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9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又名何某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麦锦河,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被上诉人儿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同年7月7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麦锦河、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4年1月6日,李某甲之妻以李某甲的名义与何某某签订一份《广州市“李某水产”购货合同》,约定由李某甲向何某某购买一塘鱼约(略)斤,定于1月8日中午提取,并约定了单价,现何某某已收取李某甲订金(略)元整,取货单价8两以上18。20元、8两以下13元。合同上注明:如乙方(何某某)违反合同则按合同订金双倍赔偿给予甲方(李某甲);如甲方违反合同侧被乙方没收订金。1月7日,何某某请人干了塘并用网拉了杂鱼。1月8日9时左右,李某甲到何某某的鱼塘,双方发生争执,买卖未成功。李某甲遂提起诉讼,要求何某某双倍返还订金(略)元。李某甲主张:1月8日前去提取水鱼时,何某某并未干塘捉鱼,并说不卖水鱼给李某甲,因何某某不履行合同,应双倍返还订金(略)元。何某某主张:1月8日,一直等候叫李某甲的妇女前来提取水鱼,但该妇女没来。李某甲声称不买水鱼,要求退回订金。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甲的妻子与何某某签订的买卖水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是李某甲的妻子以李某甲的名义与何某某签订,在2004年1月8日,李某甲前往何某某的鱼塘提水鱼,综合考虑争执的情形,何某某表示李某甲并没有表明其本人就是李某甲显然有悖常理,因此李某甲的行为可推定其已根据合同向何某某主张了权利,该合同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何某某应向李某甲履行合同义务。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何某某表示是李某甲违约,举证责任在何某某一方。何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干塘拉鱼的事实,为履行买卖水鱼合同作了准备,并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由于何某某无法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因此应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故李某甲诉请何某某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订金(略)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何某某返还李某甲订金(略)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逾期清偿,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何某某负担。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认定诉讼主体方面明显有误。与何某某签订买卖合同的是一名妇女,何某某与该妇女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发生的诉讼应以合同双方的签名人为诉讼主体,而李某甲与何某某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从未认识,从未确认任何某托及授权,所以李某甲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一审法院以“被告表示原告并没有表明其本人就是李某甲显然有悖常理”为由,认定“原告的行为可推定其已根据合同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是错误的,是“想当然”地认定事实,而不是以合法证据为基础认定事实。权利和义务是由法律来确定的,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都有法定的程序,不能用常理替代法律,不能以常理逻辑替代法律逻辑。退一步讲,即使李某甲“按常理”有表述其身份,但当时他确实没有向何某某出示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何某某在从不认识李某甲的前提下,不可能茂然向他退还订金或者转让利益。三、一审法院对此类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义务的确定不当。农村水产的交易习惯都是养殖户须网好鱼或准备足够人力网鱼,又或者干塘并准备人力捉鱼,在合理的时间内能交售鱼货,这是养殖户的义务。而买受人的义务则是“人到车到”,如果没有装运车就无从交售。本案中,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没有到场,更没有装运货车到场,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一审判决中以李某甲到场而推定其“主张权利”(主张权利与履行义务是两回事),从而免除了其义务是错误的。相反,何某某已为交售鱼货作了充分准备,已抽干塘水,处理掉杂鱼,通知人员到场捉鱼,应履行的义务已全部履行,何某某不存有过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李某甲应当举证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已履行应尽义务,且何某某没有履行义务,只有这样,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法院支持,但李某甲自始自终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请求中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何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期间申请了证人李某宜、刘嗣棠、简荣启出庭作证,并提交了李某宜、刘嗣棠的书面证言各一份。

对被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何某某质证认为:1、刘嗣棠的到庭证言和书面证言是虚构事实,且不是新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其是李某甲的员工,与李某甲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李某宜的到庭证言和书面证言不是新证据,其证言是听李某甲反映作出的,且其是李某甲的员工,与李某甲有直接利害关系。3、简荣启的证言正好证明对方在约定交售的时间之前,已取消了购买水鱼的意思,不想履行合同,也证明李某甲违约在先,且该证言不能证明何某某有违约行为,另该证言不属新证据。

对被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不属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李某甲之妻以李某甲的名义与何某某签订的《广州市“李某水产”购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何某某认为李某甲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以合同的签名人为诉讼主体,因李某甲之妻只是代李某甲签订协议,有关权利义务均归于李某甲,故李某甲作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何某某以李某甲并非签订合同的妇女李某甲作为抗辩,从而拒绝出售水鱼,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何某某主张已履行合同义务,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何某某只是为履行义务作了准备,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义务。何某某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双倍返还订金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钱伟

二00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许义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