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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商报社、刘某、北京中报业信息产业咨询中心等侵犯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纠纷案

时间:2001-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知初字第25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连日报社记者,住(略)-6-X号。

委托代理人李忠,大连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商报社,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报国寺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冲,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中国商报社记者,住(略)。

被告北京中报业信息产业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中心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天下信息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天下信息咨询中心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商报社、刘某、北京中报业信息产业咨询中心(简称中报业咨询中心)、北京天下信息咨询中心(天下信息咨询中心)侵犯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0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中国商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冲,被告王某,被告中报业咨询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易某,被告天下信息咨询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1年7月9日,《大连日报》第8版发表了王某撰写的文章《买断经营向生活用品辐射,使滨城出现不少怪现象》。2001年7月20日,《中国商报》在头版头条刊登了署名为“本报记者刘某报道”的文章《大连商家买断经营惹出“怪”》。该文除了在篇首化用原文标题的“大连商场买断经营向生活用品辐射,使滨城出现不少销售怪现象”,以及删去了原文第二段第二句中“记者看到”四字以外,其余与原文一字不差。由于《中国商报》是具有影响的大报,其在头版头条刊登侵权作品,并将该文在互联网上刊登,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并在大连读者群中造成恶劣影响。此后侵权文章在中报业咨询中心经营的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网址为:www.(略).org.cn)及天下信息咨询中心经营的天下信息网(网址为:www.txxx.com.cn)刊登,使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国商报》社和刘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中报业咨询中心和天下信息咨询中心转载侵权作品,同样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在文章公开发表过的传媒的显著位置刊登更正文章,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在全国范围内消除影响;3.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精神损失以及诉讼合理支出8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商报》社辩称:原告在《大连日报》发表的本案诉争文章属于“时事新闻”,该文具有新闻稿件的五个W要素特征,原告以消息的形式客观报道了刚刚发生的社会事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诉争文章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和保护的范畴,第一被告未并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中国商报》社在《中国商报》发表本案诉争文章时并不知晓原告已发表了类似文章。《中国商报》社编发该文章的目的是积极、有益的,编发稿件的程序并无违纪、违规情况,并向投稿人刘某支付了稿酬60元,《中国商报》社在编发稿件和付酬的过程中并无过错。法律没有要求报社审查投稿人是否有抄袭行为的规定,报社无此项义务。稿件如有抄袭,按照“文责自负”的行业惯例应当由作者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国商报》社并未侵犯原告文章的完整权。原告提出的高额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保护《中国商报》社进行新闻报道工作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的文章报道了大连商场因为采取买断经营措施,于2001年7月5日至7月8日发生的“凭票买鸡蛋,排队购电扇,热天订裘皮”这一社会事件。原告的上述稿件完全符合新闻稿件的五要素特征,也就是“五个W”,即“何时”、“何地”、“何人”、“何事”、“何故”。众所周知,“五个W”是构成新闻报道的缺一不可的综合要素。《辞海》对“新闻”的权威注释为:“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对当前社会事件所作的报道。形式有消息、通讯、特写、调查报告、新闻图片、电视新闻等。”原告在2001年7月5日至8日发生“凭票买鸡蛋,排队购电扇,热天订裘皮”这一社会事情后的第二天——2001年7月9日即在《大连日报》的经济新闻版上发表了上述新闻稿件,以消息的形式报道了这一社会事件,其文章的内容和特征,以及时效性完全符合“时事新闻”的概念及内涵。因此,原告2001年7月9日发表在《大连日报》第八版“经济新闻版”上的《凭票买鸡蛋排队购电扇热天订裘皮》一文属于“时事新闻”。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我的新闻稿件《大连商家买断经营惹出怪》一文虽然引用了原告新闻稿件《凭票买鸡蛋,排队购电扇,热天订裘皮》中的大部分素材,且依法我并未侵犯原告的所谓著作权,但我的文章确实转引了原告的素材,没有注明出处,我愿意借此机会向王某再次做出道歉。我此篇报道的出发点和动机是积极的、健康的,也没有违背新闻报道的真实原则,此篇报道对王某本人也无任何恶意。为表示歉意,我愿意把《大连商家买断经营惹出怪》这篇新闻稿的全部稿酬或加倍转付给王某,作为一定补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报业咨询中心辩称:原告提供的我方数据库界面式样及调出的涉案文章打印件属实,本文纯字数共648字,与原稿稍有出入,但我方数据库存储的文章是不公开发布的,登录数据库需要密码。我方数据库的宗旨,是为73家全国性行业报社的编辑记者无偿服务,他们持有查询卡(带有密码),免费查询,供研究与交流。此外,对本网的企业会员(现只有28家,收取少量会费以弥补网络运行经费的庞大缺口)以提供法律援助、税务咨询、市场预测、新闻宣传等八项个体化服务为主,也被授权查阅数据库有关内容。我中心确实没有故意侵权或恶意侵权,也没有以此谋取利润的动机。我中心尊重法院的裁决。

