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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与广州白云水泵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8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白云水泵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厂职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6日,戚某某因家庭急用,向白云水泵厂借款(略)元。戚某某借款时表示同意在提成中扣回。无证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同意从上诉人提成中扣除此借款。2001年4月12日,戚某某与广州白云泵业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白云泵业有限公司与广州白云水泵厂分别是不同的企业法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家庭急用,双方并无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答辩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联营协议也就双方提成方式作出更改,但联营协议的合同另一方是白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其与被上诉人为不同的企业法人,因此上诉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法释[1994]X号是针对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后又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如何计算时效问题,本案中双方并无约定还款期限,因此本案不适用该答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戚某某向广州白云水泵厂偿还借款(略)元。逾期履行,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戚某某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是借条的持有人,在上诉人借款的当天,其对上诉人在借条中载明从提成中扣还的还款方式内容,当天及此后均未提出反对意见,其行为可推定被上诉人对此还款方式已接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5条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可认定为默示,因此上诉人无须证实被上诉人是否同意借条中的还款方式。被上诉人应在借款行为发生的次日起两年之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事实上,被上诉人与白云泵业有限公司两者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公司与工厂营业所一致,两者具有关联性,因此不能排除白云泵业公司与上诉人的联营协议与本案的法律上的关联;无论从借款发生的次日还是从联营协议执行的次日,被上诉人均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主张过债权,因此被上诉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使用法复【1994】X号司法解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水泵厂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0年12月16日立下借据,称因家庭急用,向被上诉人申请借款5万元。同日,上诉人在该借条上注明“款已收到,同意在提成中扣回,计人民币现金5万元”。此后,上诉人未还款。被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还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有上诉人所立的借据为证,可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的借款行为虽发生于2000年,但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现主张债权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于借款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上诉人还要求适用法复【1994】X号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作出理解,该司法解释是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关系,不适用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本案。至于上诉人所称其于借条上注明还款方式,首先,这只是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未同意按此方式收回借款;其二,即使被上诉人同意按此方式收回借款也只是被上诉人的权利,并非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有权采取其他的方式收回借款,被上诉人不采用此种方式收回借款不导致其权利的受损或丧失。至于被上诉人与白云泵业有限公司的关系,两者显然为不同的实体,上诉人与白云泵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联营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二OO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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