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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诉郑州市金宇客车配件有限公司、荥阳市广武镇张河村第二村民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又名曹某有),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宇客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X镇X村第二村X组。

代表人曹某丙,组长。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郑州市金宇客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荥阳市X镇X村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张河二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河二组签订了农机厂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年,并依约交纳了租金。2009年6月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又签订了租赁协议,张河二组将原告所租赁的厂地又租赁给被告金宇公司,金宇公司强行在该厂地上建厂房。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09年6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

被告金宇公司辩称:根据张河二组的会议决议,原告与张河二组之间的协议不成立,二被告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河二组辩称:原告与张河二组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租赁协议后,原告将厂转让给了金宇公司。之后,二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故该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张河二组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曹某甲租赁被告张河二组原农机厂所占地三亩,租赁期为20年,租金共计4000元。原告曹某甲于当日交清了租金。

2009年5月5日,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金宇公司签订“房产拍卖协议”,主要内容为:曹某甲现有停用私营加工厂一座,因无力继续经营,经张河二组组长曹某丙协调,曹某甲自愿将厂内(除土地外)一切附属物及所有设备以柒万元(含金宇公司已付的2009年租金壹万元)卖给金宇公司。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曹某甲收到被告金宇公司现金陆万元,并将该土地的“租赁土地使用证”交付被告金宇公司。

2009年6月1日,被告金宇公司与张河二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金宇公司租用被告张河二组的土地3.4476亩,租期为50年,每年租金为680元,被告金宇公司一次交清50年租金共x元。之后,被告金宇公司对该厂部分厂房进行了改建。原告曹某甲以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利用租赁的集体土地所创办工厂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2009年5月5日,原告曹某甲将该工厂的房产转让给被告金宇公司之后,所转让的房产归被告金宇公司所有,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张河二组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未解除,被告金宇公司并未因此取得该工厂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曹某甲对该土地仍有使用权,二被告在此种情形下于2009年6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侵犯了原告曹某甲的合法权益,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曹某甲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09年6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金宇客车配件有限公司、荥阳市X镇X村第二村X组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郑州市金宇客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王文学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高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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