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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06年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没有判决离婚。现原告外出打工七年,没有与被告见面,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平常没有生过气,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06)柘法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张相明证言;3、姬某希调查笔录;4、郭静辉调查笔录;5、郝建伟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夫妻矛盾由来已久,没有和好的可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张相明的证言是在原告胁迫、诱导下书写的,姬某希等人的证言不属实,事实上原告一直与家里保持着联系,夫妻感情一直很好。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出证人证言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82年在伯岗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遂外出打工,夫妻感情日趋不睦。2006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告一直在山东济南打工,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4月1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其生育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6年提起离婚诉讼,虽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不能和好,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凤祥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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