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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银松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海口通昌大厦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华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排除妨碍纠纷案

时间:2000-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5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银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村通昌大厦B座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通昌大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颖,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副院长王前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敦绽、代理审判员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0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银松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海口通昌大厦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颖,被上诉人海南华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通昌小区购买的房屋经法院判决确权,双方均为该小区的业主。被上诉人应遵守小区公用土地共同使用的权利和义务,但却为经营上的利益,未经报建许可擅自在小区内兴建7处建筑物,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但其中的5处建筑物先后经城市规划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处理,法院不再就此重复处理。上诉人房屋所在B座虽未有证据证实报建5358平方米,但B座为发展商兴建,大部分业主已取得产权,且上诉人的房屋亦经法院判决确权。故被上诉人反诉认为上诉人的房屋为违章建筑应予拆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虽已构成注销条件,但工商部门未作吊销决定,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上诉人未丧失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对小区的空余土地的共有权,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拆除位于通昌小区南围墙与东围墙夹缝中二层房屋宽2.25米、长6.2米及B座楼东边紧靠围墙一幢宽1.7米、长8.15米的平房;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规划部门只是对被上诉人违章建设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而对由于民事侵权行为产生的建筑物未作处理。原判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的七处违章建筑物不拆除对上诉人和整个小区的生活环境具有长期的危害。非法的茶坊扩建部分,不仅挤占了小区的公共停车场和仅有的一条公共通道,而且直接影响了上诉人在通昌大厦B座X单元X号第X层西侧一间房的通风采光;非法建设在小区公共停车场东侧的“天意影城”不仅占用了小区的公共停车用地,且由于未报建及对环境影响的评价,故其选址是非法的;通昌大厦B座北侧屋面的加层未报建,X单元X号第X层屋面渗漏,墙面潮湿,且加建破坏了原来的荷载平衡体系,已对B座房屋结构造成直接损害;小区中原规划有一较大的绿化用地也被违章建房占据,形成小区无一棵树一株花的局面。综上,被上诉人的违章建筑必须全部拆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连续两年未参加工商年审,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已丧失;二、被上诉人根据与发展商的合同取得了小区内空地合法使用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违章建筑的处理只能选择其一,即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必须拆除,对一般影响的进行罚款处理。现规划部门已对被上诉人的违章建筑作出罚款处理,完全可以反证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情形;四、被上诉人只是在建设小区配套服务方面未有报建手续,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新的证据: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基本事实:海口市X村X号“通昌小区”为海南省通什市对外经济(集团)公司与海南中宜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兴建。1993年2月,海南华达工程建设开发联合有限公司和合浦(海南)贤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通什外经公司购买“通昌小区”内“通昌大厦”A座1-X层及B座底层总服务台和服务台旁的通道,同时约定按照通什外经公司与中宜公司的“合作建房合同”规定的“除所建楼房占用的土地外,余下空地由甲方(通什外经公司)统一收费、管理、使用。”,余下空地(包括停车场)、房产保安及周围环境卫生均随大厦转让给购买方并负责统一收费、管理和使用。1993年4月,海南华达工程建设开发联合有限公司、合浦(海南)贤成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海口贤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海南华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同时该公司取得“通昌大厦”A座的产权及小区物业管理权。被上诉人海口通昌大厦实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购买“通昌大厦”A座第X层、第X层和第X层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房产位于“通昌大厦”B座X单元X号,1996年10月经法院判决为其所有。1995年4月18日,两被上诉人协议共同行使对“通昌小区”的物业管理权。从1995年起,两被上诉人未经报建陆续在小区内建成的本案有争议的建筑物有七处:(一)在停车场东边、“通昌大厦”B座北边建成X层综合楼(每层面积117.04平方米),扩建卫生间X幢X层(每层面积9.45平方米),总面积388.9平方米,现用于经营“影宫”;(二)在“通昌大厦”A座东边(通道旁)连接路边“茶坊”部位扩建长12.5米、宽4米的X层楼房,并在楼顶加盖简易铁皮房,该铁皮房南面墙与上诉人B座第X层的一间房屋的窗户相邻并高出(由于间距很小,室内光线较暗,通风不畅);(三)在小区南边围墙中间紧靠围墙建一幢长10.6米、宽6.2米的一层平房;(四)与该平房相邻原水电房增建二层长6.15米、宽3.9米的二层房屋;(五)在小区南围墙与东围墙相连处建长6.2米、宽2.25米的二层房屋;(六)在B座楼房东边紧靠南围墙建一幢长8.15米、宽1.7米的平房;(七)在B座顶楼北侧加建一层长21米、宽6米房屋。1996年3月19日,海口市城市规划局新华区规划国土监察分局对上述第一处违章建筑物作出行政处罚,共罚款(略)元。案在原审期间,该局又对上述第二、三、四、七处违章建筑物以违章面积274平方米作出罚款(略)元的处理。上诉人于1993年5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2000年1月因违反工商年检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被上诉人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法庭亦作出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因违反工商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只是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通昌小区”的业主,故原判认定双方在小区的公用土地上具有共同权利义务是正确的,认定被上诉人在小区内违章建设七处建筑物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亦并无不当。由于其中的五处建筑物已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除有一处建筑物影响了上诉人的通风采光,应当予以合理的拆除、排除妨碍外,其余的经处罚的建筑物中并无证据证实有上诉人主张的经营有噪声污染的项目以及破坏B座楼房整体结构造成屋面渗漏的情形,且未对上诉人构成实质性的相邻权的侵害,全部拆除上述建筑物将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故上诉人要求拆除全部上述五处建筑物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行政处罚与民事侵权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判以上述五处建筑物已经行政处罚而对建筑物本身的造成的民事相邻权侵权的客观事实不作处理是错误的。

三、原判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的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妥之处,且双方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不再作处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妥之处,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两被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其在“通昌小区”内“通昌大厦”A座东边(通道旁)连接“茶坊”部位违章扩建的三层楼房的顶部加建的简易铁皮房与上诉人B座X单元X号第X层房屋相邻的长4米(东西向)、宽3.5米(南北向)的铁皮房部分予以拆除。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前生

审判员何敦绽

代理审判员胡曙光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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