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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等寻衅滋事二审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

辩护人赵某、徐某某,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男。

委托代理人王俊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乙、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肖某乙、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其辩护人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肖某乙、朱某某在经营世环液化气有限公司的液化气过程中,又私自购买其他家的液化气进行经营。“世环液化气有限公司”老板丁XX怕影响其声誉,便让吴XX将肖某乙、朱某某经营的液化气店挂的“世环液化气有限公司”的招牌摘掉。为此,肖某乙、朱某某怀恨在心。2009年6月8日夜,肖某乙指使朱某某找到二十多名社会青年,在固始县陈元光广场“疯狂烤翅”店门口将吴XX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吴XX头部损伤属轻伤。另查明,吴XX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4778.25元,交通费2000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乙、朱某某因做生意与别人发生纠纷,便产生报复心理,指使别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乙、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郑传英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互印证,且形成证明体系,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故对此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辩护人陈贵乐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两被告人指使与被害人素不相识的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故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肖某乙、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即医疗费4778.25元、误工费1020元、护理费102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278.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肖某乙、朱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经济损失9278.25元,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被告人肖某乙、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肖某乙上诉称,⑴原审定性错误,其和朱某某没有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事出有因,伤害对向特定,应定故意伤害罪。⑵被害人吴XX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原审放掉了指使人王XX及致伤被害人吴XX的社会青年,对其量刑过重,处理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丁XX、吴XX寻衅挑起事端是本案发生的前因,上诉人没有任何伤害行为。⑵本案放掉了指使人王XX及致伤被害人吴XX头部的男青年,处理不公。⑶原审定性不准,应定故意伤害罪,判令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上诉人肖某乙、朱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因经营液化气与他人发生纠纷,上诉人肖某乙指使另一上诉人朱某某找到二十多名社会青年,在公共场所将带人摘掉二人门店招牌的被害人吴XX致轻伤。二上诉人作为指使人,应对该伤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二上诉人称其受王XX指使而找人报复被害人吴XX,王XX对此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本案事出有因,伤害对象特定,但二上诉人指使社会青年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具有随意性,且致伤被害人吴XX的主要行为人不明,二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二上诉人无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也无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寻衅滋事罪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乙、朱某某因经营液化气与人发生纠纷,指使社会青年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肖某乙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柏定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徐某利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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