被告天下信息咨询中心辩称:原告称我中心经营的“天下信息网”刊登了侵权作品,事实是我中心网站从未刊登过这篇报道,本条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我中心侵权的惟一证据是我中心向合同用户提供的“天下信息剪报”中的一页,该页确实载有本案涉及的有争议的新闻稿件,但在法庭尚未判决刘某是否构成抄袭的前提下,由王某以此为事实诉我中心对王某侵权,显然不能成立。我中心作为一家信息中心,并不从事或再出版工作,只是向用户提供资料收集的服务。没有一条法律把这种行为称作“侵犯著作权”,不仅在我国,全世界都是如此。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新闻报道也并未被列入版权保护的范畴。作为时事新闻报道,并构成独创性作品,一经发表,就成为公开资讯。综上,原告将我中心列为被告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1年7月9日,《大连日报》第8版,即经济新闻版刊登了大连日报记者王某撰写的《凭票买鸡蛋排队购风扇热天订裘皮》,副标题为“买断经营向生活用品辐射,使滨城出现不少怪现象”一文(简称《凭》文)。该文记述了2001年7月5日至7月8日期间,记者王某在大连商场看到的因商场采取买断商品措施,商品价格大幅度下降,引发消费者争相购买商品的情景。在文章结尾,作者将业内人士就此事件的观点进行了介绍。该文约700字。

2001年7月20日,《中国商报》第1版头条刊登了《大连商场买断经营惹出“怪”》,引题为“凭票买鸡蛋排队购风扇热天订裘皮”一文(简称《商》文)。文章正文前署名为“本报记者刘某报道”。

与《凭》文相比,《商》文以《凭》文第一段的最后一句评述作为题目,以《凭》文的题目作为引题;在文章内容方面,《商》文则将《凭》文的副标题作为其正文的第一句,而文章的其他内容除个别的删改外,基本与《凭》文相同。

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网址为:WWW.(略).org.cn)是中报业咨询中心经营的网站。在《中国商报》刊登了《商》文后,中报业咨询中心在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的“会员服务”数据库中转载了该文,在文章题目下署名为“刘某(2001.07.20)”,在文章末尾注明“(中国商报)”。在登载该文后,中报业咨询中心向刘某支付报酬。

天下信息网是天下信息咨询中心经营的网站(网址为:www.txxx.com.cn)。就指控该网站转载《商》文,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天下信息咨询中心为大连商场提供的“天下信息剪报”,在该剪报中登载了《商》文,在文章题目下注明“中华工商时报7.20”,但未给作者署名。天下信息咨询中心陈述其应客户大连商场要求为之收集有关信息,并在剪报后复印,再提交给大连商场。关于文章出处在剪报上表述为“中华工商时报”,可能是在剪报制作时出现错误所致。天下信息咨询中心将简报提供给大连商场后,未向刘某支付报酬。

在庭审过程中,就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陈述,8万元的索赔额由四部分组成:原告的稿酬损失按照新闻出版署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获得的稿费为60元,因此四被告也应各向原告支付60元;诉讼合理支出部分即律师代理费6400元;案件受理费2910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略)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其与大连海大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律师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原告同意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办案差旅、通讯包干费用现金3000元。但原告就上述“委托律师合同”中约定的费用是否已经支付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四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刘某则表示愿意将自己所获得60元稿酬支付给王某。

