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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与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X室。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X。

法定代表人吴XX,执行董事。

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龚XX与被告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被告于2003年2月登记成立,股东为杨XX、朱X。自2006年原告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后,却遭排斥,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一盖不知,亦未享受过公司盈利分配,故要求被告提供2006年6月至2010年8月27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和复制。

被告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公司的财务帐册等在另二个股东杨XX、朱X处,被告亦无法找到该二个股东,故无法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股东为杨XX(认缴出资额30万元)、朱X(认缴出资额20万元)。2006年6月,经股权转让,股东变更为杨XX(认缴出资额11.25万元)、朱X(认缴出资额11.25万元)、龚XX(认缴出资额13.75万元)、吴XX(认缴出资额13.7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吴XX,并进行了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5月,原告及吴XX共同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提供公司会计报表、会计帐册等各类文件,供其查阅和复制,后因被告住所地迁移新址不明,该函被邮局退回。

本院认为,基于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公司财务帐册等在另二个股东处,系其内部管理问题,本院不予干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2006年6月至2010年8月27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原告龚XX查阅和复制。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锐

书记员王冬娟董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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