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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厂房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4-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南民三初字第489号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南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小霞,系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小菁、伦某某,均系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其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颖雯独任审理,于200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霞、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本案诉争的座落现佛山市南海区X镇工业开发区的厂房、座落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新开发区的厂房是原告、被告、李某开、胡标福四人按份共有的房屋。四人于1997年9月签订《厂房分摊协议》,将厂房分成四个部分,对各自使用和占有的部分进行分割和确认,而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一直占用原告分得的厂房。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交还占用的座落在现佛山市南海区X镇工业开发区的厂房首层全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略)号)、座落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新开发区的厂房四层全层及五层北边的宿舍(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略)号)予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原告、被告、李某开、胡标福合伙经营企业南海市小塘友谊皮件厂的财产,是四位合伙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四合伙人于1997年达成的《皮件厂分厂方案》包括厂房、设备材料、债权债务等的分割,至今尚未实际履行。故厂房仍是共同所有,不能单独分割,四合伙人可共同使用厂房。而且,原告并未取得其主张相应楼层有效、独立的房屋所有权证,也就没有对诉争厂房拥有独立的所有权,也就无权单独处分该厂房。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以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是亲兄弟关系。1984年4月,原告、被告、李某开、胡标福四人在合伙开办金沙镇上安李某五金厂赢利后再合伙开办南海市小塘友谊皮件厂。1997年9月2日,四人签订《皮件厂分厂方案》分伙,约定:1、厂房、设备分成四份,每人一份,其余不平分的财物以现金开投;2、仓库材料分成四份,每人一份;3、应收款(债权)分任务追收,收回后用于清偿外债;4、变压器、电话等财产以投标分配;5、合伙帐目结算在同年10月完成,如有实际困难也不得超过年底。同时,四人对上述分四份的厂房的分割签订书面的《厂房分摊协议》,其中约定新楼即现佛山市南海区X镇工业开发区的厂房首层全层、旧楼即座落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新开发区的厂房四层全层及五层北边的宿舍归原告。1998年5月5日,南海市小塘友谊皮件厂变更名称为南海市小塘友谊箱包厂,由被告个人经营。1999年6月,南海市小塘友谊箱包厂起诉胡标福侵占皮件厂货款,本院作出(1999)南民初字第1008-X号民事判决,确认胡标福侵占款项的事实,判决胡标福应返还侵占的货款。1999年11月,胡标福起诉原告、被告、李某开偿还侵占合伙体款中属其份额及各合伙人继续履行《皮件厂分厂方案》,诉讼中,双方确认《皮件厂分厂方案》的第1项已履行。本院于2000年5月30日作出(199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四人为合伙关系,被告侵占合伙体款,四人签订的《皮件厂分厂方案》是约定分伙的有效协议,该协议尚未完全履行,应继续共同履行,但因合伙体尚未清算,不得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分割,据此,判决四人继续履行《皮件厂分厂方案》,驳回胡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两案的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阶段。2000年6月26日,本院作出(1999)南法执字第2550-X号民事裁定,认为因合伙体至分伙时尚未清算,每个合伙人实际应分或应退款尚待履行《皮件厂分厂方案》清算后的结果确定,因此,裁定中止执行(1999)南民初字第1008-X号民事判决。2001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01)南法执字第248-X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履行了《皮件厂分厂方案》的第1项中厂房分成四份及第2、3、4项,第5项双方均表示不宜进行审计,而应另行解决纠纷,因此,案件符合中止执行条件,裁定中止执行(199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另,本案诉争的上述座落佛山市南海区X镇新开发区的厂房于1990年新建,框架五层,并于1991年5月13日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其中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略)号,后遗失补发的证号为(略)),座落佛山市南海区X镇工业开发区的厂房于1992年新建,框架三层,并于1994年1月20日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其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略)号),均登记厂房为原告、被告、李某开、胡标福四人共有,各占四分之一。在本院作出(2001)南法执字第248-X号中止执行民事裁定后,原告、被告、李某开、胡标福四人无继续履行《皮件厂分厂方案》的第5项。本案诉争的座落佛山市南海区X镇工业开发区的厂房首层全层一直由被告经营的南海市小塘友谊箱包厂使用,本案诉争的座落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新开发区的厂房四层全层及五层北边的宿舍,目前则无人使用。原告于2004年5月向本院起诉。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原告认为:本案是房屋使用权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按份共有的房屋,按份共有人有权按自己的份额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经共有人协商一致达成合法有效的分割协议后,被告占用原告分得的厂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本案表面上是房产使用权的争议,实质上因合伙企业分伙纠纷引起。诉争的厂房属于原告、被告、李某开、胡标福四人合伙企业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分厂方案包括厂房的分割、材料的分配及债权债务分摊等五个紧密联系的部分,该方案至今尚未全部履行,把涉诉的房产与巨额的合伙债务一并处理是解决本案的前提基础。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1999)南民初字第1008-X号、(199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内容以及原告、被告、李某开、胡标福签订《皮件厂分厂方案》后分伙并履行方案的行为综合判断,本案诉争的厂房属于原告、被告、李某开、胡标福四人合伙经营企业南海市小塘友谊皮件厂的财产。四人签订的《皮件厂分厂方案》性质上属于分伙协议,《厂房分摊协议》属于《皮件厂分厂方案》的有机组成部分。原告、被告、李某开、胡标福四人签订《厂房分摊协议》是各方在合伙关系终止时对共有厂房进行分割的约定,该约定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厂房的分割应按协议约定处理。各方基于该《厂房分摊协议》对厂房进行分割和明晰各自应占的份额,各方由此取得各自约定份额厂房的所有权,被告占用属于原告的份额,侵犯了原告对厂房的使用权,原告根据《厂房分摊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交还本案诉争的座落佛山市南海区X镇工业开发区的厂房首层全层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诉争的座落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新开发区的厂房四层全层及五层北边的宿舍,双方确认目前无人使用,故不存在被告交还房屋的问题,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方均表示对《皮件厂分厂方案》的第5项不宜进行审计,而应另行解决纠纷,且各方无继续履行的行为表明,各方对该项已无意继续履行,为有利纠纷的解决,应先行分割处理该厂房。原告对诉争的厂房有无办理独立的产权证照不影响原告对厂房所有权的取得。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还占用的座落佛山市南海区X镇工业开发区的厂房首层全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略)号)予原告李某甲。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乙负担。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颖雯

二00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黎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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