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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与中国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3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地址:广州市X路X号天字广场X楼。

负责人:钟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正红,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勤,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地址:广州市X路X号之一。

负责人:罗捷轩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海婷,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某某,男,1969年9月9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荔湾区兴贤坊X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下称人保越秀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第三人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原审第三人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人保越秀支公司、中国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下称海珠支行)及朱某某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是三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的条款,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的附件《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从合同的法律特征分析,该合同属于射幸合同,而不是确定性合同,故人保越秀支公司应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不是保证责任。根据《汽车消费贷款合同》附件《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所附条款规定: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履行按期还款责任,保险人负责偿还投保人应偿还而尚未偿还的本金以及该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束之日期间的利息(不包括罚息)。朱某某现已连续三个月欠款,属于双方事前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海珠支行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催收义务,故人保越秀支公司应按事前的约定支付赔偿款,但要扣除应赔偿金额10%的免赔。海珠支行在诉讼中要求人保越秀支公司支付2002年7月21日起至清偿全部拖欠的款项之日的利息,及支付从朱某某逾期供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拖欠款项之日止的罚息的问题,根据双方事前约定,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为2002年8月21日,另人保越秀支公司负责偿还的利息是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束之日期间的利息,不包括罚息和违约金及间接损失,海珠支行所要求的其他利息和罚息属于双方约定免付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本金人民币(略)元的赔偿款给中国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并支付从2002年8月21日至清偿前述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中国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二、驳回中国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82元由中国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负担182元,人保越秀支公司负担4900元。

判后,人保越秀支公司上诉称:依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因朱某某在贷款期间内未将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向人保越秀支公司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且海珠支行未履行代投保义务,和督促朱某某续保的义务,因此,人保越秀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001年9月28日,朱某某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同时就其贷款所购买的车辆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的保险期自2001年9月29日至2002年9月28日,期满后未续保。

人保越秀支公司列举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下称《条款》)的有关规定并认为:第一,《条款》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论任何原因投保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所欠款项,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第(二)款,“贷款期间内投保人未将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向本合同保险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且被保险人未代投保人投保上述四个险种”。现朱某某在其贷款合同期内(即2001年10月16日起的60个月)未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等四个险种,且海珠支行又未代其投保。故人保越秀支公司无需承担《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条款》第二、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应督促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按期不间断对贷款所购机动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第十三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己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现海珠支行未履行督促朱某某续保的义务,故人保越秀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海珠支行答辩称:海珠支行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保越秀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人保越秀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人保越秀支公司所称的保险约定事项与海珠支行无关,这只是对方与朱某某的约定;2、关于偿还能力问题,海珠支行发放贷款必须有保险公司担保,人保越秀支公司同意了朱某某的申请保险,作出了《车辆保险单》,人保越秀支公司按照《车辆保险单》的规定发放贷款。因此,人保越秀支公司的免除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法律依据;3、人保越秀支公司至今没有证据证明海珠支行没有履行资信审查的义务。

朱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6日海珠支行与朱某某及人保越秀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略)),约定由海珠支行为朱某某购买东南富利卡汽车提供贷款,金额为(略)元,期限5年,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5.025‰,按月结息,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计息办法也随即相应调整,朱某某从借款次月开始,按月以供款方式逐步偿还借款本息,每月供款额的计算公式为:每月供款额=月利率×[1+月利率]供款总期数×贷款本金/[1+月利率]供款总期数-1,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提款条件之一,朱某某已为本合同项下履行保险投保,并将保单原件交海珠支行收执或已办妥抵(质)押登记手续。并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由朱某某向人保越秀支公司投保分期付款购车保险,作为本合同朱某某还本付息的保证,海珠支行、人保越秀支公司及朱某某同时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人保越秀支公司支付保险金。合同规定,下列文件作为合同的附件,其中《车辆保险单》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01年9月28日,朱某某向人保越秀支公司投保,人保越秀支公司向朱某某签发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的贷款合同编号(略)人消贷X号,投保人购买的是东南富利卡汽车,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保险单背面所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1、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消费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被保险人订立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以贷款购买机动车辆的中国公民等,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投保人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金融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保险责任是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所欠款项是指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该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束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3、由于投保人不履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被保险人应做好欠款的及时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如发现投保人有潜在的不还款风险或有任何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增加的情况,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共同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风险。5、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如属刑事案件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应提供如下有效单证:(1)、索赔申请书。(4)、被保险人签发的《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等等。6、对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赔偿责任保证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对投保人所欠款项负责赔偿,但要扣除应赔偿金额10%的免赔。

合同签订后,三方没有办理车辆抵(质)押手续。海珠支行已履行了放贷的义务。朱某某从2002年8月21日起没有支付供车款,海珠支行另提供了一份《欠款供款明细表》,该表记载至该日朱某某未还本金为(略).05元。海珠支行分别于2002年8月21日及2003年4月8日两次向人保越秀支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未遂。

另外,人保越秀支公司、海珠支行在诉讼过程中均承认,保险事故出现后,人保越秀支公司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向海珠支行理赔。海珠支行在诉讼中提供了其曾发信给朱某某,被退回的证据。

本院认为,海珠支行与朱某某、人保越秀支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人保越秀支公司据以支持其上诉请求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属于保险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存在免除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赔偿责任、加重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人保越秀支公司依据该无效条款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劲晖

代理审判员胡小兵

代理审判员陈珊彬

二OO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筱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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