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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安区观澜伦丰皮具厂与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4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安区观澜伦丰皮具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第三工业区。

负责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一新,广东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略),广东郁南县X乡人,系广西岑溪市归义富强造纸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波,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秋菊,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伦丰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荃湾青山道(略)号华丽工业中心X楼M座。

负责人关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一新,广东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安区观澜伦丰皮具厂(下称伦丰厂)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原审被告伦丰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伦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某一审时诉称:伦丰厂系伦丰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2002年4月至8月期间,谭某某按伦丰厂的要求先后十一次送货,由伦丰厂接受并签收,货款共计人民币(略).00元,每次送货双方均在送货单上约定了付款日期,但伦丰厂仅支付1142元,至今尚欠谭某某货款人民币(略).00元,经谭某某多次追讨,伦丰厂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请求判令:1、伦丰厂、伦丰公司立即清偿所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略).00元及逾期利息(自约定付款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香港律师公证转递费港币4000元均由伦丰厂、伦丰公司承担。

伦丰厂答辩称:对于欠款的数额我们确认,但是利息的起算时间我们认为不合理,我们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3年7月,谭某某对我们的付款方式也是接受的。而至于公证转递费,谭某某没有提供相关某证据,只是提供了一份律师所自己出具的预收证明,不应承担该笔费用。

伦丰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谭某某系广西岑溪市归义富强造纸厂业主。伦丰厂系伦丰公司在中国内地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2002年4月至8月期间,谭某某按伦丰厂的要求先后十一次送货纸制品,由伦丰厂接受并签收,货款共计人民币(略)元,其中谭某某4月份送货价值人民币(略)元,5月份送货价值人民币(略)元,6月份送货价值人民币(略)元,2002年8月份送货价值人民币1550元。除去8月份的货款外,双方均在送货单上约定当月货款于下月最后一日支付。以上货款,截至谭某某起诉时止,伦丰厂只于2003年7月11日支付了人民币1142元(为支付2002年4月份部分货款),尚欠人民币(略)元未付,谭某某于是诉至原审法院。另外,谭某某为本案诉讼,通过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委托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苏洁儿律师于2003年12月5日出具了一份伦丰公司的《公司注册资料证明》,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8日转递,苏洁儿律师行收取了公证转递费港币4000元。

经审理,本院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为证实苏洁儿律师行收取了公证转递费港币4000元,谭某某于2004年4月2日提交了苏洁儿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收据。上载明收取证明书及附件共港币2850元,审查转递费及附加费、影映费港币1150元,合共港币4000元。伦丰厂、伦丰公司在二审中认为该收据一审中未质证,且该证据是境外形成的证据未办理有关某公证、认证手续,因此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谭某某与伦丰厂、伦丰公司未对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纠纷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而在本案中,谭某某和伦丰厂、伦丰公司的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谭某某和伦丰厂、伦丰公司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谭某某已经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伦丰厂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伦丰厂就应当向谭某某支付相应的货款,伦丰厂未支付货款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包括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而货款利息应当从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于2002年8月份付款时间,由于除去8月份的货款,双方其它月份的货款均约定于当月的下个月最后一日付款,这应当是双方的习惯约定,因此,8月份的货款的付款日应是9月30日。伦丰公司作为伦丰厂的开办单位,应当对伦丰厂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外,谭某某为了本案的诉讼而办理伦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公证转递费,是因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伦丰厂、伦丰公司也应当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伦丰公司和伦丰厂向谭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略)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02年4月份货款人民币(略)元从2002年6月1日,5月份货款人民币(略)元从7月1日,6月份货款人民币(略)元从8月1日,2002年8月份货款人民币1550元从10月1日起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伦丰公司和伦丰厂向谭某某支付香港律师公证转递费港币4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9元和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40元,由伦丰厂、伦丰公司负担。

伦丰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合理。伦丰厂和谭某某之间业务生意往来时间较长,付款时间也是根椐供货时间的长短滚动付款的,伦丰厂、伦丰公司最后支付欠款的时间为2003年7月。对伦丰厂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谭某某是接受的,未提出不同意见。因此,欠款利息应从2003年7月开始起算。(二)伦丰厂不应承担香港律师公证转递费港币4000元。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谭某某提交了一份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向谭某某开具预收4000元港币的收款收据,并以此为据要求伦丰厂承担此项费用。此证据并不能证明系法院判决书中所确认的香港苏洁儿律师行收取的公证转递费。因此,伦丰厂不应承担该笔费用。

谭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其在二审开庭审理时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当事人未约定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地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调整本案的准据法,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伦丰厂所拖欠的货款的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起算。伦丰厂上诉认为其最后支付欠款的时间为2003年7月,而谭某某对伦丰厂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未提出异议,因此,欠款利息应从2003年7月开始起算。因谭某某与伦丰厂在长期的交易中,除8月份的货款外,双方均在送货单上明确约定当月货款于下月最后一日支付。因此,该约定是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的明确约定。伦丰厂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从约定时间的次日开始支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交易习惯判令伦丰厂从约定时间支付利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伦丰厂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伦丰厂上诉还称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向谭某某开具预收4000元港币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是香港苏洁儿律师行收取的公证转递费,因谭某某在质证之后又提交了苏洁儿律师行所开具的收据,虽然该收据是境外形成的证据,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某公证、认证,但该收据记载的内容与一审期间已经提交过的公证书、收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即使没有该证据,谭某某为本案诉讼所办理的公证认证文书是需要费用的,收款收据载明了该费用。原审判决认定该费用为合理费用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伦丰厂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9元由伦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振远

代理审判员刘涵平

代理审判员杨慧怡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韶妍

书记员庄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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