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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03.26.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一一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3-26  当事人:   法官:吳謙仁、陳雅玲、蘇瑞華   文号:96年度上字第7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711號

上訴人乙○○○

訴訟代理人朱昌碩律師

複代理人黃晶雯律師

被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取回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2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154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

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462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張化普94年12月15日起訴後於94年12月29日死亡,其妻即張

化普之遺囑執行人乙○○○於95年2月7日在原審聲明承受訴訟,於法

相符,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張化普因長期洗腎,自知來日不多,於87年間即陸續將現金移轉

到其子即被上訴人帳戶,為此特利用其個人之關係,在國防部主計局

同袍儲蓄會(下稱同袍儲蓄會)替被上訴人開設帳戶,俾便轉帳。嗣

張化普陸續以自己帳戶或透過乙○○○帳戶贈與被上訴人下列金錢:

94年7月25日贈與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存入其帳戶,

存單號碼:

(略)。94年3月9日贈與被上訴人20萬元,並透過乙○○○帳戶

轉存入其帳戶,存單號碼:(略)。92年9月26日贈與被上訴人90

萬元,並透過乙○○○帳戶轉存入其帳戶,存單號碼:(略)。9

4年6月27日贈與被上訴人32萬元並存入其帳戶,存單號碼:(略)

。93年8月9日贈與被上訴人30萬元並存入其帳戶,存單號碼:0000

000。94年5月20日贈與被上訴人30萬元並存入其帳戶,存單號碼:

(略)。94年7月29日張化普遭被上訴人押至同袍儲蓄會結存提領

現金264萬元,其中114萬元於94年8月8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存單號

碼:(略)。93年10月6日贈與被上訴人20萬元並存入其帳戶,

存單號碼:(略)。89年1月3日贈與被上訴人50萬元並存入其帳

戶,存單號碼:(略)。87年11月21日贈與被上訴人100萬元並

存入其帳戶,存單號碼:(略)(該存單於89年11月21日到期,89

年11月23日續存至91年11月23日)。上訴人上開贈與被上訴人之金錢

共計651萬元。

(二)張化普於94年4月7日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

○路X段248巷13弄X號5樓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兒子張天一所有,

被上訴人取得財產後1年起,非但對張化普之病情不聞不問,亦未盡

孝道給予張化普照料及負擔扶養費,更不時對父母即張化普及乙○○

○施以拳腳暴行,並出言侮辱索取金錢,觸犯刑法第281條、第304條

、第305條之罪。經上訴人委託郭宏義律師去函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

於90年以後所為之金錢贈與,由於被上訴人與張化普係父子關係,先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錢中之462萬元,為此依民法第416條、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贈與物。

(三)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2萬元及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係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撤銷贈與,但被上

訴人並無任何上訴人指摘之刑法第281、304、305條罪行,上訴人無

理由撤銷贈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大多

獲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曾聲請家庭暴力保護令,但事後又撤回,不

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暴力行為。被上訴人出售房屋被刑事法院認定犯偽

造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在94年12月20日,已在張化普94年10月間寄發存

證信函撤銷贈與以後,上訴人自不得執以後發生之行為作為撤銷贈與

之原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在90年以後曾贈與被上訴人金額,被上

訴人之存款大多數係由定存到期轉帳,並非由張化普或上訴人處取得

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之父親張化普於94年11月5日住院,嗣於94年12月29日

去世。而張化普之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乙○○○(妻)、訴外人張怡

平(長女)、被上訴人甲○○(長子),有除戶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

稽(原審調解卷第24頁)。

(二)94年11月15日郭宏義律師以張化普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表示撤銷張化普於90年以後陸續贈與給被上訴人之4、5百萬元,

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一第26至28頁)。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張化普自87年11月21日起至94年8月8日止,陸續贈與被上

訴人金錢共651萬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張化普於90年以後並

無贈與情事,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之情事,不得撤銷贈與等語置辯。則本件之爭執點為張化普於90年以

後有無贈與被上訴人金錢,金額若干(二)如有,張化普得否主張

撤銷贈與

(一)張化普於90年以後確有贈與被上訴人金錢:

上訴人主張其贈與被上訴人之前述10筆金錢,業據其提出張化普、

乙○○○及被上訴人於同袍儲蓄會之各類存款提領明細表為證,並

詳載其資金流程(本院卷第75至92頁);被上訴人否認張化普在90

年以後有贈與,抗辯其於同袍儲蓄會之存款大多數係定存轉帳云云

(本院卷第100、105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

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記載「民國90年8月間,原

告再度要求被告夫妻2人回來照顧他24小時隨傳隨到,而他

相對的也會將其名下存款逐漸轉給被告,做為報酬加上父親

對被告回來照顧他的承諾,因此陸續將其部分之定存到期後轉贈與

被告被告因未外出工作而無分文收入原告確有陸續贈

與被告金錢,但並非起訴書所稱之金額,估計亦未達該金額」(原

審調解卷第20頁反面、21頁正反面、23頁)。而上訴人起訴時主張

贈與之金額係約1千萬元(原審調解卷第3頁),足證被上訴人並未

否認張化普贈與金錢之事實。何況,被上訴人在原審亦未否認張化

普90年以後之贈與,僅抗辯估計未達462萬元云云(原審訴字卷

一第135頁)。再者,張化普委託郭宏義律師於94年11月15日寄發

郵局臺北第136號支局第7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張化

普於90年以後陸續贈與給被上訴人之4、5百萬元,被上訴人以臺北

古亭郵局第2157號存證信函回覆時並未否認90年以後贈與之事實,

僅抗辯「由於贈與業已完成,依法即不得撤回」等語,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附於前揭調解卷第32-33頁可按,益證被上訴

人並未否認上訴人在90年以後確有贈與上訴人金錢。

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其各項存款大多數係定存到期轉帳(本院卷第10

0、105頁),並非由張化普或上訴人處取得云云。查,依被上訴人

製作之同袍儲蓄會存款表所示,被上訴人抗辯定存到期轉帳來自90

年以前之定期存款(本院卷第105頁);然,被上訴人自認90年以

前曾接受張化普之贈與(原審訴字卷二第185頁),而被上訴人又

承認為照顧張化普,多年來未外出工作無分文收入等語(原審調解

卷第21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於同袍儲蓄會之存款如非源自於張化

普之贈與,又來自何處被上訴人顯然無法為合理之解釋。上訴人

主張贈與之事實,除其中之第7筆,即94年7月29日提領264萬元,

上訴人於94年8月8日存入114萬元定存,就超過114萬元以外之150

萬元(計算式:264-114=150),因未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上訴

人之舉證尚有瑕疵外,其餘款項,上訴人主張贈與並詳述資金流程

如何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本院卷第75-77頁),而被上訴人又自認

其確有上訴人主張之定期存款(本院卷第100、105頁),則上訴人

主張贈與651萬元,除150萬元證據尚嫌不足外,其餘之501萬元(6

51-150=501)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62萬

元,其請求自屬有據。

(二)張化普得撤銷贈與: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配某、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

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

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前2款情形(原審調解卷第3頁反面),被上訴

人雖否認有不奉養父母及暴力行為云云。然查:

依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3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甲

○○並於93年3月22日以書面立誓:『一、即日起忠孝東路房屋過

戶給孫子張天一名下,公公婆婆一定要住到終老病死為止,誰也不

可變更。二、從今後也不可對父母血淚打摒(按應為「拼」之誤)