上述事实有2001年7月9日的《大连日报》、2001年7月20日的《中国商报》、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的“会员服务”数据库目录(部分)、天下信息剪报、“委托律师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于本案的被控侵权事实发生在2001年10月27日之前,故对本案纠纷的处理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著作权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条关于时事新闻不适用于该法的规定以及被告的主要答辩理由,《凭》文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时事新闻范畴,即该文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是确定本案四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前提。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从立法本息出发,由于时事新闻只是用简单、平实的文字和机械的录制手段将客观现象或事实记录下来,因而不需要记录者的创造性劳动。同时,作为一种信息,时事新闻的价值就在于它的迅速传递性和扩散性,以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在本案中,《凭》文虽然也是针对当时在大连商场发生的因商家买断经营而产生的社会现象予以报道,但《凭》文的内容以及在文中对各个素材的选取均体现了作者本人对报道对象持有的特有视角和理解,且在《凭》文结尾处对所报道事件所给予的评价,也反映了作者对该事件的态度或认识。该文内容也不属于需要迅速传递及扩散,以满足公众需要的即时性订阅。因此,《凭》文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时事新闻范畴,该文的创作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王某作为作者,对《凭》文享有著作权。本案被告关于《凭》文属于时事新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在未经王某许可的情况下,将王某作品在文字顺序上进行简单调整,以自己的名义发表,构成对王某作品的抄袭。其行为侵犯了王某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对此,刘某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国商报》社发表了侵权作品,其行为与刘某的行为共同造成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后果。其行为登载该侵权作品的行为人,《中国商报》社应当与刘某就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中国商报》对其记者在自己报纸上发表的文章,应承担严格的审查责任。其认为自己无审查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商》文与《凭》文相比,在表现形式上与《凭》文基本相同,只是就个别字句进行了调整,在文章所反映的内容上也与《凭》文完全一致,因此,不构成对《凭》文的歪曲和篡改。原告关于刘某及《中国商报》社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报业咨询中心在其网站上转载《商》文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本案中,中报业咨询中心在不知《商》文系侵权作品的情况下将该文予以转载,无需征得作者的同意,但应当按照上述解释的规定履行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义务。而中报业咨询中心转载《商》文时,虽然按照《中国商报》的署名方式予以署名,并注明了文章出处,但在其转载后却未向其认为是《商》文作者的刘某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作者的获得报酬权。由于《商》文系刘某抄袭《凭》文形成的,故中报业咨询中心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中报业咨询中心应承担更正错误署名,消除影响的责任。

关于天下信息咨询中心在为客户提供的剪报中使用《商》文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天下信息咨询中心为客户提供搜集、整理信息的服务,这本身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是,天下信息咨询中心在按照客户的要求完成信息的搜集、整理后,采取了将搜集采用的稿件、资料复制后再提供给客户的服务方式,这种方式显然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转载,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复制并使用他人的作品。由于这种复制行为事先并未征得作者的同意,故天下信息咨询中心的行为侵犯了作者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由于《商》文系刘某抄袭《凭》文形成,故天下信息咨询中心应当向原告承担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由于原告已经在庭审过程中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作出了明确的解释,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其中,因刘某与《中国商报》社完成的是一项侵权行为,应就该行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各向原告支付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因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部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这部分请求在数额上不予支持,但原告因诉讼确实存在一定的支出,故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以普通标准适当支持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支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部分,由于采用赔礼道歉等方式已经足以消除因被告侵权造成的影响,且原告就其受到何种精神损害以及该损害所达到的程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索赔要求不予支持。鉴于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刘某和《中国商报》社负有主要责任,故本院在赔偿数额的分担上将根据被告侵权的实际情况分别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商报》社、被告北京天下信息咨询中心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商报》上向原告王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

二、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商报》社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六十元,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九百元;

三、被告北京中报业信息产业咨询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六十元,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百元;

四、被告北京天下信息咨询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六十元,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百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70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中国商报》社负担1164元,由被告北京中报业信息产业咨询中心负担388元,由被告北京天下信息咨询中心负担38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人民陪审员张跃平

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仪军

书记员侯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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