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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陈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3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略)。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X街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罗桂成,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中国台湾省人。台湾地区身份证号码:(略),台胞证号:(略)(B)。住所地:台湾省高雄县X乡X村中民路X巷X号。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略)。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路X号。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以胡某某拖欠因承包陈某某作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故乡茶艺馆”承包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某某支付拖欠的承包费2.9万元。胡某某辩称,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无理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5日,黄利吉、陈某某、吴金烈、胡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黄利吉、陈某某、吴金烈共同投资开办位于珠海市拱北夏湾八汇花园X号铺的“故乡茶艺馆”,黄利吉、陈某某、吴金烈是股东,每人均占茶馆全部股份的三分之一,由胡某某担任茶馆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应根据茶馆经营状况在次月5日前向各位股东支付上月股金,具体标准是每人每月3000元人民币;如果当月的营业额在(略)元以下,则每月先向股东支付2000元,余下1000元累积到次月一并支付。上述《协议书》并经广东文殊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之后,胡某某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支付了陈某某从2002年4月至10月的股金,尚欠2002年11月和12月的股金,2003年1月至2月每月支付了陈某某股金人民币4000元,自2003年3月以后胡某某没有支付股金给陈某某。2003年7月29日,胡某某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受让了吴金烈在“故乡茶艺馆”的股份,成为“故乡茶艺馆”的股东之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涉台经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本案的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因此中国内地法律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协议书》是黄利吉、陈某某、吴金烈、胡某某关于设立茶馆的合伙协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各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胡某某提出该协议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合伙关系无效,但是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胡某某的上述抗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是涉台经营合同纠纷,陈某某诉讼请求的是承包费用,“故乡茶艺馆”的投资总额与承包费用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法院对此不作审理,因此胡某某要求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茶馆资产进行评估的请求无理,法院不予采纳。依据《协议书》,陈某某的义务是投资设立茶艺馆,其权利是每月收取股金,胡某某作为实际的经营管理者,其合同义务是每月向各位股东支付股金人民币3000元,因此陈某某与胡某某之间形成了实际的承包经营关系,陈某某收取的股金实际上是承包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胡某某称其向陈某某及其他股东支付的费用超过12万元,其无任何义务继续向股东支付费用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胡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2002年4月至10月胡某某按照协议约定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支付了承包费,胡某某辩称该《协议书》从未得到履行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胡某某拖欠陈某某承包费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陈某某没有主张胡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属于自主行使其处分权,法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陈某某有权要求胡某某支付承包费,由于胡某某2002年4月至10月每月支付承包费的标准是每月人民币3000元,因此陈某某主张胡某某支付2002年11月、12月的承包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法院予以支持。胡某某提出2003年初因受不可抗力“非典”影响,茶馆的业务受到严重影响、双方一致同意将承包费由人民币3000元调整为人民币2000元的答辩合情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在2003年6月份“非典”结束以后应按每月3000元计算,陈某某主张暂时计至2003年9月,因此胡某某应当支付陈某某2003年3月至9月的承包费共计人民币(略)元。综上,陈某某要求胡某某支付承包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陈某某人民币(略)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陈某某承担人民币351元,胡某某负担人民币819元。

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陈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是: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签订的存在争议的《协议书》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成立,这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证据明显不符。首先,该茶馆成立于2000年11月,由四方共同出资,投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2001年该茶馆一直由上诉人经营管理,被上诉人从未过问,因开业之初生意较淡,双方也未谈到支付费用问题。2002年3月,茶馆生意好转,被上诉人就想分红,由于当时双方对“投资总额”及“经营期限”等关键问题存在严重分歧,故在《协议书》中对此没有约定清楚。正是如此,由于该《协议书》不具备承包经营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而无效(承包期限没有约定根本无法履行,也不可能无期限地履行)。其次,尽管从《协议书》表面上看,本案属承包合同纠纷,但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并不否定被上诉人对茶馆有出资,但其实际出资与其主张的“11万元出资”存在明显差距,之后上诉人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实际上是返还股金,也可称之为归还其出资(借款),这一点在当时出具的“收据”中也注明得非常清楚。最后,上诉人从2002年3月至2003年7月累计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足以返还其投入茶馆的资金,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就拒绝继续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双方于是产生争议,当时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为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上诉人在原审答辩当中主张法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茶馆资产进行评估和结算。遗憾的是,原审法院认为该请求与本案无关而不予理睬。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是由陈某某要求胡某某支付承包费而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以与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为由驳回胡某某关于请求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故乡茶艺馆”的资产进行评估的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胡某某一方面承认陈某某是“故乡茶艺馆”的合伙人,另一方面又主张双方之间是“明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关系,其主张相互矛盾,且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对其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没有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中国内地法律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予以审理。

《协议书》是黄利吉、陈某某、吴金烈、胡某某关于设立茶馆的合伙协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各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作为“故乡茶艺馆”的合伙人,陈某某根据合同约定将茶艺馆交由胡某某承包经营,胡某某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承包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此问题上,胡某某是否为该茶艺馆的合伙人、该茶艺馆的资产数额等均不对此构成影响。胡某某主张,在陈某某的收款收据上注明是收到“股金”,即表明陈某到的是胡某某退还的陈某该茶艺馆的出资;这一主张是没有道理的:首先,本案证据已经证明,胡某某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向陈某某逐月支付该款项的,而合伙人之间、甚至陈某某与胡某某双方之间都没有变更合伙人的协议;其次,“股金”一词并不是一个具有确切法律意义的法律概念,对其含义的理解只能根据具体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在本案的法律关系中,收款收据所代表收到的款项是承包费,而非其它。因此,胡某某关于《协议书》没有履行、其已将陈某某投入的资金予以退还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对胡某某尚欠陈某某承包费的数额所作的认定于法有据且合乎情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

代理审判员李继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苏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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