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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梁某某与陈某某合伙承包腰果场纠纷案

时间:2000-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11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男,一九四八年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一九五三年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一九四七年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福永,海南省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镇长。

上诉人欧某某、梁某某因合伙承包腰果场纠纷一案,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欧某某、梁某某三人共同与尖锋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腰果场合同,但陈某某与欧某某、梁某某三人之间的合伙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在承包腰果场过程中,欧某某、梁某某也不按约定提供资金、实物或技术,也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风险和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腰果场的承包及生产所需的资金、上缴承包款,偿还腰果场的旧债务等,均由陈某某一人承担,故欧某某、梁某某与陈某某不构成合伙关系,欧某某、梁某某请求按合伙关系平均分配腰果场的收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欧某某、梁某某关于平均分配腰果场六年来利润九万元的诉讼请求。二、欧某某、梁某某和陈某某联名与尖锋镇人民政府订立的《腰果承包合同书》陈某某已实际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仍继续对尖锋镇人民政府履行承包方的全部义务。

宣判后,欧某某、梁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们两人与陈某某在承包腰果场中都支付了费用,而陈某某排挤我们,不给我们看帐目,一审不认定我们是合伙关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未作陈某。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七月十日,欧某某、梁某某和陈某某三人共同与尖锋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腰果承包合同书》,并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日办理了公证。该承包合同规定,由尖锋镇人民政府将七百二十株腰果树发包给欧某某、梁某某、陈某某,承包期限二十五年,陈某某、欧某某、梁某某三人每年向尖锋镇人民政府上缴承包金一万元。陈某某、欧某某、梁某某三人在承包前,口头约定:将承包的腰果场腰果树分为三股,每人各占一股,共同投资、共同管理、所得收益扣除成本和偿还银行贷款和他人借款后,平均分配。在开始承包腰果场后,欧某某、梁某某没有按约定出资投入腰果场的管理,启动腰果场的生产和管理所花的资金均由陈某某一人提供,在承包的第一年,陈某某就投入资金七万元,其中一部分用于偿还腰果场在承包前的债务。为了偿还腰果场承包前欠银行的逾期贷款,避免腰果场不被法院依法查封,陈某某以自家的房产作为抵押,以个人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偿还原债务,才使腰果场得以正常生产,承包合同才得以顺利履行。现陈某某个人尚欠银行几万元贷款。在腰果场生产管理方面,都是由陈某某个人负责管理,欧某某、梁某某平常则不参加腰果场的管理,欧某某只是在承包的第一年上场参加劳动五十多天,按天数领取劳动报酬,后来就离开了腰果场,梁某某则是到摘腰果季节,每年上场参加劳动二个多月,按劳动天数领取报酬。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是以陈某某一个人的名义上缴承包款、偿还腰果场债务以及缴纳相关税款。欧某某提出其在承包初期投入四千元作为费用,但未提出相应证据。梁某某在诉讼中,也提出与陈某某一同向陈某安借款四万四千元投入腰果生产管理,但该条据是收据而不是借据,是陈某安与陈某某、梁某某等人共同投入搞腰果、西瓜等生意的投资款,且当事人已规划掉该条据,故该条据无法证明梁某某对腰果场的投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腰果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上缴承包款的收据和偿还腰果场旧债务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及当事人的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某、梁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三人共同与原审第三人尖锋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腰果场合同后,上诉人欧某某、梁某某未按合伙约定出资投入腰果场的生产,也不参加腰果场的日常管理,只是偶尔到场参加劳动按劳动天数领取工资。上缴腰果场承包款和交纳税费等及腰果场的日常管理均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故上诉人欧某某、梁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合伙关系不成立,上诉人要求按合伙关系均分腰果场利润请求不合理,且又无法举出腰果场利润的具体数额证据,故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上诉人欧某某、梁某某两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南安

审判员梁某文

审判员武雪丽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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