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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4-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麦清,广东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容港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谢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谢某1983年8月参加工作,1989年3月进入科龙公司工作。因谢某取得加拿大长期居留权,于2002年11月1日向科龙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并提出离职申请,2002年12月25日科龙公司集团人力资源部批准同意谢某的辞职,谢某依照科龙公司之规定办理了离职手续。2003年2月24日,谢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诉书,要求科龙公司支付离职补偿费,2003年3月17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正式受理谢某的申诉,并于2003年5月9日作出裁决:科龙公司向谢某支付离职费(略).52元。科龙公司不服,于2003年5月29日提起诉讼。另查:2001年12月至2002年11月,在谢某工资存折(号码为(略))上显示谢某实收工资为(略).76元,2003年1月23日由于银行错误输入,将1335。40元作为工资打入被告的该工资帐号,2003年1月26日银行纠正予以扣回。2002年7月25日,科龙公司下属冰箱公司为谢某开设了帐号为(略)的存折,并将2001年末期奖励金(略)元存入该帐号。2003年1月7日,科龙公司将离退福利基金共(略)元存入谢某帐号(略)。

原审判决认为:谢某因取得他国居留权并与科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科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一次性离职补偿费给谢某。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谢某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谢某于2002年11月1日申请辞职,科龙公司的相关主管部门于2002年12月25日才审批予以同意,而且其后,对于离职补偿费,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就该费用是否支付或者数额、标准等产生争议,因此谢某于2003年2月24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科龙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参照《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归侨、侨眷职工获批准出境定居退休、退职费发放问题的解答意见》第二条及《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科龙公司应按谢某的连续工龄及标准工资发放离职补偿费给谢某。关于谢某的工资,2003年1月7日,科龙公司支付给谢某的(略)元系福利基金,该款不属于谢某2001年12月至2002年11月的工资收入,据此确定谢某2001年12月至2002年11月的工资收入为(略).76元,则月标准工资应按6266.56元计算。关于连续工龄,谢某于1989年3月进入科龙公司工作,至2002年12月离职,该期间已超过十年,从第十一年起,依法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标准工资,满一年的尾数,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据此,确认补偿费计算月基数为15.5个月。虽然谢某认为依据国发(1986)X号《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规定“科技人员被批准辞职后,其后被新单位录用的,其工龄应当将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累积计算”,但该规定仅是工龄的累计计算方式,并非连续工龄的计算方式,其次,谢某也无证据证实其本人属于该规定适用对象范围,因此谢某的该主张不合理,不予采纳。关于仲裁费用,由于科龙公司未支付补偿费给谢某,致使纠纷产生,因此仲裁费用应由科龙公司负担。综上,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私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科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谢某离职补偿费(略).68元。二、仲裁处理费用共520元由科龙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科龙公司负担。

上诉人谢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谢某工资总额部分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误将2003年1月7日存折发放的(略)元工资认定为福利基金,并排除在计算离职费的工资范围之外。退一万步,即使该(略)元是福利基金,按照福利基金补贴条例第4.1.1条“公司在每月应提成工资中……提取实需的资金为补贴基金”、第4.1.2条“在员工的月实发工资中每月提留50元作为保证金”,其性质也属于谢某的工资范围。2、原审判决仅仅将存折工资(略)。76元和奖金(略)元作为谢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忽略了前述(略)元工资和谢某所缴个人所得税3725.96元、辅助补贴704.56元、年资津贴2448元、通讯津贴3600元;合计应为(略)。28元。关于此疏漏,科龙公司的《工资台帐》,也注明实发工资F=应收合计A+辅助工资合计B-应扣所得税C-独生费E-应扣合计D。二、原审判决认定谢某组织调动前的工龄不是连续工龄系适用法律错误。