僅有老本有所覬覦(除非出自內心),如不遵守以上誠(按應為「

承」之誤)諾,必將是人神共憤,天地不容。三、如有不孝言語及

行為,有任何不敬,則隨時收回此屋』等語94年11月間,張

化普因罹患癌症加遽,且必須定期洗腎,然而,甲○○、陳聖孜卻

對張化普不聞不問,除未盡孝道給予照料及負擔扶養費外,更不時

對張化普、乙○○○施以拳腳暴行,且出言侮辱及索取金錢,令張

化普十分痛心,除先於94年11月4日出具委任書表示:『本人張化

普,因子甲○○及子媳陳聖孜近日來對本人及妻乙○○○施以暴行

,並不時辱罵,且不負擔本人之扶養費用,令本人十分寒心。本人

於多年來陸續贈與甲○○金錢新臺幣近壹仟萬元及坐落臺北市○○

區○○段小段46地號及其上建物2147建號,茲委任乙○○○代向本

人甲○○、張天一為撤銷上開財產贈與之意思表示,及為本人取回

上開財產。若本人過世,則指定妻乙○○○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

行人』等語且於同年月22日在律師郭宏義、見證人李德珍、

陳仲華之見證下立下遺囑,表明:『...因甲○○及其配某陳聖

孜未盡人子孝道,於本人病中未予扶養照顧,並多次出言侮辱本人

及對其母李巧伶施以暴行,本人已撤銷金錢及不動產之贈與,今指

定妻李巧伶為遺囑執行人,索回對甲○○之贈與物,並執行分配某

人遺產事宜』等語」(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按「法院

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定有明文。刑事判決為判斷被上訴人是否謊報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觸

犯偽造文書之罪行,詳加調查被上訴人犯罪之前因後果始為前揭事

實之記載,且被上訴人對於前揭書面立誓之真正並不爭執,以被上

訴人與張化普夫妻間乃至親之直系血親關係,苟非被上訴人平日之

言行舉止令張化普及上訴人有不安全感,張化普夫妻斷不致要求被

上訴人以書面立誓必須提供住處至上訴人夫妻終老,故刑事判決前

揭事實認定應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94年間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拿刀恐嚇,心生畏懼向原法院聲請對被

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有上訴人提出之開庭通知書影本附於原審

調解卷第15頁可考,事後上訴人雖撤回聲請,苟無其事且無必要,

上訴人怎可能對親生兒子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張化普既將現金及不

動產陸續贈與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如其所抗辯盡心奉養父親,張

化普何致於撤銷贈與並手持撤銷贈與書與委任書照相為證(原審訴

字卷一第50頁)故張化普委託律師撤銷贈與之存證信函所述之「

甲○○對本人之病情不聞不問,除未盡孝道給予照料及負擔扶養費

外,更不時對本人及本人配某(即甲○○之母)施以拳腳暴行,且

出言侮辱及索取金錢,致本人生活於恐懼中」(原審調字卷第17-

18頁)等情,應屬實在。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觸犯遺棄、妨害自由

等罪嫌,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

署95年度偵字第22545、2254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原審訴字卷二第60至63頁),但細繹其理由,不合遺棄罪之要件係

因張化普尚有上訴人保護、養育,持刀恐嚇部分,係因上訴人未能

提供目擊證人,房子換鎖部分,則因被上訴人乃有權換鎖之人,均

未否認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不奉養張化普、恐嚇及換鎖不讓上訴

人入屋」等情非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負擔扶養費,依

舉證責任分配某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有負擔扶養費之積極事實盡舉

證責任,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自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被上訴人雖提出其照顧父母之日常生活照片及被上訴人為父親守靈

照片一張,欲證明其係孝順父母者。但,為人子女者為父親守靈乃

人倫之常,不足為道。張化普係於93年4月7日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為

被上訴人之子張天一名義,依本件之起訴書及刑事告訴狀所載,被

上訴人自94年9月份開始對張化普不聞不問(原審訴字卷二第60頁

反面),被上訴人提出之2001、2002年(民國90、91年)照片(原

審調字卷第27頁正反面)既在不動產過戶之前拍攝,自不能證明不

動產移轉登記以後,被上訴人仍有孝順父母之事實。被上訴人縱罹

患重度憂鬱性精神官能症(原審訴字卷一第99頁、卷二第64頁),

亦不能執為不扶養父母、施暴行於父母之正當理由。

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贈與人張化普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持刀恐嚇及換鎖不讓上訴人入屋等情,信屬實在。從而,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規定,張化普主張撤銷贈與,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可取。贈與既

經撤銷,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贈與金額

中之4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

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

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陳雅玲

法官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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