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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38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X镇X村三社。是本案的被害人。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5月14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鸿图路嘉露发廊内按摩时,与为其按摩的全某发生口角,全某便打电话叫来男朋友胡某甲并将被毛某某欺负一事告诉胡。被告人毛某某看见全某指着他,就走过去问胡某甲想怎么样,胡某甲则上前推了毛某某一把,并一脚踢去,发廊老板娘范某某见状分开二人。被告人毛某某即跑到附近的小卖部取过一把菜刀,将胡某甲砍伤后逃跑,后被警察抓获。经法医鉴定,胡某甲符合被利器致伤身体,造成全某缝创愈合瘢痕累计长达33.5cm、右颞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颞部少量硬膜外血肿,未出现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属轻伤。胡某甲自2003年10月23日至11月4日在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人民币3370.29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乙陈述,反映女朋友全某把他叫过去并称被人欺负,此时一名男子上前威胁其与女友二人并抽出一把菜刀将其砍伤。2、证人全某某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在发廊为被告人毛某某按摩时,因毛某其动手动脚而双方发生争吵,毛某踢了她一脚,她于是叫来男朋友胡某甲,胡某甲赶到后听见毛某某仍在骂人,遂问毛某怎样,毛某某就从小卖部取出一把菜刀将胡某甲砍伤。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一名男子在其小卖部内看电视,嘉露发廊的一女一男曾过来与该男子说了几名话,不久看见一名男子被打伤流血,才知道刚才在小卖部看电视的男子用刀砍伤了人,而当晚小卖部丢失了一把菜刀。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毛某某认为其发廊的女工全某按摩不舒服,与全某争执并打全某,全某则称毛某某对其动手动脚并打电话叫来男友,范某某对全某某男友说明事情后,毛某某上前问全某男友是否想打架并推搡全某,全某男友于是与毛某起来,后被毛某菜刀砍伤。5、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6、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分局就被害人胡某乙损伤情况出具的顺公刑技法鉴字[2003]X号法医学鉴定书、[2004]X号法医学重新鉴定书。7、现场勘查记录。8、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供认与被害人胡某甲打架,用菜刀砍伤胡某事实。9、被害人胡某乙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证实胡某乙医疗费共人民币3370.29元,其自2003年10月23日至11月4日在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经济损失,且毛某某在法庭上同意按照胡某乙诉讼请求赔偿人民币(略)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经济损失共人民币(略)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被告人毛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不合理,应当按照被害人胡某甲可以提供的单据确定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毛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受伤入院治疗12天,应赔偿胡某甲医疗费337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人民币3730.29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毛某某持菜刀向被害人胡某甲乱砍,致胡某甲全某多处受伤,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要求赔偿(略)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毛某某在法庭上表示同意按照胡某乙诉讼请求予以赔偿,但原审法院没有随即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而是与刑事部分判决一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毛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即表示毛某某对此前在法庭上的表示已经反悔。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和解,则应按照胡某乙实际直接经济损失确定附带民事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37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人民币3730.29元。上诉人毛某某认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当,应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提供的证据确定民事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某乙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730.29元,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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