按“中共顺德市容桂区X组织工作办公室”的证明,谢某系以科技人员干部身份特有的组织档案关系调入,属于组织调动,按国发(1986)X号《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规定“科技人员被批准辞职后,其后被新单位录用,其工龄应当将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累积计算”、劳办发[1996]X号《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由于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改变工作岗位的,是否计算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由各省作出规定”,以及粤劳法[1996]X号《广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的相应规定,谢某调入前原单位工作时间应计入科龙公司工作时间。故谢某连续工龄为1983年7月至2002年12月,合计19年零6个月,应获相当于24个月标准工资的离职费(略).28元/12月×24月=(略).56元。综上请求:1、判令科龙公司支付离职费(略)。56元给谢某;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3、判令科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谢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科龙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谢某的申诉是否超过时效、标准工资及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对此两问题,原审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第一,在存折上2003年1月7日以工资名义发放的(略)元,实际上并不属于谢某离职前12个月里的工资收入。首先,从时间上看,发放日期是2003年1月7日,此时谢某早已离开科龙公司,不可能还有工资收入;其次,从内容上看,这笔款项实际上属于科龙发放的1989年至2001年的员工退福利基金,是谢某2001年前的福利,而不是2001年12月至2002年11月的收入,因此,不能作为计算离职费的依据。第二、谢某的连续工龄应该按其在科龙公司的连续工作期限计算。谢某认为应按国发[1986]X号《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的规定来计算连续工龄,实际上,该通知仅规定了工龄的累计计算方式,而没有涉及连续工龄的计算方式;而且,该通知仅适用于“科技人员”,而谢某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属于科技人员,因此,谢某主张不应被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驳回谢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科龙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归侨、侨眷职工获批准出境定居退休、退职费发放问题的解答意见》第四条规定,国内一般公民职工被批准出境定居的离职补助费的发放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本案中,谢某因取得加拿大长期居留权而请求科龙公司支付离职补助费,其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谢某的月标准工资数额,谢某认为2003年1月7日存入的福利基金(略)元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科龙公司《员工退休福利基金补贴条例》第2.1条的规定:“公司在每月应提成工资中,按符合本条例条件的员工人数,提取实需的资金为补贴基金。”第2.2条规定:“在适合本条例条件的每个员工的月实发工资中,每月提留50元,作为享受本福利补贴的保证金。”因此,可以确认,补贴基金和保证金实际上从员工的工资中所提取,故谢某的年工资总额应把补贴基金和保证金计算在内。根据《员工退休福利基金补贴条例》第2.1条的规定,谢某在2001年12月至2002年11月的保证金应为600元,由于该补贴条例第2.2条并没有对补贴基金在工资中的提取比例作出规定,结合《员工离退福利基金计算表》,谢某从1996年至2001年每年的补贴基金均为3360元,故本院确认谢某在2001年12月至2002年11月的补贴基金为3360元。因补贴基金和保证金在员工离职后才予以发放,且数额为各年累积计算,因此,谢某认为应把各年的补贴基金和保证金计入工资总额欠缺合理,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科龙集团工资管理试行办法》,谢某享受年资津贴和通讯津贴,而这些津贴科龙公司并没有列在谢某的工资台帐中,因此谢某请求把上述津贴计入工资总额有理,应予支持。另外,因谢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辅助补贴,而其请求把个人所得税计入工资总额亦无依据,故谢某请求把辅助补贴与个人所得税计入工资总额无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谢某在2001年12月至2002年11月的工资总额为(略).76元((略).76元+600元+3360元+2448元+3600元),其月标准工资应为7100.56元,原审判决计算谢某月标准工资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与粤劳法[1996]X号《广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规定,经组织调动而改变工作岗位的,如调动时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改变工作前在原单位的工作时间可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基于谢某于1983年8月至1989年2月在赣州有色冶金机械厂工作,其是以国家干部身份调入科龙公司,因此,谢某的连续工龄应从1983年开始计算,原审判决计算谢某的连续工龄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归侨、侨眷职工获批准出境定居退休、退职费发放问题的解答意见》第二条的规定,科龙公司应支付的离职补助费应为(略).44元(7100.56元/月×24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谢某离职补助费(略)。4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闫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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