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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安县顺成渔业用品有限公司与海南尚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经终字第1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定安县顺成渔业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安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良能,海南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尚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定安县顺成渔业用品有限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1999)琼山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定安县顺成渔业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阮良能,被上诉人海南尚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定安县顺成渔业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与海南尚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亿公司)于1998年10月6日签订的《网箱及框架加工承揽合同》,除约定的定金条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外,合同其它条款均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尚亿公司向顺成公司交付定金后,顺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尚亿公司交付网箱及框架,应承担违约责任。顺成公司向尚亿公司出具网箱款发票后又提出未收到尚亿公司的9万元网箱款,但未能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顺成公司请求尚亿公司偿付违约金、经济损失和尚欠的网箱款计31.39万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尚亿公司反诉请求顺成公司偿付违约金和返还多付的网箱款有理,应予支持。但尚亿公司仅交纳了部分反诉费,故交纳反诉费的部分请求应予支持,未交纳反诉费的请求,应按撤回反诉处理。尚亿公司已付定金及网箱款27.4万元,扣除应付的网箱款20.8万元,顺成公司应返还多付的网箱款6.6万元给尚亿公司。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顺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多付的网箱款6.6万元给尚亿公司;二、驳回顺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顺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的理由是:我公司出具的9万元发票已注明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尚亿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已按要求或以其它方式付款,原审法院仅以本发票的开具认定我公司已收到该款是错误的。承揽合同所约定的“定金”实为预付款,由于尚亿公司未按时按量向我公司交付预付款,使我公司无法按合同备料,无法按时按量交付定作物。后来尚亿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顺成公司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判令尚亿公司支付尚欠网箱加工价款2.4万元,支付违约金(略).6元,赔偿经济损失(略).35元。尚亿公司辩称:发票依据法律规定是收付款的凭证,顺成公司在发票备注栏所列付款方式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双方约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因此顺成公司提出该发票不具有证明力的说法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我公司支付定金数额符某担保法的规定,没有违反合同。依合同我公司没有付备料款的义务,备料应由顺成公司自行解决。顺成公司提出我公司中止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故尚亿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6日,顺成公司与尚亿公司签订了1份《网箱及框架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顺成公司为尚亿公司加工300个网箱及框架,每个网箱及框架造价2600元,总金额78万元。交货日期为:尚亿公司支付定金后90天内在定安县南丽湖交货,交货时顺成公司书面通知尚亿公司验收,验收合格之日为交货日期。结算方式为:合同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尚亿公司须先付总价款30%的定金,顺成公司完成60%。即180个网箱后尚亿公司再付30%价款。验收方法为:按双方协商的《海南省定安县网箱及框架设计与施工方案》规定的技术指标和要求由尚亿公司代表验收。每做好60个网箱及框架验收一次,分五次验收。第四次验收合格五日内付清60个网箱的费用。第五次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为:顺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质量交货,每逾期一日,按未完成定作物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罚款。尚亿公司若单方废止合同,应向顺成公司偿付未履行部分价值10%的违约金,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三偿付违约金。另外,合同还规定原材料由顺成公司自备。如果任何一方变更或修改合同中的某一条款,都必须经双方协议通过,用文某形式表达并盖章认可,才能有效。此外,双方还于同日签订《海南省定安县网箱及框架设计与施工方案》作为合同附件。上述合同签订后,尚亿公司于1998年10月29日付给顺成公司现金13万元,顺成公司同日给尚亿公司开具了(略).99元和(略)元的销售发票各一张,其中(略).99元的发票注有“网箱预定金”和“现金交付顺成公司”字样,双方确认实际金额为10万元,因发票限额在10万元以下,故开票金额为(略).99元。另外(略)元的发票亦注有“网箱预付款”和“现金交付顺成公司”字样。同时,顺成公司还给尚亿公司开具了金额为(略)元,号码为(略)的发票1张,票面注有“网箱款”和“通过银行汇给顺成公司”字样。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前两张发票的票款已支付,后一张号码(略)的发票的票款在出具发票的当日并未给付,事后也未通过银行汇给顺成公司。尚亿公司主张该公司事后以现金付给顺成公司9万元,并向法庭提交该公司的会计帐目(记有“石某付加工鱼网箱款(略).99元”)和该公司副总经理石某能的个人储蓄取款记录,证明其主张。顺成公司则否认收到该9万元。顺成公司收到尚亿公司给付的13万元后开始备料加工网箱,1998年11月13日和1998年11月29日曾两次去函给尚亿公司报告网箱的制作进度,并要求尚亿公司再付10万元,同时要求增加制作费用。尚亿公司未作答复。时至1999年6月1日,顺成公司才向尚亿公司交付了80个网箱及框架,价款共计(略)元。同日,尚亿公司支付(略)元给顺成公司。之后顺成公司不再向尚亿公司交付网箱,尚亿公司也不再要求顺成公司交付网箱。1999年7月9日,顺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尚亿公司支付违约金(略)元,赔偿因尚亿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给顺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并支付尚欠的网箱款2.6万元。尚亿公司反诉请求顺成公司偿付违约金和多付的网箱款共计(略)元,因尚亿公司仅交纳了请求退回多付的6.6万元的反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故原审法院对尚亿公司关于违约金的部分反诉请求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网箱及框架加工承揽合同》、《海南省定安县网箱及框架设计施工方案》,顺成公司提交的货物销售发票、验收单、致尚亿公司的两份函件,尚亿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会计帐册、该公司副总石某能的个人储蓄活期存折存取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和尚亿公司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的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顺成公司与尚亿公司签订的《网箱及框架加工承揽合同》和《海南省定安县网箱及框架设计施工方案》,除定金条款约定的定金数额高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20%上限,高出部分无效外,其余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审法院认定定金条款全部无效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双方所签订的承揽合同并未约定尚亿公司应预付加工价款,顺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按照承揽合同的规定修改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尚亿公司向顺成公司支付的13万元,是在该公司应付加工价款期限之前,依照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该13万元应认定为双方实际成立生效的定金数额。因此,顺成公司关于尚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顺成公司认为尚亿公司单方终止合同,请求尚亿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该公司举证不能,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尚亿公司是否已支付顺成公司1998年10月29日开出的(略)号发票(略)元票款的事实,依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由主张付款事实发生的尚亿公司负举证责任。经审查,顺成公司向尚亿公司出具的(略)号发票上注明应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双方已确认事后尚亿公司未按票面记载的方式汇款给顺成公司,因此该发票不能作为尚亿公司的支付凭证。尚亿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该公司的会计帐册,尽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网箱款(略).99元的记载,但该公司不能提交与之相关的有效会计凭证,该帐册的记录不具有证明效力。尚亿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副总经理的个人储蓄存折记录,只能证明取款事实的发生,而取款事实的发生与付款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亦即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故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尚亿公司主张该公司已支付(略)号发票的票款9万元给顺成公司,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尚亿公司已向顺成公司支付上述票款9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应予纠正。鉴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揽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委托方尚亿公司不再要求顺成公司继续履行承揽义务,该合同已终止。双方的债权债务应予结清。顺成公司依据其交付的网箱及框架价款和尚亿公司已付的价款,请求尚亿公司支付尚欠的(略)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琼山市人民法院(1999)琼山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尚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顺成公司支付网箱及框架加工价款(略)元;

三.驳回顺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和尚亿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8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28元,尚亿公司负担(略)元,顺成公司负担78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陈某燕

审判员蔡大武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竣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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