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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符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5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一九五八年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略)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女,一九五三年四月出生,汉族,儋州市那大东方铸造厂职工,现住(略)。

上诉人陈某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1999)儋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途经那大人民大道市X路X路过挑菜的符某某。经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符某某被撞伤后送入农垦那大医院,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脑出血;双额叶脑挫裂伤少量出血;左枕骨线形骨折;方枕部皮肤挫裂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II型糖尿病。综上诊断住院治疗34天,支出费用9511.30元,陈某已支付2257元给符某某。用于治疗糖尿病费用182.40元。符某某每月工资500元。原审认为,陈某驾驶摩托车逆向行驶,造成符某某受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扣除陈某已支付2257元治疗糖尿病费用182.40元,应赔偿医疗费7071.90元,赔偿误工费1000元(按二个月计)。符某某请求赔偿营养费、护理人员误工费、护理费,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8071.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陈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菜筐缠住上诉人的摩托车后架被拉走,致扁担甩伤被上诉人,非逆向驾车撞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受伤后交警已作调解处理,并带被上诉人到医院作CT检查,其诊断只有头部受伤,缝了两针,其他部位没有伤,按医生意见办理外一科住院手续。被上诉人在取得熟人联系后,擅自转入内二科住院治疗,故在内二科发生的医药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内二科发生的8000多元医药费实际用于治疗糖尿病法院应深入调查;东方铸造厂是村里几个人办的,没有固定工资,被上诉人亦不是该厂职工,按每月500元计付误工不合理;内二科结算医药费8444.14元,而发票为9511.30元,应以哪一笔药费为准法院应予查明;被上诉人不到指定市场卖菜,造成这次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改判内二科产生的医药费由转科治疗担保人负担,误工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符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五时四十分,陈某驾驶琼(略)号二轮摩托车从南丰镇往那大镇人民大道那大糖厂方向行驶,于人民大道市X路段时,因逆向行驶,碰撞路边挑菜的符某某,造成摩托车损坏及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该书认定,陈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某某正常行走,不负本事故责任。符某某被撞伤后,送往农垦那大医院治疗,经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额叶脑挫裂伤少量出血;(3)左枕骨线形骨折;(4)左枕部皮肤挫裂伤;(5)腰背部软组织挫伤;(6)II型糖尿病。符某某住院治疗共34天,医疗费共计9511.30元,其中,内二科医药费8244.14元(含住院、药、治疗、检验费),外一科医药费1267.16元(含住院、药、治疗、化验费)。符某某送经医院对经急诊室处理后送往外一科住院治疗,经检验发现患者有糖尿病,经会诊决定转内二科治疗。据住院病历记载,符某某所用药物大部分为治疗头部伤病,用于糖尿病药费为182.40元,农垦那大医院医务科亦出据证明证实。符某某住院期间,即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由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其与陈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饮食补助费、护理费全部由陈某承担。尔后,陈某与符某某的丈夫叶志怀达成协议,愿意赔偿碰伤住院一切医疗费。

又查,儋州市那大东方铸造厂系符某某之丈夫叶志怀及其兄弟合伙开办的个体企业,符某某在该厂工作,每月工资500元,该厂出具证明证实。据农垦那大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记载,符某某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一个月。符某某住院医疗费用共计9511.30元,其中182.40元为糖尿病用药,陈某已付现金2257元。现尚欠医疗费7071.90元。

本院认为,陈某违章驾驶摩托车,造成符某某头部受伤住院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陈某应当承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判决赔偿的治疗费、误工费合理。陈某认为符某某转入内二科治疗糖尿病,不承担该科所发生的治疗费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慧

代理审判员符某

代理审判员林彬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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