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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2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毅,海南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45岁,海口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长征,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何敦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文萍,代理审判员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院进行审理。2000年1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院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刘长征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借款后仅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经催款,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除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人民银行的规定无效外,其他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协议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本息(略)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依法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还款(略)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略)元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吴某某提出已向原告还款本金及利息(略)元,所借款项已全部还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判决:限被告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款人民币(略)元给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吴某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及利息共计(略)元(含本金(略)元)已超过银行一年定期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的4倍,原审对双方借款超高息部分,没有认定和具体分析,仅凭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认定的数额贸然作出结论,变相地保护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禁止的个人高息贷款,其判决结果显然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借给上诉人之款及约定的民间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当时规定的固定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上诉人与答辩人对1996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书》也应认定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上诉人吴某某于1989年11月28日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略)元,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当时没有约定利息。1990年3月22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约定每月计息800元借期6个月还清。在二审开庭庭审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借两笔款后,从1990年3月22日至1996年9月30日止,上诉人先后还给被上诉人(略)元。1996年9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略)元,利息(略)元,约定一年内分期付清。协议订立后上诉人从1990年12月24日至1998年4月20日止,先后10次还款(略)元给被上诉人,共计付本息(略)元。经核对,依个人之间借贷应按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上诉人已多付(略)元。后因上诉人未同意继续还清(略)元,由此引起讼争。

上述事实,有两张借条借据,还款流水帐簿、双方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对上诉人借的2万元及所借的7.5万元应予确认,双方在借款条据上虽无约定利息,但按银行利息个人借贷4倍计付利息,双方并无异议。从1990年至1998年4月20日止,上诉人已先后还给被上诉人(略)元,依国家规定个人之间借贷应按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按双方约定不超过4倍计算利息。上诉人应还本息(略)元,上诉人实际上已支付(略)元,多付了(略)元。双方于1996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书》中确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规定个借贷的4倍,且计算上也有复利,因此按照有关规定,《借款还款协议》应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依据借款协议要求上诉人再付(略)元,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敦绽

审判员甘文萍

代理审判员胡曙光

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黄恒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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