等费用一节,因赔偿诉讼费及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其向本院提供的出租车票、就餐发票、地铁票、火车票、复印费发票等票据不能充分证明是北京出版社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沈某甲请求北京出版社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北京出版社赔偿沈某甲在北京购买《闺梦》一书的取证费,并无不妥。

自然人因其人格权益遭受非法侵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沈某甲称北京出版社违反合同约定后,有关领导单位的答复不能使其满意,精神和身体受到了极大伤害,致使自己患了心脏病,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沈某甲负担200元(已交纳),由北京出版社负担80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沈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胡平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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