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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市江湾支公司与中国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财产保险纠纷案

时间:2004-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3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市江湾支公司,地址:广州市X路X号C栋XA、16B。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涛,广东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地址:广州市X路X号之一。

负责人:罗捷轩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海婷,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X队X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市江湾支公司(下称人保江湾支公司)因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3)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第三人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原审第三人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人保江湾支公司、中国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下称海珠支行)及陈某某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是三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的条款,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的附件《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从合同的法律特征分析,该合同属于射幸合同,而不是确定性合同,故人保江湾支公司应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不是保证责任。人保江湾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海珠支行审查义务存在疏忽,因此对人保江湾支公司以此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汽车消费贷款合同》附件《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所附条款规定: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履行按期还款责任,保险人负责偿还投保人应偿还而尚未偿还的本金以及该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束之日期间的利息(不包括罚息)。陈某某现已连续三个月欠款,属于双方事前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海珠支行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催收义务,故人保江湾支公司应按事前的约定支付赔偿款,但要扣除应赔偿金额10%的免赔。海珠支行在诉讼中要求人保江湾支公司支付2002年4月21日起至清偿全部拖欠的款项之日的利息,及支付从陈某某逾期供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拖欠款项之日止的罚息的问题,根据双方事前约定,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为2002年5月21日,另人保江湾支公司负责偿还的利息是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束之日期间的利息,不包括罚息和违约金及间接损失,海珠支行所要求的其他利息和罚息属于双方约定免付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市江湾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本金人民币(略)元的赔偿款给中国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并支付从2002年5月21日至清偿前述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中国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二、驳回中国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33元由海珠支行负担133元,人保江湾支公司负担3900元。

判后,江湾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人保江湾支公司与海珠支行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海珠支行未按规定对本案陈某某(借款人)进行资信调查或未按规定程某进行贷款审批的,人保江湾支公司无论任何原因导致陈某某(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所欠款项,人保江湾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某,人保江湾支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案陈某某(借款人)在向人保江湾支公司投保保险合同过程某,向人保江湾支公司提交了虚假的证据材料。根据人保江湾支公司与海珠支行之间保险条款的约定,海珠支行应当承担对本案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但在一审过程某,海珠支行自始至终未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海珠支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完全来源于人保江湾支公司的提供,原审法院根据海珠支行提交的实际上来源于人保江湾支公司的证据材料即认定海珠支行已履行对陈某某(借款人)的资信调查,我们认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众所周知,保险合同属于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其真实资料,保险人对资料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而海珠支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我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海珠支行承担对陈某某(借款人)的资料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由于海珠支行未能举证其履行合同约定的审查义务,根据有关规定,海珠支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海珠支行答辩称,海珠支行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人保江湾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海珠支行认为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人保江湾支公司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包括收入、工作、资产等相关内容。一审庭审期间,人保江湾支公司承认审核的材料全部来源于海珠支行,而人保江湾支公司的审查是形式上的审查,因此人保江湾支公司没有履行严格的审查义务,故根据保险合同第6条第3小点的规定,海珠支行可以免除责任。

陈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6日海珠支行与陈某某及人保江湾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略)),约定由海珠支行为陈某某购买奇瑞汽车提供贷款,金额为(略)元,期限5年,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5.025‰,按月结息,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计息办法也随即相应调整,陈某某从借款次月开始,按月以供款方式逐步偿还借款本息,每月供款额的计算公式为:每月供款额=月利率×[1+月利率]供款总期数×贷款本金/[1+月利率]供款总期数-1,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提款条件之一,陈某某已为本合同项下履行保险投保,并将保单原件交海珠支行收执或已办妥抵(质)押登记手续。并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由陈某某向人保江湾支公司投保分期付款购车保险,作为本合同陈某某还本付息的保证,海珠支行、人保江湾支公司及陈某某同时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人保江湾支公司支付保险金。合同规定,下列文件作为合同的附件,其中《车辆保险单》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01年10月18日,陈某某向人保江湾支公司投保,人保江湾支公司向陈某某签发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的贷款合同编号2001年中海车按(略)号,投保人购买的是奇瑞汽车,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保险单背面所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1、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消费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被保险人订立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以贷款购买机动车辆的中国公民等,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投保人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金融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保险责任是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所欠款项是指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该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束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3、由于投保人不履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被保险人应做好欠款的及时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如发现投保人有潜在的不还款风险或有任何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增加的情况,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共同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风险。5、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如属刑事案件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应提供如下有效单证:(1)、索赔申请书。(4)、被保险人签发的《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等等。6、对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赔偿责任保证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对投保人所欠款项负责赔偿,但要扣除应赔偿金额10%的免赔。

合同签订后,三方没有办理车辆抵(质)押手续。海珠支行已履行了放贷的义务。陈某某从2002年5月21日起没有支付供车款,海珠支行另提供了一份《欠款供款明细表》,该表记载至该日陈某某未还本金为(略).73元。海珠支行分别于2002年7月2日及2003年4月8日两次向人保江湾支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未遂。

本院认为,海珠支行与陈某某、人保江湾支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鉴于人保江湾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某某在投保时曾就报单及附件内容作出虚假陈某,人保江湾支公司提出关于海珠支行未履行合同约定审查义务的主张并无实际意义,人保江湾支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免除赔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晖

代理审判员胡小兵

代理审判员陈某彬

二OO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筱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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